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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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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法中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 887 时间:2021-05-12

       自我国97刑法颁布以后,对刑法感兴趣的人士都能够发现,该部新施行的刑法增设了一些罪名,这些新增设罪名所规定的犯罪行为并非在97刑法施行以前不曾发现,但老刑法中没有相关规定,之所以在新刑法中加以规定,我想是为在刑法罪名适用上更趋合理,但这需要一个过程,随之也出现一些问题,使得新刑法在颁布施行以后,新罪名与其他相近罪名之间在适用时出现冲突,而目前国家又尚未出台详细的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说明,如:97刑法增设了一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与老刑法中的包庇罪有相似之处,因此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多出现适用不清的情况,有时就是根据审判人员个人对该罪名的理解而定案,笔者因才疏学浅,遇到了此类情况时便产生了不小的困惑,所以写出来供大家指教。
  案情简介:某县中学教师谢××与其同事即被害人因学校举办运动会期间发生积怨,而经常发生口角,一日晚自习后,被害人对谢××多次吐口水引起了谢××的厌恶,谢××随于当晚潜入被害人家将其杀害,之后就伪造了偷盗的现场便返回住处。谢××刚踏入家门,便被其母亲石××发现,其向母亲陈述了杀人的事实。第二天公安机关随对其母子进行了讯问,石××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后经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石××才如实供述。检察机关根据以上事实在起诉书中指控石××涉嫌包庇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笔者在审判阶段接受了委托,随即复印了检察机关的卷宗材料,经过认真的核对和分析后认为,被告人石××不应认定为包庇罪,其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客观要件,而更符合在刑法分则的 “妨碍司法犯罪”这一章中“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要件,原因有二:
  首先,不可否认两个罪名属于非常相近的罪名,在适用上也经常存在竟合的情况,但是毁灭、伪造证据罪是97新刑法新设立的罪名,因此从立法本意上两个罪名适用是有区别的。比较一下两个罪名的区别,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两个罪在主、客体以及主观方面都相同,主要区别在于被告人实施行为的客观方面表象不同。
  从两个罪名在刑法条文中的表述来分析,对于“包庇罪”在客观方面概括为“作假证明包庇的”,那么所谓的“假证明”应当做跟“证明”相反的解释,而“证明”根据词源的意思是指“用可靠的材料来表明或断定人或事物的真实性,”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就是在诉讼中用证据来确证待证事实的活动。显然,“作假证明”应该理解为:“利用虚假的证据及证明材料来证明虚伪事实以及推翻客观存在事实的一种活动。” 那么对于包庇行为的理解应仅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以掩盖犯罪事实的行为,而不再包括其他在广义上可能具有包庇性质的行为。
  在刑法条文中对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表述是“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因此对于此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非常明确,就是“故意帮助被告人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
  那么参照被告人石××实施行为的性质,其在得知儿子杀人后所做出的反映仅是针对儿子现有的跟犯罪事实相关的一些具体物品,这与包庇罪中要求“制造和利用虚假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方面是不同的。而且石××所实施了行为并非是独立存在的,也并非是自己主动的,其均是在儿子谢××实施有关行为的基础上进行的,是以谢××的行为为基础的,因此被告人石××的行为是帮助其儿子进行毁灭相关证据的行为,其充分体现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中“帮助”的特性要求,所以是更符合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客观条件。


  其次,从两个罪名的关系上看,两个罪名在适用上是存在一般和特殊的关系,在97刑法没有出台前,以往的刑法理论都认为,消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可以构成包庇罪,但是在97新刑法中增设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之后,如果仍然认为包庇罪包括消灭罪迹和毁灭罪证的行为就显然不合适了,因为有了这个特殊的条款,就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而不能笼统的一概适用。如何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实施的是制造且利用了虚假证明材料,为了使犯罪的人逃避追究的,那么定包庇罪无可厚非,可如果仅是帮助犯罪的人一起实施了毁灭证据的一些行为,那么就应该根据法律“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适用刑法新增设的特殊条款进行定罪量刑,才更能体现新刑法增设新条款的的立法精神和目的。
  经过不懈的努力,最终审判委员会还是采纳了笔者的观点,认定被告人不构成包庇罪,而适用了“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定刑情节,对被告人适用了缓刑,于宣判之日即解除关押。能得到法院的认可当然值得欣慰,但是要彻底的解决这种罪名在适用上界定不清的情况,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能出台详尽的司法解释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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