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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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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付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789 时间:2021-05-10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6日,被告人付某某与下线周某、刘某某在某县某镇天城宾馆对“中国国际建业联盟”进行宣传,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以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付某某采取了刑事拘留,之后报检察院批捕。


2016年5月5日,被告人钟某在贵阳某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2016年5月6日,被告人祝某某在贵州某县某镇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此二人由公安机关带回,羁押在江西省某市看守所。


经过一系列的侦查,某县检察院指控祝某某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人数超过1万人,并向上线输送资金1700万元用于购买电子币,同时通过微信群向会员宣传建业盘信息和在各地积极发展下线;被告人钟某下线人数达1000余人,向祝某输送资金18万元用于购买电子币,并在多地积极宣传该组织并发展下线;被告人付某某上线人数达1000余人,向祝某某输送涉案资金700多万元用于购买电子币,并在各地积极宣传组织发展下线。


检察院对三位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均为5年以上。


 

关于付某某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登润律师事务所指派戴剑敏律师作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辩护律师。本案经过侦查、审查起诉到审判阶段,并分别于2016年12月22日、2016年12月26日、2017年1月4日、2017年1月11日召开四次庭审。本律师结合庭审与本案的证据,发现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主体为领导者、组织者。《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司法解释)对其做了扩张解释,把1.宣传者、培训人员也视为了领导者、组织者;2.把对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的人,也视为了领导者、组织者。


控方在起诉书中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加入并积极宣传中国国际建业联盟传销组织,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1000余人,层级为多级,涉案金额达7396900元,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根据控方指控的行为与法律归纳,控方指控被告人存在三个行为:1.付某某积极宣传中国建业联盟传销组织;2.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3.向上输送涉案金额达7百多万元。综合上述三个行为,控方认为被告人付某某的行为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着关键作用。


针对上述指控,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意见发表如下:


一、传销型犯罪行为的多样性与处罚原则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有很多行为,有宣传行为、发展会员行为、组织聚会、开会行为,包括本案中向上转电子币、帮会员注册等等行为。这行为可以分为实行行为、帮助行为等。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以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


司法解释总7个条文,重点强调的也是1.人员与层级,即发展了多少人;2.骗取的财物是多少。


这是刑法规定要处罚行为,根据上述条文的描述,一言以蔽之就处罚两种实行行为:一是发展下线的行为;二是骗取财物的行为。


(一)帮助行为需有认知该行为系犯罪


对于刑法规定之外的宣传行为、帮会员注册、向上转款等行为如果刑法上构成犯罪的话,应当是一种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无疑是要求帮助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这是一种传销行为,故意实施才能构成犯罪。


对于经济犯罪,特别是传销犯罪,被告人付某某都被骗去推广股权、发展中国本土的互联网,与一般的自然犯不同,很多行为是不知道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


这些除了发展下线、骗取财物等行为之外的涉及传销活动的行为,我们也并非认为不应当处罚,这些帮助行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犯罪时,才能处罚。本案中,三个被告人实施的帮助行为,在实施时,并不是应当或应当知道这些行为构成犯罪。


(二)实行行为中无骗取财物之主观故意


被告人付某某一直以为中国国际建业联盟为合法组织,由于其文化程序的限制,在主观上一直以为从事的是为组织推广股权之活动。所以其向他们宣传或呼吁加入组织等行为,均以为这是合法行为。所以本案中所谓骗取财物的指控,我们认为证据不足,没有主观故意:


1.没有证据证明付某某骗取了他人的财物,就萍乡芦溪的活动,入会会员的钱并没有交由付某某,付某某并没有从中获得任何好处,连电子币也没有。相反获利的人员,却由检察院不予起诉。


2.骗取他人财物需要的是真正的骗取,如果被告人自己都不知道这是在骗取他人钱财,所以完全不属于骗取他人钱财的范畴。司法解释关于“骗取财物”的认定中认为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强调的是被骗人员的主观状态,而不是“欺骗人员”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付某某关于积极宣传中国建业联盟组织的行为之定性


(一)单独之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第二条:对下列人员可以认定为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我们认为,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应当有两个含义,一是此类人员被传销组织任命为宣传、培训等职责;二是承担所谓宣传、培训等职责,应当由组织给予报酬,若没有固定报酬,也应当通过工作获得利益;三是此类人员宣传与培训有计划、有步骤、有秩序地开展,并且应当有自己的原创文字或视频、图片等等。


发展会员时进行宣传,甚至讲课是传销活动中所有加入人员都要必须学习或掌握的技能,这是利益驱动的结果,而且宣传与培训,是所有加入人员都从事过的行为。但是一般意义上的宣传、培训与刑法处罚上的宣传、培训应当区别开来。这是因为一般意义上发展会员的宣传与培训,不具有刑法入罪的目的,没有严重社会危害性。


所以被告人付某某不是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


(二)宣传、培训行为对组织的影响扩大起着关键作用认定没有证据证明


立法者打击领导传销活动中的宣传、培训,是传销活动受组织委托安排的专门从事宣传、培训之人员。此案中付某某的行为,就控方的证据中,无非茶陵、重庆直到萍乡的召集与宣传,依照证据根本无法了解真实的情形,并非有实质性证据达到刑法处罚的地步。而且行为没有影响力,发展的成员几乎可以忽略。


即使付某某在平时、还是在微信上将网上的视频与相关材料发给潜在对象观看,这种所谓的宣传与培训方式,仅仅是普通意义上的发展会员的宣传与讲解,远达不到刑法处罚的范畴:


1.并没有证据可以证明这些行为存在与其他一般会员宣传推广的区别;


2.也没证据证明这些行为在数量上或质量上达到了处罚的必要;


3.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行为导致下线人员的骤增。


4.被告人付某某转发的内容都是公开的,网上均可搜索得到,如同前述论述,该行为为帮助行为,被告人付某某不知行为违法,缺乏主观故意,所以此行为无处罚的必要。


三、对“直接或间接发展下线达1000余人”行为的定性


要求被告人对直接与间接发展下线的负责,是以前传销模式的定罪思维。新时期的网络传销模式已经突破了以前的模式,沿用以前的传销处罚模式,违反行为人对自己行为负责的刑法基本思维。


通过控方收集的证据,对于被告人付某某而言,其活动轨迹如下:1.2015年10月20日,到柳州发展陆某,陆某11月份到付处报单。2.2016年1月,与周某、刘某某到茶陵发展,没有人加入。3.2016年2月20日,到了长沙,与周某、刘某某一起,没人加入。4.2016年3月初,与周某、刘某某到重庆发展会员,没人加入。5.2016年3月12号到萍乡芦溪,直到被抓。


就这几个活动而言,对中国建业联盟组织的扩大有多大影响,辩护人认为根本无法进入刑法入罪的范畴。


(1)是否对间接发展下线负责的依据是被告人有没有获利。本案中电子币,在法律上不属于获得利益之情形,电子币本身无价值。电子币的兑现成人民币是以自己发展下线或转让来实现。付某某在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其获益多少人民币,其自行交待的是挣了四千元钱。


(2)是否对间接发展下线负责的依据是被告人有没有明确授权他人去组织、安排发展下线。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存在组织或安排人员的去发展下线的行为。


(3)是否对间接发展下线负责的依据是被告人之行为是否传销组织的真正的领导者、组织者。被告人付某某不是传销组织的发起人、建立人,网上系统的建立与扩大、推广也与付某某无关。


综上,在没有上述理由的情形下,要求被告人付某某对间接发展的对象承担法律责任,违反行为人行为自己行为负责的刑法基本理论。


四、被告人付某某所谓涉案金额达7396900元的辩解


被告人付某某涉案的7396900元实为低层向上层流转的一个路径而已。这7396900元也并非都是用于发展会员的电子币的转让,根据被告人祝某某的供述:由于每个月都会涨价,这些电子币非常有一部分被下层人员购买后用于囤积,以便涨价之后转走,从中赚取差价。就此金额就认定为传销资金,不能排除他人囤积转卖的合理怀疑。


中国国际建业联盟发展会员获取电子币的方式有三种:一种是五层以内的发展下线人员的奖励;第二种是五层以外小区发展下线的奖励。第三种自己购买并囤积电子币。电子币如何变现也有几种方式:(1)通过发展会员变现方式。(2)囤积的电子币,通过转手给他人变现的方式。(3)就是通过系统内部的变现,由于此方式需要支付系统管理费10%,故无会员如此操作。


本案,付某某只是向上转汇的一个中间纽带,并没有收取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传销资金,本案中被告人付某某这种转手,不能被评价为法律上的收取,理由如下:


1.司法解释的收取是应当理解成从中有获益的收取,或占有或自己享有支配权。本案被告人付某某没有从中获取任何利益。


2.此行为也系帮助行为,由于被告人任付华一直认为此为合法股权的转让,缺乏对此行为违法性的正确判断,故无主观上的故意。帮助行为无主观故意或认识不到行为是在帮助犯罪,所以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3.虽然被告人付某某存在向上转汇资金约700多万元,但是不能理解为只要达到这个金额就一定构成犯罪,就是量刑五年以上。司法解释第四点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是对符合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传销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情节严重,量刑为五年以上。


但是其中的趣旨是先认定为组织者、领导者,再根据下线或金额等情形认定是否量刑五年以上。而不是说只要下线达120人以上,或涉案金额在250万元以上,就是组织者、领导者,这种倒置的法律思维是错误的。如果这种思维正确的,那么本案约300多万人的传销队伍,由于本案组织是每个人下线只能注册两名,那么300多万减去120人,约290万人,个个都判五年以上?这绝对不是立法处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本意。


五、如何理解“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关键作用”中的关键作用


所以从本案的证据来看,被告人这三个人实为中国国际建业联盟的积极参与者而已,他们的所作所为并未起到“关键作用”。


1.无证据证明,被告人付某某在加入组织时,有多少会员,通过她的发展有多少会员加入。


2.即使是下线达到1000人,与公安机关声称的300万人相比,不到千分之一,人数上也达不到关键,更何况付某某本人并未发展多少下线。300万按每人1500元一单计算,资金也达到45亿元,本案7百多万元,也称不上关键。


3.关键是指一个团体,或一个人,本案三个被告都被指控是关键人物,又不是一个团队,如果理解三个关键人物?


4.付某某转手的700多万,从性质上也看是帮助行为,这种帮助行为是否构成关键?这本身就存在矛盾之处。帮忙向上转款之角色,可以由任何人替代,不需要任何技术性,也谈不上唯一性。


基予上述分析,控方指控的付某某对传销组织起着关键作用的证据根本不充分。我们认为被告人付某某只是一个积极参与者,不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辩护人: 戴剑敏律师


2017年1月17日


后记

本案江西警方一共抓捕了六人。在审前辩护阶段,我们律师团队通过努力说服,警方释放了二位,有一位检察机关不批捕,之后警方同意取保候审。庭审中,辩方与主持法官发生了剧烈的碰撞,针对案件的事实与程序,双方存在巨大分歧。庭审一共开了四天,据当事人回忆说这是他们所在看守所至今最长的一次庭审,狱友们都取笑他们可能要判无期。最后一天庭审结束,距离2017年春节不到半个月,辩护人仍在春节前一周,到达法院,与主持法官沟通案情。


经过努力,法院最终判决本案三位犯罪嫌疑人缓刑。释放之日,在看守所现场,三位当事人拥抱着辩护律师喜极而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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