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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纠纷案代理词(被告较多,法律关系复杂)
原告贺XX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一 审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贺XX的委托,指派我们作为原告贺XX诉陆XX等13被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接受委托之后,我们认真进行庭前调查,今天又参加了庭审,对于该案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代理人现根据法律和事实就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贺XX在XX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天数应按52天计算
庭审质证时,被告提出原告贺XX住院病历的病案首页显示其住院天数为51天,与医院发票的显示的52天不吻合。根据我们向法庭提供的原告贺XX在XX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及医院发票所示,原告贺XX住院天数为52天且清楚记录是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01月21日,故,我们认为病案首页的记录只是医院的失误,住院天数应以入院出院的记录为准,因此,原告贺XX在XX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住院天数应按52天计算。
二、XXXXX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
庭审中,被告对XXXXXX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资质提出异议。根据贵州省司法厅公布的《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所示,XXXXX司法鉴定中心排在第二位,另外根据法庭的要求我们现向法院补充提供XXXXXX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书,以证明该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且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属于法医临床学的鉴定范围,故被告的异议是不成立的。
三、原告贺XX车辆维修费应按6000元计算
庭审时所有被告对原告贺XX是贵XXXX号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原告贺XX无异议。庭审质证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认为原告贺XX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没有具体的维修清单,应扣减计算。事发后,原告贺XX亲属在XXXX轿车维修行维修车辆时通知了几家保险公司到场,由于有保险公司对维修费用予以认可,故原告贺XX没有要求维修行提供维修清单,现根据法庭要求,我们现已要求修理行提供具体的维修清单,维修清单清楚记载本次维修各项费用总计6000元,因此原告贺XX车辆维修费用应按6000元计算。质证中被告李XX、姜XX、姜XX认为此维修发票不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规定,该车辆维修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因此被告认为无关联性的抗辩不应成立。
四、原告贺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产生的交通费应按3000元计算
庭审质证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贺XX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其中部分存在连号问题,应不予认可。事发后,原告贺XX是在XX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其家住XX市XX区,又在XX县XX镇经营门面生意,其姐姐住贵阳。这期间需要来回往返以上几个地方实属常识,被告辩称发票存在连号问题,这是因为里面连号皆是包车时对方一次性开具的发票。由于地方县城上出租车运营中提供不了发票,因此我们只能向法庭提供部分交通费用发票,事发后原告贺XX在医院的住院天数为52天,而其家属需要在XX市、遵义XX县XX镇、XX县、贵阳市四地来回往返,由于营运体制的限制我们只能向法庭提供部分交通费用发票,但根据实际情况,我们所提交通费3000元应该得到法庭的支持。
另外,庭审中被告陆XX还辩称所谓交通费是伤者到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对于其亲属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之规定,被告陆XX的抗辩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五、被告陆XX提供的其代为支付的路政损失赔偿收据无关联性
庭审中,被告陆XX向法庭出示其代原告贺XX支付的路政管理赔偿收据及鉴定费发票,要求原告贺XX承担这笔费用共计2850元。原告贺XX在起诉状里所提诉讼请求皆是针对被告造成的损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被告所示收据与原告贺XX的诉讼请求无任何关联性,被告陆XX应提起反诉或者另行主张,根据筑公交认字【20XX】第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贺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任何责任,该笔费用即使要赔偿也应由被告承担,原告贺XX不承担任何责任。
六、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贺XX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
庭审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XX支公司皆辩称其不应赔偿原告贺XX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原告贺XX在起诉状里所提诉讼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两被告已经承保了此次事故中相关车辆的交强险,应赔偿原告贺XX的精神损害赔偿金。
庭审中,被告还辩称原告贺XX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根据实际损失予以赔偿。从立法精神上看,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对人身损害造成的精神伤害一种弥补,带有抚慰性质,而被告辩称的实际损失根本没有一个具体量化的标准,其认可的1000元抚慰金也是不合理的。原告贺XX在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了十级伤残,且事发时的伤情十分严重,原本苦心经营了几年的门面不得不被迫转让,原本定下的婚期不得不因此而推迟,其经历此次事情后再也不敢开车上路,因此原告贺XX所提8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完全合情合理合法的,恳请法院予以支持。
七、被告李XX、姜XX、姜XXX应在死者姜X遗产范围内与被告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李XX、姜XX、姜XXX辩称死者姜X无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以上三被告也承认,死者姜X的贵C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是挂靠在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的,姜X是贵CXXX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是姜X的遗产,因此三被告辩称死者姜X无遗产与事实不符。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带有财产性质,也应认定为死者姜X的遗产,赔偿原告贺XX的损失。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XXXX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李XX、姜XX、姜X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八、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无责免赔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其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人民币。被告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以上无责免赔范围承担赔偿责任。
九、此次交通事故中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应按原告贺XX提供的赔偿清单计算
庭审中,被告辩称根据医院医疗费用发票所示已列出护理费1587元,应在计算护理费用时扣除。医院的医疗费用发票所示的护理是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护理,而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护理期是生活护理,这是两个不同层次的护理,不应互相抵消。另外,根据XX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所示,院方根据原告贺XX伤情已明确要求在住院治疗期间应以两个陪护人员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贺XX的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护理人员应按两人计算。
被告还辩称,在计算赔偿项目时不应赔偿营养费。根据原告贺XX在事故后的伤情来,造成的是右侧髂骨翼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腕及右大腿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等症状,从院方治疗意见及常理判断,原告贺XX身体恢复需要营养辅助完全合情合理的,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院予以采纳。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代理人: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磊律师 年 月 日
2020
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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