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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XXX法律援助中心的指定并征得被告人XXX本人的同意,担任XXX被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件一审辩护人。我接受指定后,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材料、参加两天的法庭调查。现本辩护人就被告人XXX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起诉书指控“XXX注册成为A轮服务中心,其下线会员1415761人,层级48层,非法获利13483770元”这与事实不符。
第一、起诉书仅凭系统里显示的数据认定被告人XXX发展下线会员为1415761人与事实不符。
首先XXX借用或者冒用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朋好友的名义帮助注册成为善心汇A轮功德主和普通会员,不应计入传销的被告人XXX的下线人数;
其次,注册成为善心汇会员并不是因为被告人XXX的宣传发展成为会员,而是通过微友发送的琏接二维码直接或者间接加入的,该部分人员不应计入被告人XXX传销的人数。
依(2015)洪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中,其会员名下注册的会员,但因注册的会员中存在系借用借用父母、兄弟、姐妹、子女亲朋好友的身份虚拟注册的。依据被告人XXX的供述,XXX帮助其家属注册成为会员,依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可以对这部分会员不予认定为被告人XXX的下线人数。
第二、系统显示的数据XXX非法获利13483770元与事实不符,善心汇系统里众扶互生系统中显示的数据,并不能认定是被告人XXX实际从善心汇领取13483770元的事实。
根据被告人XXX的供述(侦查15卷,第七次讯问笔录P83一84):我在富人区排了两次单,每排一次单我要布施30万元,收益是10%,收益是3万元,再加上我可以从管理奖中提现15万元,所以每排一次我收进来48万元,我前面的那次排单布施,受助已完成,后面我又排了一次30万元的单,如果完成的话,我也收进48万元,但这次排单没有完成,系统在统计时,把这两次都算进去了,所以平台显示我有96万元的富人钱包。就起诉书指控金额认定为传销资金,不能排除其他的合理性怀疑。
依(2016)湘0104刑初28号刑事判决书,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非法获利的数额少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以被告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有银行明细清单、佣金表、工资表等证据证明,但是本案鉴定机关作的鉴定并没有结合被告人的银行明细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个人非法收取的传销资金并不等于同于个人非法获利,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对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系统中显式的数据并不等同于被告人XXX个人非法获利的数额,而应以被告人XXX从善心汇系统里实际支取或使用的金额予以认定其非法获利所得数额。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不适借鉴意义。
二、被告人XXX应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
1、善心汇深圳总公司“众扶互生系统”的创办、筹化、资金的筹集,聘请技术人员建立网站被告人XXX均未参与,对于“众扶互生系统”项目的研发并不知情,XXX在“众扶互生系统”以及海南善心汇公司没有任何股份,也非股东。
2、海南善心汇公司虽然法定代表是被告人XXX,但被告人XXX在公司里没有实际管理和控制公司,XX善心汇公司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人是他人,公司所得收益权也是归他人个人所有。
3、被告人XXX加入善心汇传销组织对其考察的会员进行培训、宣讲公司运行模式,实际是接受他人的安排,其在传销组织活动中大多是听从他人的指令行事。
基于以上三点可以认定被告人XXX应为从犯,而非主犯。依(2015)淮中刑二终字第00079号刑事判决书,仅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可以认定从犯。结合本案被告人XXX所起的作用,XXX接受张某的安排主要是对到海南公司的人员进行讲解、宣讲善心汇的经营模式和接受会员的邀请到各地去宣讲善心汇,表面上看XXX虽是海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实际上XXX并不实际掌控公司的管理经营。XXX虽对以他人为组织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起到了扩大会员等关键作用,但可以认定为从犯。
三、(量刑情节)被告人XXX具有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XXX为从犯,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是对传销活动会员及入会的人员进行宣传,对传销组织的扩大起到了关键作用,但其在传销活动中主要是接受和听从XXX的安排、指令,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2、被告人X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既不是组织者、也不是领导者,只能算是一个积极参与者。 在组织、领导传销犯罪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是指策划、发起、设立、指挥、协调传销组织,进行传销活动。在本案中,被告人XXX在整个传销活动组织中其位置虽是A轮服务中心高级会员,所从事的行为的行为是在他人的授意下进行宣传,发展会员,并对到海南善心汇公司考察的人员进行宣讲深圳善心汇总部的经营模式,没有起到组织、领导的作用。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的下线多,非法羸利多,但其作用小,可酌情从轻处罚。
3、被告人XXX的犯罪主观恶性较小,其犯罪原因很大程度上是对传销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不是明知犯罪而为之。
一开始被告人XXX只是抱着挣钱还债的想法,接触“云互助”到“3M”等网络传销。拉人头介绍他人入会,从中挣点提成费,但对传销活动的危害性认识不够,法律意识淡漠,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从另一角度来说,被告人XXX在危害他人和社会的同时,自己同样也是一个受害者。
4、社会危害后果较轻,就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XXX发展下线没有限制下线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胁迫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尚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本案相对其他的传销组织是通过非法拘禁、诱骗甚至在某种情况下采取非法暴力的手段控制下线有所区别。可对被告人XXX从轻处罚。
5、被告人XXX具有坦白犯罪事实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被告人XXX在归案后不仅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供述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同案犯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坦白犯罪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XXX只是初犯,自愿认罪且认罪表现好。
被告人XXX在此前遵纪守法,从未有犯罪前科,被公安抓获后,被告人都能积极配合侦查人员的调查,如实而全面的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每次供述基本上是一致的。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如实的回答公诉人员和审判人员的提问,且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
四、量刑意见:
我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依被告人XXX传销组织为从犯并且有很好的认罪和悔罪的表现,且对其加入的会员没有采取非法拘禁及限制人身自由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建议法庭对被告人XXX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并处缓刑。让被告人XXX更快地回归社会和家庭怀抱,给被告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湖南毛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吴荣克
2018年4月
2021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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