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站式法律咨询服务平台法议网欢迎您!
咨询热线

137-5100-6692

法律知识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在线法律咨询
将会有专业律师为您解答疑惑
首页 /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 扰乱市场秩序罪 /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一篇改判的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案例辩护词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979 时间:2021-05-10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并指派付德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一审所查明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以徐某某担任职务所管理和发展的人员作为涉案人员存在不当之处,并且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人数存在异议。应当以徐某某自己负责体系人员计算涉案人员及金额。从而认定徐某某涉案人员累计未达120人。

1、被告人徐某某仅应对其所发展领导的体系负责。而不应当对姜永祥等其他体系人员负责。徐某某在讯问笔录也有多次供述其自己管理的线人数最多也就三四十人。其中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三页中间部分,。。。。最多时候也就三、四十人,有的做做不做了,现在也就剩下十几个人在做了。。。。其他体系徐某某是不参与管理的,不能将其他体系人员一并计算。

2、徐某某担任自律总监时间短,但是该职务也就仅仅是个虚名,系上面高层任命,自己没有决定权,且担任自律总监并没有任何好处或者报酬。所谓的管理也就是宏观上的管理,可以称也就是挂个职而已,徒有虚名。其在讯问笔录第四次讯问笔录中第4页中供述到,就是每半个月召集各体系的大总管和自律总管开会。布置他们经常检查纪律。不要扰民防止政府宏观调控,日常工作都是下面各体系各自去实施。从这里也可以看出其实徐某某所谓的管理所谓的总监对其他体系管理不能称的上管理,而仅仅只是布置一些任务。日常管理,主要是各体系自己去管理。

3、是否有123人参与传销,值得商榷。我们没有看到123人的身份信息,如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社保证等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有证件的参与人又有多少是自愿加入,而非将证件给他人使用;参与人员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有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参与人员证言,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若仅有姓名,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故,在认传销人员的人数问题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所做账册不能完整证明参与人员。

4、一审法院认定的123人,是否存在有一些人员为了充人数,或者为了晋升而挂在徐某某名下也不得而知。或者一些人员等级比较低而徐某某级别较高,其为了多拿一些提成而直接挂在徐某某名下,也是不能排除的。

二、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认定徐某某自首情节,作出量刑过重裁决。徐某某存在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1、徐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案卷34-36页)中在询问其被“绑架”事宜中其主动交代了自己也在从事“自愿连锁”。公安机关的询问只是作为案件侦破以便查清相关案情的必要手段,在没有对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对其进行询问说明徐某某此时并没有被作为犯罪的重大嫌疑人,此时的如实供述仍然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予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徐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供述自己从事“自愿连锁”表明了自己对司法机关控制的态度。侦查机关的询问,只是为了获得案件线索或者了解更多案情的一种调查手段,任何人都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询问的对象。本案中的徐某某,虽然未有投案自首这一行为,但其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这就说明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所以,徐某某的行为就是自愿、主动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表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足以表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自首认定中的作用。本案中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从事的行为,这是认定徐某某成立自首的重中之重。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便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甚至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徐某某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第二个本质要件。

2、徐某某存在坦白情节应当予以认定。该情节在一审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

从公安机关对徐某某所做的整个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使得公安机关能够顺利侦办案件,其如实供述情节,在每次笔录中均有体现。其行为符合坦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其坦白情节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存在坦白情节。

3、徐某某属于初犯、主观恶性较小。其本身也是受害者,因对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产生错误认识,受邀约参与进来,而非明知是传销组织,报着骗钱的目的加入。作为一个地道的农民。当了老总之后本想退出,但考虑到下面人员的境遇,目前的现状,也只得苟延残喘。如今自己身陷囹圄,家徒四壁,受害人经常上门讨债,家人为此苦不堪言。且被告人没有限制参与人员的人身自由,也没有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的行为,更没有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其他恶劣影响。且系初犯、偶犯,没有任何违法犯罪活动记录。

综上所述,关于本案被告人徐某某涉案金额以及涉案人数请求法庭结合辩护人的意见依法予以认定。并且对徐某某所存在的法定以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定,特别是着重考虑其存在自首情节,对其作出相应的裁决。

此致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辩护人:

年 月 日


网站声明:深圳张磊律师网以学习交流为目的,整合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包括但不限于知识、案例、范本和法规等。如果涉及版权、商誉等问题,请提交问题、链接及权属信息,我们将第一时间核实后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时给予处理。本文仅供交流学习,若侵犯到您的权益,敬请告知删除。

2021

05/10

顶部

  • 简单便捷

    足不出户咨询律师

  • 金牌服务

    一对一专属顾问7*24小时金牌服务

  • 信息保密

    个人信息安全有保障

  • 电话咨询

    快速通话,高效解答

  • 热线:137-5100-6692(微信同号)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Copyright © 2020 深圳市法商法务咨询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粤ICP备2020092935号

    粤公网安备 44030602005839号

    分享-微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