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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给予帮助构成诈骗罪共犯
诈骗罪 1778 时间:2020-11-08


   【裁判要旨】

    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其构成要件是客观上有共同的犯罪行为,主观上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进行分类分为:实行犯 、教唆犯、帮助犯、组织犯。行为人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行为而提供帮助,并在犯罪行为得逞后帮其销赃,已构成共同犯罪中的帮助犯,是从犯,已经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在量刑上从轻处罚即可。


  【基本案情】

  被告人詹群忠,男,1967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押。

  被告人詹益增,男,1986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押。

  被告人詹晓芬,女,198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7月因犯诈骗罪被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现在押。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犯诈骗罪,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詹群忠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的诈骗行为由其一人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其租住的房屋内实施,詹益增、詹晓芬仅帮助其取款和用银行卡购买黄金饰品。

  被告人詹益增辩解称,其未参与实施2007年7月5日利用手机群发短信诈骗他人钱款的行为,仅帮助詹群忠从自动取款机上取款2万元及用银行卡购买黄金饰品。

  被告人詹晓芬辩解称,不清楚父亲詹群忠实施的诈骗行为,也未帮助詹群忠用该银行卡购买黄金饰品。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詹晓芬参与了2007年7月5日群发短信骗取钱款以及用赃款消费的过程,故詹晓芬对该节犯罪事实不应承担刑事责任。2007年7月10日,詹群忠已将诈骗所用的银行卡丢弃,无法再取走被害人徐淑英向该卡所汇的9万元,该情节应认定犯罪未遂。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7月5日,被告人詹群忠在其与女儿被告人詹晓芬、詹晓芬的男友被告人詹益增等人共同居住处,指使詹晓芬、詹益增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群发短信,内容为“你好,原账号已更改,汇款请汇,户名薛海英,农业银行9559980129159413910,建设银行 6227007200120530680,谢谢”。住上海市大连路970号1201室的。黄三义收到上述短信后误以为是朋友向其借款所发,当日向户名薛海英、卡号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詹群忠收到钱款已汇入账户的短信通知后,当即将其控制的户名薛海英、卡号 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给詹益增,指使詹益增持该银行卡通过交通银行自动取款机取款2万元(银行扣除取现手续费20元);詹群忠、詹晓芬又持该银行卡至深圳市永盛珠宝金行购买了61 022元的黄金饰品。在营业员的要求下,詹群忠在签购单上留下了自己的姓名和身份证号。之后,詹益增按照詹群忠的指使持该卡在深圳市多家商店购买了共计120 691元的黄金饰品(最后一次持卡购买黄金饰品前现存1 791元)。詹益增将购得的黄金饰品和仅剩58元的银行卡交给詹群忠。詹群忠供述已将该银行卡丢弃。

  当日,山东省菏泽市棉纺织厂的徐淑英收到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利用手机短信群发器群发的上述诈骗短信后,误以为是客户催要货款所发,因当日资金不足,徐淑英于7月10日向户名薛海英、卡号为9559980129159413910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内汇款9万元,并随即电话通知客户。后徐得知客户未收到钱款,自己受骗,于7月11日向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报案,警方于7月13日从该银行卡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布吉支行查询该银行卡余额为90058元,即通知银行冻结其中9万元。现警方已将9万元发还徐淑英。

  另查明,2008年7月3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于2007年6月至8月,在上述同一住处利用手机群发短信,共同骗取住哈尔滨市、北京市、浙江省、福建省的11名被害人共计571 424元。以诈骗罪对三名被告人分别处以刑罚。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詹群忠、詹益增、詹晓芬利用手机群发短信先后诈骗黄三义20万元、徐淑英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但三名被告人诈骗徐淑英9万元是犯罪未遂;詹群忠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詹益增、詹晓芬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群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被告人詹益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三、被告人詹晓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

  一审宣判后,三名被告人均以仅詹群忠一人实施群发短信的诈骗行为,詹益增、詹晓芬仅帮助詹群忠销赃为由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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