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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一些常见罪名往往不是以传统的、典型的形式出现,比如诈骗罪,在实际工作中,该罪名的案件表现方式与以前的案例有较大区别,主要表现为手段更加隐蔽、形式更加多样。现在,我就诈骗罪认定中的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简单分析诈骗罪的构成,第二部分是关于办理诈骗罪案件中几个问题的认定,第三部分是新时期传统罪名认定时需要具备的思维问题。
一、 诈骗罪的构成
(一) 法律规定
刑法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形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我们山西关于诈骗数额的规定是5000-80000-500000,即585。
(二) 学理定义
诈骗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三) 特点
一是欺诈性,也就是我们平时所说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二是错误性,即基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的欺骗行为导致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三是自愿性,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财产,从而导致财产受到损失。
二、 实务中认定诈骗犯罪的几个问题
(一) 主观(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
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不承认自己有非法占有的故意,特别是以借为名的案件中,行为人经常辩解钱是正常借的,有钱了会还,这就要求我们从其他证据判断其主观故意。实践中,我们主要通过以下几种方式判断其是否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
1、 是否虚构事实。这个比较简单,就是是否捏造事实、制造假象,当然单凭这一点还不能认定其主观,要结合其他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2、 有无履行能力。
任某诈骗案:任某为向胡某借款,胡某提出要担保,任某遂向李某借得一本房产证,又找到其朋友刘某、小姨子韩某,让刘某假冒是该房产证的所有人,并让办理假身份证、结婚证,谎称二人是夫妻,去房管局办理了他项权证,以此为抵押物向胡某借款15万元,在支付几个月利息后无力归还。任某辩称,其虚构事实就是为了顺利借钱,无非法占有故意。我们就要从其他方面判断其故意。审捕阶段,经与公安机关调查,本人并无正当职业,且欠多人债务,故判断任某并无履行偿还借款的能力。
3、有无履约行为和行为人事后态度是否积极(逃跑、回避,如关机、换号、跑到外地等还是补救)。
4、财物的处置形式(资金的去向):与约定的用途是否相同、是否用于违法活动、是否挥霍。
郭某诈骗案:郭某为我县某超市的经理,2013年8月,其以超市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多名供货商借款(信用卡)200余万元。后将该款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后潜逃,致使多名被害人无法向其主张债权。郭某辩称,其跑到外地是为了赚钱归还债务。
5、 双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宋某诈骗案:宋某是我县某企业在某省的代理商,双方存在货款结算方面的纠纷。2015年,宋某冒充所代理企业将该企业的货款结算并将该货款占为己有,拒不归还。
6、未履行的原因:客观原因还是主观原因
(二) 履约能力的认定
1、 从事职业;
2、 经营、盈利情况(郭案);
3、 债务情况(任案);
4、 财产情况。
(三) 两头骗中被害人及诈骗数额的认定
胡某等诈骗案:胡某、张某等从太原的一家租赁公司租赁一辆轿车,后伪造行车证、身份证并以该车作为抵押向文水县西街的王某借款100000元。得手后将赃款挥霍。租赁公司通过定位系统发现该车在文水某小区停放多日,了解情况后,将车强行开走。问题主要是数额认定,车价还是借款数额?
(四) 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
1、形式区别。两罪属于一般罪名和特殊罪名的关系,二者的区别从形式上看主要是是否以合同的形式出现,但实践中,并非存在合同的场合就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本质区别。从本质上讲,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本意在于打击利用合同手段侵害公私财物,并同时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因此,合同诈骗中的合同,一般是能够体现市场经济秩序的合同,即当事人之间存在一种市场交易关系,行为人如果利用了能够体现市场秩序、规制交易行为的合同进行诈骗,就应认定为合同诈骗。反之,与市场秩序无关的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协议、赠与等合同不是合同诈骗罪中所指的合同,以这些合同为内容进行诈骗的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诈骗。
3、其他区别方法。
(1)合同诈骗中的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是在之前或之后;
(2)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签订合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货款等。
贾某诈骗案:贾某谎称与某煤炭企业高层有关系,能以低价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向被害人张某骗取了部分活动经费,后伪造了一份价值两千余万元的供货合同。被害人发现该合同是假合同,遂案发。本案中,嫌疑人谎称能低价签订合同而骗取钱财,虽然也签订了一份假合同,但在合同履行前其诈骗行为已经完成,且其骗取的不是合同有关的财物,故应认定为一般诈骗。
(五) 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的区别
从行为人利用被害人法益支配权的瑕疵这一点来看,两罪属于同一类型犯罪。理论和实践中也经常会讨论两罪的区别,特别是行为人伪造一个虚假的事实,致使被害人陷入恐惧而交出财物,或者说由于行为人的行为,使被害人既产生了恐惧心理,又陷入了一定的错误认识的时候,如何认定行为人的行为?
例如甲的女儿已经失踪几天,甲担心可能被绑架。乙听说了这个消息后,就给甲打电话,谎称自己是绑匪,让甲交100000元罚金。甲按照乙的要求将钱交到自定地点。
区分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处分财产是基于有意识的自我损害还是无意识的自我损害,换句话说,就是被害人在处分财物时是否认识到自己受到损害,如果是,就是敲诈,否则就应认定为诈骗。
三、 新时期认定传统罪名要具备的思维和意识
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司法改革和办案人员终身责任制制度的大背景下,法院对证据的要求越来越高,与之相反的是嫌疑人或被告人的权利意识的加强和反侦查能力的提高,致使取证越来越困难,一些传统案件中,零口供、供述变化较大、关键证据缺失的案件越来越多,这种情况下,我们在审查案件中需要有一些方法和技巧,更要有一些好的思维方式和意识,特别是要有正向思维、逆向思维、底线思维,还要加强程序意识。
(一)正向思维。紧扣犯罪构成,紧扣犯罪的本质,即社会危害性和需要刑罚惩罚性。
(二)逆向思维。重视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辩解,重视不利证据,要考虑如果辩解能否成立,如果成立会不会影响到案件的认定,要考虑有这些不利证据能不能推翻能够定罪的证据体系。
(三)底线思维。事实不能没有,人头不能搞错,不能办冤假错案。因为这不是对一些证据如何审查判断的问题或者说是认识问题。
上述三点综合起来就是六个字:能立、不破、能守。
另外,一定要增强程序意识。传统办案中人们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根深蒂固,近几年,人们的程序意识正在加强,但是我认为还需要进一步加强,特别是要注重取证程序是否合法、证据形式是否合法,避免因此而被认定为非法证据而被排除,导致办案人员陷入被动。
如王某诈骗案,王某因涉嫌诈骗而被县公安局立案侦查。其本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有打款凭条等相关书证证实。问题是嫌疑人关键讯问笔录的取得时间(29日)是在立案手续(30)的前一天,导致该证据存在缺陷。
2020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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