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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词的范文
审判长、审判员:
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蒋某的委托,并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维护其合法权益。经过庭前认真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对案件有了初步认识,刚才又参加了今天的法庭调查,根据案件事实和有关法律规定,现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根据法律规定应该认定被告人蒋某无罪,应做出其无罪的判决。理由如下:
xx县人民检察院新检刑诉[2007]104号起诉书认定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2350元,没有事实依据。2006年12月13日,豫xxx567xx轿车受损后,xx县价格认证中心先后二次作出损失价格鉴定书,第一次损失940元,第二次损失2350元。但是第一次的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的第二天,即2006年12月14日,第二次鉴定时间是车辆受损后的第57天,即2007年2月9日。第一次鉴定项目引擎盖扳金喷漆、后门左、右玻璃2块、后门玻璃防爆膜2块、玻璃拆装。这些项目不但有损失车辆司机姬华伟的询问笔录证实,而且还有二名公安人员于2006年12月14日现场勘验笔录证明。第二次鉴定是在损失车辆被李某的司机从石寺派出所开走后的第30天,一个月的时间,车辆在李某的控制之下,提出漏掉项目了,要求重新鉴定,鉴定人员能采信吗?侦查人员能采信吗?公诉人员能采信吗?如果这样任何人损坏他人财产,哪怕是只有一元钱的损失,一个月后提出来损失项目不全面,全部损失在2000元以上,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能这样认定吗?第二份价格鉴定书不但增加损坏物品的价格,而且还凭空捏造了前保险杠和三处喷漆的损失。真实意图是鉴定成损失在2000元之上。辩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这是他人故意捏造事实诬告陷害被告人,使被告人被追究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刑事责任。虽然被告人在侦查机关、公诉机关曾表示过对第二份鉴定结论没有什么意见,可起诉书认定的事实同真象相差太大,公诉机关不加审查就向人民法院起诉,不是明显在浪费诉讼资源吗?
二、辩护人没有收集证实保险杠及三处擦伤痕迹不是被告人所损坏的证据的责任和义务。
侦查机关应当收集、调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这是一切公诉案件的举证原则。2006年12月14日,李某已经派司机将豫xxx567号车辆开走,这也说明对车辆受损失的项目没有意见,否则怎么会把车辆开走。此后,李某或者她派人占有、使用车辆是一项重要权力,被告人没有义务追踪车辆是否被他人损坏,公诉人提出辩护人应举出相关证据证明不是被告人把保险杠和三处擦伤痕迹损坏的证据违反基本的刑事诉讼原则,按照法律规定恰恰是公诉人应该证明这些损坏项目是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否则起诉书怎能指控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成立呢?
综上所述,豫xxx567轿车受损失的项目被人为增加,受损失的实际价值没有达到刑事立案标准,xx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认定应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追究刑事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应尽快判决宣告蒋某无罪。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xx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xx
二xxx年xx月xx日
两种证据辩护
一般说来,证据法除了一些基本原理以外,基本上由“证据论”和“证明论”两大部分组成。前者研究单个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也就是单个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资格和条件的问题,后者则讨论司法证明的体系问题。涉及的基本问题有:哪些事实需要被列入待证事实(证明对象),哪些事实不需要司法证明即可以被认定(推定),哪一方有责任提出证据加以证明(证明责任),以及需要将待证事实证明到怎样的程度(证明标准),等等。
与此相对应,证据辩护也可以分为两个基本的形态:
一是单个证据的辩护;
二是司法证明的辩护。所谓“单个证据的辩护”,是指律师针对某一个控方证据的证据资格和证明作用所进行的辩护。在刑事辩护中,律师经常会指出某一个控方证据不合法、不具有可采性,指出某一个控方证据不真实、不可靠或者与案件事实不具备任何相关性,甚至还要求法院将那些在证据能力或证明力上存在瑕疵的证据排除于法庭之外。
这些都属于单个证据的辩护。通过这种单个证据的辩护,辩护律师可以说服法庭将那些在经验上、逻辑上和法律上不具有证据资的证据材料,排除于法庭审判之外,使其不能转化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证据辩护的另一种形态是“司法证明的辩护”。这种辩护也被称为多个证据的辩护或者有关证据体系的辩护。它所攻击的是控方的整个证据体系。这种证据辩护的归宿有两个:
一是削弱控方的证据体系,使法官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是推翻控方的证据体系,或者使整个控诉证据体系崩溃,从而使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单个证据的辩护常常不足以导致无罪判决,因为即使排除了某个证据,被告人依然可能被判刑。而司法证明的辩护则往往能够发挥更大的作用,在削弱或者推翻证据体系之后,促使法院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或者做出发回重审、准许撤回起诉等方面的裁定。其实,这些结局都是证据辩护取得成功的显著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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