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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法律意见书
故意毁坏财物罪 1419 时间:2021-07-01

法律意见书

 

北流市公安局:

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受廖某某的委托,指派李春华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廖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的辩护人,为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也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依法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辩护人通过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廖某某并进行了相应的调查,掌握了本案的案发事实和经过,现针对廖某某等人是否构成寻衅滋事罪和能否应立案并予以刑事侦查追诉,提出如下法律意见:

 

我们总的法律意见是:本案是一起故意损毁财产的治安违法案件,属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请贵局撤销此案并及时释放犯罪嫌疑人廖某某。

 

一、  案件发生经过

新荣镇毓山村曾屋与本案犯罪嫌疑人廖某某一方(廖屋)在2012年前后因为坟山问题,发生了纠纷,一直没有妥善解决。

本案受害人刘某等人(刘某丈夫姓曾),在北流市合源美地小区门口左侧经营一宵夜摊。

据受害人刘某、曾X柱等人反映,在 2014年6月21日晚上9时左右,发生了廖某某等人酒后到刘某经营宵夜摊档,在没有顾客就餐的情况下,砸坏了部分桌、凳、摭阳伞等财产行为,持续时间也就2~3分钟左右,刘某经营宵夜摊档因此损失价值大约为800——1000元,紧接着廖某某等人又来到曾屋,砸坏了旧自行车、窗口玻璃等,损失100元左右…….此次事件,合计损失不会超过1500元,后廖某某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毁坏公私财物”传换,后又以“涉嫌寻畔滋事罪”刑事拘留

廖某某被刑事拘留后,经过侦查人员的教育,深刻认识到损坏财产行为的错误性质,主动通过辩护律师找到被害人刘某等人赔礼道歉,主动提出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的请求,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

 

二、廖某某等人的行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求,本案应定性为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故意毁坏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寻衅滋事罪是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从法理上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属《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的一个罪名,而寻衅滋事罪则属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部分、扰乱公共秩序罪中的一个罪名;前者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而后者侵犯的客体是公共秩序。我们认为本案犯罪嫌疑人廖某某等人的违法行为属于典型的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

  首先,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来看,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犯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犯罪目的是将财物毁坏,犯罪动机一般方面是出于个人报复或妒嫉等心理。而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人在主观方面虽也表现为故意,但其动机是通过寻衅滋事活动,填补精神上的空虚,满足其耍威风、寻求刺激等个人不正当的要求,损毁财物不是其最直接、最主要的动机。毫无疑问,本案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坟山纠纷”引起,由于原曾屋的人挖起已经下葬的廖某某的故去亲人的尸骨,对廖某某的故去亲人的极不尊重,廖某某等人遂产生了一种报复心理,从而发生了砸坏曾屋人包括刘某的宵夜摊的财物的行为,这才是酿成了本案的发生最直接主观原因。

其次,从犯罪的起因来看,故意毁坏财公私物犯罪一般均事出有因;针对的对象是特定的,而寻衅滋事犯罪一般均事出无因或者原因力较弱,当然寻衅滋事的“无因”并非是无缘无故,没有任何联系,但它与故意毁坏财物故意犯罪的原因无论是在“原因力”还是在原因的性质等方面还是存在明显区别的。在“原因力”方面,故意毁坏财物等故意犯罪的“原因力”相对较强,而寻衅滋事“原因力”较弱,甚至不明显。在原因的性质方面,故意损坏公私财物带有一定的“正当性”或“合理性”(一般冲突双方存在某种利害关系);而寻衅滋事则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的理由,例如在公共场合,因被人碰了一下或因为一句无关痛痒的话就大打出手,大逞个人威风,毁损他人财物,这就属于寻衅滋事,因为这种原因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其原因力很弱。

具体到本案,廖某某等人因“坟山纠纷”在“公共场所”损毁他人财物,在行为方式上好象与寻衅滋事相似,但从上面的理由、法理分析,只能认定本案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而不是寻畔滋事,因为廖某某等人只针对特定的对象——参与挖坟山者。廖某某等人绝不属于“无理取闹”或者为了寻求精神上刺激,而是事出有因。

第三,从犯罪对象的选择来看,寻衅滋事犯罪的对象一般是不特定的,而故意毁损财物的犯罪对象一般是特定的。这里所讲的犯罪对象的不特定的,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并没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最终指向谁,带有很大的偶然性和随意性。而犯罪对象的特定性,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前,对犯罪对象就有明确的选择,其行为针对的目标是特定的。

具体在本案中,廖某某等人针对的也仅仅是挖坟山的人财物,而不是随意砸坏非特定的人的财物,因此该行为绝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只是故意毁损财产的行为,而本案受损财物的价值也未达到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5000元的立案标准。

第四,从寻畔滋事的犯罪构成来看,“任意损毁公私财物”类型的寻衅滋事犯罪,必须损毁公私财物达到“情节严重”。所谓“情节严重”,目前司法解释是2000元以上,显然,即使认定本案为涉嫌“寻畔滋事”,但是损坏财产金额也未达不到2000元以上的刑事立案标准,何况本案本身就是故意损毁财产的行为。

综上,辩护人认为,无论是从廖某某等人的主观心态、本案的起因、还是以本案犯罪嫌疑人行为对象的选择、行为所处的环境等方面来分析,本案顶多就是一起损毁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不是寻衅滋事犯罪!退一万步说,即使构成寻畔滋事行为,由于没有达到2000元的立案标准,也不构成寻畔滋事罪!因此辩护人认为,贵局对本案以涉嫌寻畔滋事罪立案是不当的,应予以纠正,以保证准确地打击犯罪,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

 

三、廖某某等人涉嫌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作出相应的处理。

本案确实发生了廖某某等人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案发后廖某某主动向被害人提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主要被害人刘某也口头表示对廖某某等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但是迫于其曾屋家族的压力,刘某不敢签具书面谅解书。

我们认为廖某某等人的故意毁损财产行为这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应该受到相应的治安处罚,但尚不构成犯罪,而且事发后廖某某通过家人、朋友和律师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深刻认识到损坏财产行为的错误性质,主动请求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类似行为,我们认为廖某某等人损坏财产行为是一般的治安违法行为,且受害方在处理坟山纠纷过程中存在过错,本事件的发生确实是事出有因,因此,我们认为廖某某等人的行为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应认定为涉嫌犯罪。

 

综上所述,请贵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对本案予以撤销,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廖某某。

此致

                                 

 

                              广西百举鸣师事务所

 

2014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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