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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某某的委托并指派付德才律师担任其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本案证据以及一审所查明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辩护人认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以徐某某担任职务所管理和发展的人员作为涉案人员存在不当之处,并且对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人数存在异议。应当以徐某某自己负责体系人员计算涉案人员及金额。从而认定徐某某涉案人员累计未达120人。
1、被告人徐某某仅应对其所发展领导的体系负责。而不应当对姜永祥等其他体系人员负责。徐某某在讯问笔录也有多次供述其自己管理的线人数最多也就三四十人。其中第二次讯问笔录第三页中间部分,。。。。最多时候也就三、四十人,有的做做不做了,现在也就剩下十几个人在做了。。。。其他体系徐某某是不参与管理的,不能将其他体系人员一并计算。
3、是否有123人参与传销,值得商榷。我们没有看到123人的身份信息,如户口簿、身份证、驾驶证、社保证等能证明其身份信息的证件;有证件的参与人又有多少是自愿加入,而非将证件给他人使用;参与人员有无申购单或申请书,有无转账给上层人员的转账凭证,有无学习记录、上课记录及个人总结,有无环环相扣、缺一不可的参与人员证言,及参与传销活动的其他痕迹。若仅有姓名,无法确定此人是否存在,更不能认定其是否参与传销。故,在认传销人员的人数问题时,应在查明上述事实基础上,将不符合条件的人员剔除。仅凭被告人的供述以及所做账册不能完整证明参与人员。
4、一审法院认定的123人,是否存在有一些人员为了充人数,或者为了晋升而挂在徐某某名下也不得而知。或者一些人员等级比较低而徐某某级别较高,其为了多拿一些提成而直接挂在徐某某名下,也是不能排除的。
二、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认定徐某某自首情节,作出量刑过重裁决。徐某某存在如下法定或者酌定的从轻及减轻处罚量刑情节。
1、徐某某存在自首情节应当予以认定。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案卷34-36页)中在询问其被“绑架”事宜中其主动交代了自己也在从事“自愿连锁”。公安机关的询问只是作为案件侦破以便查清相关案情的必要手段,在没有对徐某某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下对其进行询问说明徐某某此时并没有被作为犯罪的重大嫌疑人,此时的如实供述仍然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法定条件,应予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并未予以认定。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理解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的有关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后潜逃至异地,其罪行尚未被异地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异地司法机关留置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徐某某在接受询问时供述自己从事“自愿连锁”表明了自己对司法机关控制的态度。侦查机关的询问,只是为了获得案件线索或者了解更多案情的一种调查手段,任何人都可能会成为侦查机关询问的对象。本案中的徐某某,虽然未有投案自首这一行为,但其在接受询问时主动交代,这就说明徐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自愿将自己置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所以,徐某某的行为就是自愿、主动接受司法机关控制的表现。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这足以表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自首认定中的作用。本案中徐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所从事的行为,这是认定徐某某成立自首的重中之重。不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即便是主动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也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澄清,甚至会造成一定程度的干扰。徐某某在询问过程中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完全符合自首的第二个本质要件。
2、徐某某存在坦白情节应当予以认定。该情节在一审判决书中也予以认定。
从公安机关对徐某某所做的整个讯问笔录中可以看出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使得公安机关能够顺利侦办案件,其如实供述情节,在每次笔录中均有体现。其行为符合坦白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而且其坦白情节在起诉书中也予以认定。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认定其存在坦白情节。
2021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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