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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纠纷
合同履行原则 1090 时间:2020-07-13



金融纠纷是指金融机构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金融机构之间所发生的因货币融通而引起的纠纷。


在金融全球化、自由化日益扩张的今天,金融创新层出不穷,金融交易的各种衍生品花样繁多,交易数量呈现出爆炸式增长,各金融主体之间的关系越来越紧密,金融交易手段和清算手段信息化、无纸化程度越来越高,大大加快了金融交易的节奏,降低了交易的可控性,增加了交易的风险性,导致金融纠纷数量激增。伴随着金融业的飞速发展,金融纠纷也呈现出一些新特征:


一是金融纠纷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到信贷市场、资金市场、证券市场、贵金属市场和衍生工具市场等;


二是金融纠纷中简单纠纷与复杂纠纷并存。例如,传统的银行借贷纠纷、信用卡纠纷等具有案情简单、事实清晰的特点;而在金融期货和期权等金融衍生产品交易纠纷中,涉及到的技术、事实和法律问题非常复杂;


三是金融纠纷中涉及到越来越多的商业秘密,有许多金融纠纷不便于公开化,金融机构的经营方法、成本、利润等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更不能轻易暴露,否则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四是现代信息技术在金融领域的广泛应用使得金融出现了虚拟性、全球性特征,这给金融带来繁荣的同时也带来了许多不确定性的风险,金融纠纷不断产生,而且纠纷的证据收集与确认、侵权行为认定、赔偿额度等都面临新问题。


2原因编辑

第一,金融体制不合理,是金融纠纷大量发生的深层原因。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日益健全和完善,但金融领域仍处在传统体制之下,弊端很多:一是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缺乏足够的权威性,且集货币稳定和商业服务于一体,所承担的责任太多。二是国有商业银行集政策性和商业性业务于一身,不承担信贷风险,既难保宏观调控任务的完成,又降低了商业性经营的收益水平。三是宏观调控机制不灵,表现为一控就死、一放就乱、乱了又控。四是中国人民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的分支机构按行政区划设置,极易使银行受制于地方政府,其弊端在实践中表现得非常明显:其一,使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成为地方政府的职能部门,不利于发挥中央银行的金融监管职能作用;其二,为地方政府干预银行业务提供了方便,使一部分资金流到了产品无销路、经营效益差、资信程度低的企业,人为地增加了银行的坏账、呆账、悬账率。


第二,企业效益滑坡、信用降低,是金融纠纷大规模爆发的经济根源。


首先,这是前几年经济过热的必然反映。1993年在全国掀起的房地产热、开发区热、引进外资热、股票期货热,导致投资规模盲目扩大。1995年下半年宏观调控力度加大后,银根紧缩,企业产品积压,经营滑坡,效益下降,市场萧条,社会资金大量沉淀,银行不良贷款的比例达到历史最高点,收贷难的问题日益突出。其次,日益严重的企业信用危机,也是导致许多企业信用贷款难以归还的重要原因。从客观上看,不少长期在计划经济体制下运行的企业,无法适应市场经济的竞争环境,生产经营状况不好、经济效益差的问题越来越严重。这些企业产权不明,政企不分,只求产值不求效益,重生产轻市场开发,且本身又受负债率高、富余人员多、设备陈旧、社会负担重的影响,偿债能力逐渐丧失,许多己处于关、停、并、转等不正常运行状态,根本无力还贷。从主观上看,借贷者信用观念淡薄,重贷轻还,甚至只贷不还,千方百计逃避银行债务。目前,一些企业利用改制之机,实行母体裂变、金蝉脱壳、悬空银行债务,便是其突出表现。


第三,金融机构有章不循、违规经营,是金融纠纷不断发生的直接原因。


近年来,金融机构之间的竞争日趋激烈,有些金融扫L构缺乏市场风险意识,经营手段严重背离价值规律,片面强调开拓业务,自目追求规模扩张,较少考虑资产同报率、存款成本率、资本利润率等市场经济指标,导致大规模资金低效配置。表现在:1.不严格按照《贷款通则》等规定发放贷款。贷款时对借款人的信用等级及借款的合法性、安全性、盈利性等情况不作审查就草率放贷;对担保人的资格、履行能力和保证、抵押、质押担保的合法性、真实性、有效性及可行性审查不严,甚至未经核保就轻易放贷,使贷款担保制度流于形式,失去实际意义;贷款后对借款人的生产经营情况不闻不问,对贷款的实际用途检查监督不力,发现贷款有流失可能时不及时采取措施予以补救,放任损失扩大;对经营亏损、资不抵债企业仍抱有幻想,一次又一次地违规以贷还贷。2.非法经营。一些银行为追求市场份额,不切实际地硬性下达存款指标,少数基层银行在上级银行的压力和利益驱动下,置国家法规、政策于不顾,严重违规经营:有的以公开提高利率或支付贴水、利差或空卖国债等手段高息揽存;有的搞“飞过海”,委托贷款、信托贷款的资金不进银行的账,以逃避信贷规模的控制;有的采用以存定贷、引资放贷方式,把委托贷款甚至企业拆借搞成一般贷款,增加了银行的风险责任;有的银行信用卡部直接对外发放贷款或与客户签订协议允许巨额透支,变相借款,以获取高息;有的保险公司直接对外贷款;还有一些金融机构在没有足额实物券的情况下,大肆进行证券同购交易,租赁公司以融资租赁为名行非法拆借之实。3.证券、期货公司违规操作,屡禁不止。有些证券公司为了多收手续费,鼓励或默许股民大量透支,增加了交易风险;期货经纪公司过分追求成交额,不严格执行保证金制度,甚至私下对冲、对赌、吃点、强制平仓。金融机构的违规经营、无序竞争,不但加大了银行风险,引起金融秩序混乱,也给金融欺诈和金融犯罪提供了可乘之机。


第四,金融法制不健全,执法不严,监管不力,是金融纠纷大量发生的重要原因。


1995年以前,我国缺乏基本的金融法律,众多金融法规和管理办法是由中央银行会同有关部委或地方立法机关分别制定的,灵乱繁杂且多有矛盾和冲突。人民银行作为金融法规的执行机关,对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金融机构制裁不力,处罚不严,特别是对设立非银行金融机构审批把关不严,导致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过多过滥,是金融秩序混乱的重要因素。此外,法院在审理金融纠纷案件过程中,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违规经营活动极少采取制裁措施,客观上纵容了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


3解决对策编辑

1.加强和完善金融立法,引导和规范金融活动。


金融法律、法规是实施金融监管、保障金融安全的法律依据,也是金融监管规范化、法治化的根本保证。金融市场作为经济运行体系的核心部分,涉及面广,应是法律、法规较为健全的有序市场。只有有了健全而坚实并得到有效实施的社会主义金融法律制度,才能从根本上解决金融体制、机制、制度方面的问题,从而为金融业的良性循环创造良好的法治环境。随着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保险法等一批法律、法规的相继颁布实施,应该说,在我国已初步建立了金融法律体系的框架,但在某些重要领域还存在立法空白,金融市场重要法律不全,某些重要金融活动无法可依的现象依然存在。现有金融法律、法规、规章之间相互衔接、协调不够,更缺乏完善的体系。因此,金融法治化的首要任务是加快、加强金融立法,健全、完善金融法律体系。一是应加紧制定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的实施细则,尽快出台证券法、信托法、期货交易法、融资租赁法,并针对金融体制改革中的新问题,制定和完善一系列金融监管重要规章,使金融活动有法可依。二是在完善立法过程中,要充分重视法律、法规的可操作性,注意行政规章、地方法规与金融法律、法规的一致和衔接。三是最高人民法院对金融纠纷案件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作出司法解释,指导和规范各级法院的审判活动,弥补金融立法滞后之不足。


2.严格金融机构内部管理,强化金融监管,杜绝各种纠纷和风险隐患。


稳定金融秩序和避免金融风险的关键在于金融系统本身。金融机构要树立金融法治意识,将依法经营放在第一位,把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票据法、担保法等金融法律、法规作为经营金融业务必须遵循的准则,健全金融机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杜绝违法经营,实行有序竞争,消除金融纠纷和风险隐患。关键要抓两点:其一,商业银行要不断完善统一法人制度,在鼓励各分支机构发挥创造性和能动性的同时,一定要把其业务纳入总行的有效控制之下。合理确定分支机构的贷款和授信额度、审批权限,并严格按授权、授信管理,对一些长期亏损、扭亏无望、经营管理混乱的网点坚决实行关停并转;坚决纠正自目设机构、建网点,多级法人、分散经营等严重扰乱银行内部经营秩序、损害银行信誉的“反法人”行为;建立垂直领导和相对独立的内部稽核监察体制,对分支机构进行经常性的稽核和检查监督,从事后查处违规行为为主转向事前防范为主。其二,金融机构要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去审查贷款项目,监督贷款使用,减少贷款风险。加强对职工的风险意识教育,坚持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复查制度,进一步规范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的文本,特别是要注意完善贷款担保制度,签约前要严格审查抵押财产的价值、产权、实效以及担保企业的实际担保能力,并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完善贷款审批程序,实行信贷管理与信贷经营相分离、调查与审查相分离、审查与审批相分离,改变信贷人员权力过大缺乏有效监督的状况,杜绝人情贷款、关系贷款,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贷款风险制约机制。


刹住违规经营,是维护金融秩序、加快金融改革的重要保证。人民银行要全面加强金融监管,建立健全人民银行金融监管责任制和工作规程,明确金融监管的工作程序、岗位职责和分工协作要求,树立人民银行金融监管的权威地位,强化人民银行的检查权、管理权和处罚权,确保金融监管依法、合理、适度、高效地运作。第一,要严把金融机构的市场准入关,坚决执行从业资格和分业经营制度。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制n非法集资和擅自开办金融业务,清理和限制不规范的金融机构,引导和规范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发展,整顿和规范保险市场,加强对高风险的城乡信用社的监控监测,切实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秩序稳定和资金运行安全。第二,要加大对违法、违规经营的查处和惩治力度。对金融机构公开和变相提高利率、搞账外经营、乱用会计科目、造假账表等违法、违规行为,要依法进行制裁,不姑息养奸,对明知故犯、问题严重的金融机构绝不手软,要依法采取整顿、停业直至关闭措施,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遏制大要案上升的势头。第三,要重视对证券、期货市场过度投机的遏制。


3.加大打击、制裁力度,严惩金融犯罪,制裁违法、违规经营活动。


金融业的健康发展,离不开司法部门的保驾护航。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要树立全局观念,充分发挥司法职能作用,与有关部门紧密配合,共同担负起维护金融秩序、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责任。(1)严厉打击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针对金融犯罪日益增多的形势,修订后的刑法设专节对各种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和金融诈骗犯罪予以规定,加大了对金融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力度。要充分运用刑法打击金融领域内的犯罪活动,特别是对于发生在金融领域内的诈骗、抢劫、盗窃、贪污、受贿、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等各种犯罪活动要依法从严惩处。(2)公正、合法、及时地审理金融领域中发生的经济纠纷案件。人民法院要进一步提高对金融纠纷案件的重视程度,把金融纠纷案件的审理作为当前经济审判工作的重点,注意审理好因非金融机构和非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从事金融活动、因非法集资活动、因清理农村合作基金会而发生的纠纷案件,配合有关部门加强金融监管;审理好金融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特别是在国有中小型企业和集体企业改制过程中发生的金融债权债务纠纷案件,支持金融机构做好金融债权管理工作,防比国有资产流失,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审理好借贷、存单、证券同购纠纷等案件,依法制裁各种违法存贷、违单拆借、违规担保行为,规范和维护金融秩序,促进资本市场的稳步发展,增强金融市场抗风险能力。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纠纷案件,在保护银行信贷资产不流失的同时,应按照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要求,对非法金融活动和金融、证券机构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必要的制裁,运用司法手段参与金融秩序的整顿。如对于法律虽无禁止性规定但严重违反行政规章的金融行为,不能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表示为由,简单地按当事人的约定认定行为的效力和双方的责任;处理证券、期货纠纷,要坚决抑制市场投机过度、机构违法违规行为,不让违法违规者、投机经营者在经济上占便宜;对于当事人的严重违法行为,如企业有偿集资活动、非法金融机构的经营活动,应当坚决予以民事制裁;对于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严重违规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建议人民银行予以行政制裁。发现金融犯罪的,要依法及时移送侦查机关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决不能作为一般的经济纠纷处理了事。


4.切实提高金融纠纷案件的审判水平。


金融犯罪案件和金融纠纷案件,往往案情复杂,政策性和专业性较强,司法机关要重视普及金融知识,对审判人员进行金融形势和金融风险教育,加强金融业务知识和金融法律、法规的培训,并结合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金融改革、整顿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通知》精神,重点学习票据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和刑法、公司法、担保法、会计法的相关内容,密切与金融部门的联系,随时注意国家金融政策的变化,掌握金融案件的基本处理方法,保证国家金融法律和政策的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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