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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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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法律意见书(被采信不予起诉)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1662 时间:2021-09-30

尊敬的检察官:

本人接受G某某家属委托,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本案存在的相关问题,本人提出辩护意见,供您在审查起诉时参考。本人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而本案报案人利用公安机关插手干预已经了结的民事经济纠纷案,严重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正面形象,严重扰乱了刑事案件正常的诉讼程序,严重侵害了公民合法权益,严重干扰了守法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为此,特提出辩护意见,请您依法对贵某某不起诉,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案情起因及过程陈述。

2012年2月24日,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商品车抵押典当借款合同》,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Y某某共向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借款800万元。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履行了借款义务,但是,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及Y某某未履行还款义务。

2013年7月28日,Y某某以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名义与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签订新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但是,因Y某某未提供抵押物,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

截止2013年9月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欠借款本金800万元,借款利息320万元。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Y某某在湖北某某有限公司5%的股权。因Z某某与Y某某达成收购意向,全面收购Y某某在随州的汽车改装厂和武汉的汽车销售公司,故Z某某出面担保,愿意出450万元给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其中,给一张250万元现金支票以及一张一个月200万元远期支票。法院依法解封后,一个月到期,却发现其中200万远期支票为空头支票。2014年3月14日,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Y某某、湖北某某有限公司、Z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以及320万元利息。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与湖北某某有限公司、Z某某、Y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于2014年8月22日,经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调解达成(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0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1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2号民事调解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243号民事调解书,依据上述调解书的约定,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应向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逾期每月0.15%赔偿经济损失,并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Z某某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湖北某某有限公司和Z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武汉某某典当行有限公司申请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将Z某某司法拘留十五日。迫于压力,Z某某于2014年8月至2016年5月偿还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145万元,且承认该款为偿还前期200万元空头支票款项。

直至2017年2月20日,因Z某某报案,武汉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以G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立案,将其人采取刑事拘留

二、对案情辩解

1、刑法的合同诈骗罪是指在签订履行合同中,骗取对方财物的行为,而本案是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是否真实的问题。该合同作为证据之一,提供给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有审查真伪的权利和义务。这同合同签订和履行中的情况具有本质区别。作为当事人在庭审中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事后称受其骗在逻辑上自相矛盾的。调解书的达成,是双方自愿,如果一方的妥协是对判决公正性的担心,也不能构成受骗的理由。否则,所有的民事诉讼都有证据采信与不采信问题,如果扩大处理则贻害无穷。

2、在武汉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在市法院申请保全后,未在江岸法院立案前Z某某就因承诺代武汉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履行债务加入承担人,并实际还款,并提供票据担保(武汉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在一个月后到银行进账时才知道该支票为空头支票,张某某属于利用空头支票恶意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持票人的合法利益),并不是Z某某在公安机关谎报自己是与本笔债务毫不相关人员。

3、Z某某与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2014年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并且,Z某某在调解书上已签字生效,其行为应当视为Z某某的自愿行为。一是如果Z某某对上述法律文书不服,应当依据民事再审程序主张权利。很显然,Z某某与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典型的民事纠纷,并非刑事犯罪问题。二是Z某某自愿加入诉讼,并代被告偿还债务,本质上是代为履行债务,其履行的仍是债务。原告只是实现了其部分合法债权,Z某某仍然有权找相关当事人主张债权。原告并没有另外取得任何不当收入。三是《房屋典当合同》生效条款已经明确该合同当金发放生效,法庭调查已经查明该当金没有发放,对于一份当事各方均认可没有生效的合同,Z某某明知该合同没有生效即没有法律的约束效力,却声称自己受骗是不能成立的。

4、在本案中的报案人Z某某及其公司本身就是武汉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的债务人,总欠款为600余万元,偿还给债权人145万元款项,合情、合理、合法,并且,Z某某除因调解免除了320万元利息外,尚欠债权人450万元借款以及利息,不仅没有多给债权人款项,而且还少给了债权人款项。Z某某在这起诉讼中是受益者,并非受害者。

5、当事人Z某某本人及其投资的公司理应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可能受他人欺骗而忘了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合同上的条款有无约定,Y某某和及其所在公司是明知,Z某某对自己担任董事长的公司情况,法律上推论其应该明知,即使不知也是其收购未调查、未查明,但企业知道企业的历史行为是一般性要求。所以,当事人公司不可能受自己行为的欺骗应是常识。

6、Z某某原来与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后来因为收购Y某某名下的公司才与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产生了关系,Z某某为了自己所谓的收购行为的顺利进行向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后来因为没有履行自己承诺法律文书确认的债务,已经被法院列为失信人员名单,并被依法司法拘留,司法拘留后Z某某作为受害人的身份向没有管辖区的派出所报案,很显然是为了达到拒不履行债务以及对申请强制执行的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

三、在《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的补充手写条款无论是否为后添加,G某某及其所在公司都不构成诈骗罪。

武汉市某某公安分局以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后来增加了借款担保的内容为由认G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事实上该合同双方的内容不论是否为后来添加,如果合同双方对合同添加部分给予确认和认可依然是合法有效,如果单方面添加合同条款,合同相对方不予认可的合同新增加条款不生效,但不影响整个合同其他条款的法律效力,对此在我国合同法中有明文规定。

2013年7月28日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中新增加条款包括合同本身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实际发生借贷关系,合同本身就没有生效,并且在法院做审理过程中并未依据这份合同做出任何法律文书,也未依据上述合同做出任何查封保全之法律行为,这份该合同对造成张某某的损失更无从谈起。

G某某代表公司对Z某某的追债行为完全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其主观动机为民事法律关系基础上的索要债务的合法目的,不具有非法故意和个人目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非法性。  

武汉市某某典当有限公司以及G某某更未因此合同获取任何利益,因此公安机关对此合同的鉴定结论毫无意义。G某某不是145万元款项的受益人,更没有骗取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四、G某某本人及其所在公司不构成犯罪,应当不起诉。

Z某某所付145万元属于履行Z某某与武汉某某典当有限公司债务的一部分,不能认定为被骗款项。Z某某为了达到解除查封的目的,Z某某承诺支付250万元现金,以及200万元远期支票。但是,Z某某所开据远期支票却为空头支票,对此,Z某某有义务为这张200万元空头支票还款。

Z某某支付给台北典当有限公司145万元是履行债务的行为,且该行为是自愿的,并非出于他人对其进行了欺骗。如果要说欺骗的话,Z某某开据空头支票的行为才是地道的骗局。

在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中,可以查询到关于本案报案人“Z某某”至2015年以来被执行案件26起。在“失信被执行人行为具体情形”中基本都是“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可见本案报案人“Z某某”本人社会信用度极低,此案属于典型的借用公安机关逃脱债务的做法,极大地影响了公安司法机关的社会形象。

综上所述,公安部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三令五申强调公安机关不得非法干预经济纠纷,更不允许以查处诈骗等经济犯罪为名,插手经济纠纷问题,否则,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和主管负责人的法律责任,武汉市某某公安分局以刑事手段非法干预经济纠纷,严重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安机关违法办案,其所取得证据均为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依据上述理由,本辩护人认为G某某没有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以上辩护意见,供您参考。

 

                                      辩护人:王文振

                                      2018年11 月 8 日

附注:武岸检岸诉刑不诉{2018}38号《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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