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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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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辩护要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3975 时间:2021-05-19

近期,笔者接到不少关于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法律咨询及案件代理,除了关于该罪名的含义、处罚、刑事诉讼流程与期限等一般问题外,咨询者多有相同的困惑和辩解:“我搞我的技术,他犯罪跟我有什么关系?为什么我会涉嫌犯罪?”因现阶段正处于该罪案件多发期,笔者就来谈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从近几年的案例分析本罪常见辩护要点。

一、法律依据解析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九)中新增的罪名。《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我们来提取关键信息,即构成该罪需有“主观明知+客观帮助+情节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则进一步细化明确了该罪的认定标准。

首先,关于“主观明知”,该“明知”不仅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还需明知他人是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给予帮助。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的帮助行为本身带有中立性质,加之证明主观明知存在难度,故司法解释规定,除有相反证据外,对有以下情形的可以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

(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不难看出,当客观事实表现出行为人与被帮助对象存在密切关联,两者之间的交易、合作等不合理,或行为人自身相关行为不正当时,行为人就有可能被推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虽然这避免了部分行为人以“不知情”为由逃避追责,但“其他”的兜底规定也增加了有罪推定和扩大解释的风险。

其次,关于“客观帮助”,该罪名打击的是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行为。由此,该罪名的帮助行为概括为:

(一)技术支持;

(二)广告推广;

(三)支付结算;

(四)其他帮助行为。

笔者认为,帮助行为具有从属性,虽然立法上将中立的帮助行为独立成罪,使其具有正犯地位,但帮助行为与被帮助者的犯罪行为存在密切的关联性,不能脱离被帮助的犯罪行为直接用刑法评价帮助行为。因此,除了具备上述帮助行为之外,本罪的构成应当考虑隐含的要件:存在正犯的实行行为,即被帮助者确有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活动。这里的认定并不以被帮助者到案、裁判或追究刑事责任为前提,而仅需查证确认存在即可。对此,可以理解为被帮助的犯罪活动不一定要齐备犯罪构成要件,而是查证被帮助者的行为具有刑法上的违法性质即可。

最后,关于“情节严重”,《解释》设置了具体的认定标准,主要从提供帮助的对象数、支付结算金额、投放广告金额、违法所得数额、违法犯罪经历、正犯的犯罪后果等方面衡量是否达到情节严重:

(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

(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

(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

(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

(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

(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上述行为,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支付结算金额、广告投放金额、违法所得等达到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仍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刑事责任。

二、典型案例分析

笔者通过“无讼案例”数据库检索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典型案例、江苏地区法院有关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判例,并对其进行了梳理和归纳总结。

序号案号被帮助的犯罪活动帮助行为是否明知裁判观点

1.2017)浙0782刑初1563号【非法支付支付结算】

赵瑞在明知申请支付接口需要提供“五证”信息和网络商城备案域名,且明知非法代理的网络支付接口可能被用于犯罪资金走账和洗钱的情况下,仍通过事先购买的企业五证信息和假域名备案在第三方公司申请支付账号,收取接口费及分润,情节严重。

2.(2018)浙0702刑初915号【网络诈骗其他帮助】

侯博元、刘昱祈、蔡宇彦、刘育民明知开办的银行卡可能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等犯罪行为,仍为犯罪分子开办银行卡,情节严重。

3.(2019)苏0507刑初25号【网络诈骗技术支持】

被告人蔡明东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

4.(2020)苏02刑终36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技术支持、支付结算】

被告人刘幸欢、马百友、许潮霞、孟祥伟、常远远、陈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的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

5.(2019)苏1081刑初329号【网络诈骗技术支持、其他帮助】

被告人万兵被告人万兵担任某赢集团技术部开发组工程师,负责某某财富金融平台的网络编码、网络维护等技术工作。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情节严重。

6.(2020)苏0381刑初95号【淫秽物品传播支付结算】

被告人陈赛为获取佣金,在明知马某上传至其所经营的快捷发卡网站内的网站链接所载有的图片、视频系淫秽物品的情况下,仍让其员工即被告人王启明为马某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

7.(2018)苏0303刑初609号【技术支持】

被告人李某在明知其公司部分客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仍单独或授意其员工为客户提供“免备案”服务器及技术支持,并收取一定费用,情节严重。

8.(2018)苏0303刑初346号【淫秽物品传播支付结算】

诸被告人在明知其公司部分结算客户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采用变换结算接口等形式,继续为私服、外挂、色情网站等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并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费用,情节严重。

9.(2018)苏0411刑初17号【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技术支持】

被告人杨博明知胡某、彭某从事出售公民住宿信息的犯罪活动,仍为上述二人所用的网站提供服务器托管等技术支持,从中获利,情节严重。

10.(2018)苏0706刑初610号【网络赌博技术支持】

被告人刘某在其连云港市海州区住所内,开发一款可以自动识别、统计微信赌博群内押注记录、自动计算赌博结果和返利金额、操作买分退分的软件(通称“机器人”),在明知他人购买软件用于赌局时,仍销售给对方用于组织微信群以“百家乐”等方式赌博并进行后期维护,情节严重。

11.(2019)苏1091刑初170号【网络赌博技术支持】

被告人王某利用互联网搜索工具,搜索并租用免备案的服务器,在装配Linux7.0操作系统的计算机上通过“宝塔面板”控制端多次为赌博、博彩等违法网站进行301跳转,使中国网民可以快速访问这些违法网站,其共为143家赌博网站进行了301跳转并从中收取费用,情节严重。

12.(2017)苏0303刑初369号【盗窃结算支付】

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陈某某等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为其申请微信商户和支付平台。陈某某等人利用被告人张某某申请的商户及支付平台盗刷他人微信账户资金4万余元。

13.(2019)豫1330刑初563号【网络诈骗技术支持】

上海永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成员架构清晰、分工明确,刘中源、郭海峰、刘振廷、孔淋淋、范志强、曹丹丹、王永强、岑效等人明知上海御桑商贸有限公司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荣景期权”个股期权交易软件制作、服务器部署、后期维护等技术支持,情节严重。

14.(2020)苏1002刑初204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技术支持】

被告人以牟利为目的,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况下,仍采用QQ群联系、招揽客户、联系他人的方式,多次为犯罪团伙提供修改微信、QQ账号定位等技术支持。

15.(2019)苏0681刑初57号【网络诈骗技术支持】

陈建捷经他人介绍结识赵松明,赵向陈提出帮忙设计一个能让玩家买涨跌的网络微交易网站,且该交易网站能人为操纵涨跌的数据。陈建捷即联系被告人曾某等人按赵松明的要求设计上述微交易网站。被告人曾某、陈建捷等人明知该微交易网站能人为控制涨跌数据,可能被用于犯罪活动,仍由被告人曾某负责该网站制作进度,黄健红编写程序,吴海生购买对应网站的微信公众号,林亿癸、王创旭完成网站第三方通道对接,共同制作该网站,将该网站命名“抱抱商城”投资网站,并将该网站交给赵松明等人,被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

16.(2018)苏0305刑初272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技术支持】

被告人李振书在明知熊员庆、刘家维等人利用VCE加密积分平台从事组织、领导传销犯罪活动,仍接受其委托,利用柳州市木子科技有限公司与熊员庆经营的深圳华富道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建设管理及维护服务合作协议书,并为VCE加密积分平台提供服务器、数据库的部署和架构,维护平台正常运作和安全防范等事项,非法获利,情节严重。

17.(2017)苏0585刑初1086号【盗窃其他帮助】

被告人张磊明知张某1、胡某欲进行网络犯罪活动,而向其出租钓鱼网站,尔后张某1、胡某采用上述相同手段,分别将被害人朱某1、杨某1充值到《热血传奇》游戏账号内的“元某”转移至自己账户后进行售卖,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

18.(2018)苏0506刑初28号【网络诈骗广告推广】

被告人曾旺在明知他人推广的广告信息为诈骗信息的情况下,为了赚取高额的微博推广费,仍然使用自己经营的微博发布此类诈骗广告,致使他人受骗。

19.(2016)苏1182刑初331号【网络诈骗技术支持、其他帮助】

被告人董某某、周某利用淘宝网店、QQ群发广告等形式对外出售第三方支付公司支付接口。董某某、周某在明知郭某、虞某将支付接口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帮助郭某、虞某办理虚假的“五证”,再将虚假的五证提供给第三方支付公司申请支付接口卖予郭某、虞某,之后参与分赃。在郭某、虞某使用接口过程中,董某某、周某负责处理接口的投诉,帮助郭某、虞某逃避监管。

20.(2016)苏0311刑初509号【网络诈骗支付结算、其他帮助】

被告人黎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平台与网名“陈浩南”联系,双方约定由黎某某向“陈某某”提供实名认证的支付宝账户,帮助收取资金并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陈某某”按转款比例支付被告人黎某某报酬。后被告人黎某某明知“陈某某”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先后向其提供本人及亲属的支付宝账户,帮助收取被害人钱款。

21.(2019)苏0305刑初186号【非法经营技术支持】

被告人庄鑫明知陈某未经国家批准,利用互联网建立“杏彩”网站非法发行、销售彩票,仍为其提供网站架设、运营维护等技术服务,违法所得6000元。陈某通过庄鑫帮助建立的“杏彩”彩票网站,擅自发行、销售“重庆时时彩”、“五分彩”等彩票,陈某等人违法所得23万余元。

22.(2018)苏0117刑初291号【非法集资技术支持】

被告单位盐城某公司在林建标处承接了为闻某构建网站的业务,该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武某在闻某未提供融资类网站合法手续的情况下,明知闻某将利用信息网络在融资类网站上针对不特定对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根据闻某的要求指使该被告单位员工蔡某先后将构建好的“立奥币”、“立奥商城”融资网站解析到闻某提供的域名上,并将该融资网站放在境外服务器上,且负责网站后期的维护,为闻某等人利用信息网络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

23.(2019)苏02刑终516号【网络诈骗技术支持、支付结算】

被告单位旭文公司及其员工多次制作、销售虚假的投资类软件,在明知购买方使用虚假软件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仍提供技术支持、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

24.(2018)苏0706刑初939号【网络赌博技术支持】

被告人顾某、孙某、李某商议,由孙某、李某负责研发通过微信开设赌场的软件,顾某负责销售,三人利益平分。顾某在明知他人购买软件用于赌局时,仍销售给对方并进行后期维护。

25.(2018)苏0303刑初608号【淫秽物品传播技术支持】

被告人张某某明知孙志伟、徐俊辉利用信息网络建立淫秽视频网站,仍为其二人提供视频服务器租用、维护等服务并牟取利益;被告人林某某明知孙志伟利用信息网络建立淫秽视频网站,仍为其提供网页服务器租用、维护等服务并牟取利益。

26.(2017)苏0311刑初275号【网络诈骗支付结算】

被告人关某某通过网络聊天平台与网名“网赚大神”联系,双方约定由被告人关某某向“网赚大神”提供实名认证的微信账户,帮助收取资金并将所收资金转至指定账户内,“网赚大神”按转款比例支付被告人关某某报酬。被告人关某某明知“网赚大神”实施网络诈骗犯罪活动,先后向其提供本人及亲属实名认证的多个微信账户,帮助收取被害人被骗财物。

27.(2018)苏0104刑初1146号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支付结算、其他帮助】

王生开设“爬行天下”的网站中“中介服务版”系为活体动物交易提供中介和资金结算服务。被告人王铭杰在担任网络管理员期间,明知他人利用该网站实施买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犯罪行为,仍通过其在该网站专属的交易账号“爬天中介”为买卖双方提供中介和资金结算等帮助。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上游犯罪活动可以分为六类:(一)网络诈骗类;(二)网络赌博类;(三)淫秽物品传播类;(四)非法经营类;(五)非法集资类;(六)其他。因此,互联网行业的从业人员对自身进行业务上的刑事风险防范时,对涉及这几类“黑灰产”的客户,需多长一个心眼,避免受累涉罪。

司法实践中该罪以技术支持型帮助最为常见,其次是支付结算,其他帮助以转移财物的方式为主。刑法条文列明的技术支持主要是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四种行为,当然,除了这四种典型技术之外,还有销售赌博网站代码,为病毒、木马程序提供免杀服务,为网络盗窃、QQ视频诈骗制作专用木马程序,为设立钓鱼网站等提供技术支持等。关于这四个专业名词的含义,在《刑法修正案(九)》最新问答中有权威解释:“互联网接入”是指为他人提供访问互联网或者在互联网发布信息的通路。“服务器托管”是指将服务器及相关设备托管到具有专门数据中心的机房。“网络存储”通常是指通过网络存储、管理数据的载体空间,如常用的百度网盘、QQ中转站等。“通讯传输”是指用户之间传输信息的通路。

该罪的以“明知”为必要前提,但此主观方面的认定既不能脱离一般共同犯罪中帮助犯的理论,又要肯定主观明知的独立性。也就是说,一方面,行为人须认识到到被帮助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具有相对依附性;另一方面,行为人不必与被帮助者产生犯意联络,具有相对独立性。这就要求在行为性质认定时,注意区分上游犯罪的共犯和独立成立本罪。

上述案例显示,行为人对上游犯罪的明知程度是确定而具体的。笔者认为,对于本罪“明知”的认定,因本罪帮助行为的独立性与中立性,应以“应当知道会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为限定,而不应肆意扩大为“可能知道”或“可能会发生”。

三、辩护要点厘析

笔者作为一名刑辩律师,检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判例,结合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从辩护的角度厘析本罪认定的关键点。

辩点1:主观上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故意,即主观不明知

本罪与上游犯罪活动之间符合一般的共同犯罪理论,行为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即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犯罪活动,而仍然实施帮助行为。若行为人并未认识到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则缺乏主观认识要素,不成立本罪。

辩点2:对上游犯罪活动的认识并不具体

司法解释对行为人是否明知采用了推定的方式,在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推翻推定。行为人意识到被帮助人有“不对劲”之处,但对被帮助人具体实施了什么却不清楚,这是实践中的常见情形。当行为人对上游犯罪活动的认识不具体时,为了防止明知的泛化解释导致犯罪圈的不合理扩大,不应认定为本罪的明知。

辩点3:根据一般社会人的认知结合行为人背景和经历,不宜推定明知

司法解释列举七种可推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情形,大体包括提醒未止、明显异常、专门用途、故意逃避等类型。笔者认为,客观上具备这些情形时,不仅需要根据一般人的认知能力判断是否应当明知,还需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任职情况、从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此前有无同类行为受到处罚、有无特定的行业标准或国家标准等特殊认知能力判断是否应当明知。如根据一般社会人认知或行为人特殊认知,行为人无法认识到被帮助者的具体活动及性质,则不宜推定明知。

辩点4:上游犯罪活动不存在,或无证据证明上游犯罪活动确实存在

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帮助对象必须实施了利用信息网络的上游犯罪活动,这是本罪的前提。换言之,若上游犯罪活动不存在,或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存在上游犯罪活动,则因丧失必要条件而成为不入罪的理由。但以此作为辩点时,需注意审查是否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的几种例外情形。

辩点5:客观上不存在帮助行为

客观上是否存在帮助行为成为争议焦点时,行为是否属于本罪所说的“帮助”是需着重论证的。一方面,需审查是否有法律规定的几类帮助行为。另一方面,需审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若行为人只是正当经营或提供服务,无推定明知情形,则其行为具有中立性质,即使表面产生了帮助的效果,也不能将其认定为刑法意义上的帮助行为。

辩点6: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活动之间无刑法关联

本罪的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活动之间关系密切,在一定程度上前者依附于后者而存在。辩护时,需审查行为人的技术支持、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是否有证据指向上游犯罪活动,帮助行为与上游犯罪活动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联。如果是间接因果关系或中间有其他介入因素,那么可以考虑从因果关系这一辩点突破指控。

辩点7:未达到情节严重,或情节显著轻微

当有证据证明行为人确实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行为时,则从犯罪情节、后果等方面考虑有无出罪可能。辩护人需从立足于案件事实,对照入罪标准,严格审查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如果案件本身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援引但书可以不作犯罪处理的,则需及时提出无罪的辩护观点。

辩点8:全案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

我国刑事诉讼中定案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辩护人需对全案证据进行审查:与本罪定罪量刑相关的事实是否都有证据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是否都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综合全案证据,是否对所认定的犯罪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如果行为人实施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并且达到情节严重的事实不清,相关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那么可以从刑事诉讼法的定罪标准角度予以驳斥。

辩点9:具有常见的单位犯罪、从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情节

当然,如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时,则需考虑作罪轻辩护。常见的辩点有单位犯罪、从犯、自首、坦白、认罪认罚、初犯偶犯等,辩护人要结合具体案情,挖掘辩点,争取有利结果。

辩点10:排除共同参与上游犯罪活动

除了本罪的罪与非罪、罪重与罪轻的辩护,还要注意重罪与轻罪的辩护,因为本罪有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与上游犯罪活动的共犯界限模糊,辩护人要防止以上游犯罪(重罪)的共犯认定。笔者梳理了常见的上游犯罪活动,包括网络诈骗、网络赌博、淫秽物品传播、非法经营、非法集资等,如果法院最终以较重的上游犯罪认定为共同犯罪,则可能处以更重的刑罚,对当事人极为不利。辩护人必须要严格区分行为人是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还是独立成立本罪。对此,辩护人可以从有无通谋、明知的程度、帮助的程度等方面加以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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