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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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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人格权纠纷案看人格权法律
一般人格权纠纷 1016 时间:2020-12-22

从人格权纠纷案看人格权法律


  〔提要〕


  因婚纱照上出现不雅词句造成新婚夫妇心理上受到伤害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涉及的究竟是对何种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在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同时,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摄影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赔偿财产损失。


  〔案情〕


  两原告在被告某婚纱摄影公司拍摄婚纱照,其中一幅用于婚宴当日的大副照片背景上竟印有带有诅咒之意的英文单词,在原告的亲戚朋友中产生了恶劣影响。由于被告在印制照片过程中,未对相片背景的内容进行审查,致使两原告受到了心理上的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精神损失费。


  〔评析〕


  近年来,类似因婚纱照背景出现不雅词语而引发的精神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日趋增多,其中涉及到的有关人格权的法律保护问题值得思考。


  人格权是法律赋予权利人以人格利益为内容,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人格所必须享有且与其主体人格不可分离的权利。人格权于出生时取得,死亡时消灭,是基于人的生存而存在的权利,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我国法律体系下的人格权包括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是一个基本的权利,包括人格尊严和其他人格利益,它是补充具体人格权的立法不足,人格尊严权在《民法通则》中并未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得到确认,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将其单独列出,并在第二款中同时规定了违法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其他人格利益的,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具体人格权包括两大体系,一个是物质性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这是《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的,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二个是精神性人格权,就是《民法通则》第99条至第103条规定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婚姻自主权等。《司法解释》又对上述两组权利进行了补充,物质性人格权补充了人身自由权,精神性人格权补充了隐私权以及死者的人格权等。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保护的是人格权。《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了对精神性人格权的保护,[1]《司法解释》又加大了对人格权的保护范畴,基本涵盖了对一般人格权和具体人格权的保护,其较《民法通则》,主要有以下几个突破:1、增加了对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等物质性人格权的保护。2、隐私权的保护从间接保护变为直接保护。3、增加了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4、增加了对特定纪念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保护。


  本案中,婚纱摄影公司在印制照片过程中,未对照片背景进行认真审查,致使照片中出现不雅甚至含有诅咒意思的词句,给两原告带来了心理上的伤害,那么被告侵犯的究竟是两原告何种人格权?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第四条的有关规定呢?笔者认为,《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从字面上理解就是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受到永久性的灭失或者毁损时,物品所有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其最初是源于一个案例:一位唐山地震幸存者拿着死去父母的唯一照片到照相馆放大,结果照片被照相馆老板弄丢,给该幸存者带了巨大的心理伤害,因而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之所以特定纪念物品受损或灭失,物品所有人可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为该纪念物品包含有人格利益因素和人格象征意义,当该纪念物品受到损害时,其所包含的人格利益也受到了相应的损害,因此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来保护。本案中,新婚夫妻的结婚照对他们来说,是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品,是他们组成幸福家庭的象征,是他们共同追求幸福生活的开始,是他们一生值得纪念的时刻,当他们的影像背后出现带有诅咒之意的词句时,无疑是对照片作为特定纪念品所包含的人格利益的一种侵害,照片所有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保护。


  根据《司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侵权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赔礼道歉等,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侵权人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是如何具体界定“严重后果”,法律上并无明文规定,理论上也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一般可以设定两个认定标准:一是侵害行为致人“严重精神损害”,如果一个神态正常,身体健康的人不能妥善对付案件中的情况,所带来的精神压力,就可以认为存在严重的精神损害。二是参照通说,侵害行为的情节恶劣,影响很坏和损害结果严重,就应当认定为“严重后果”。行为人采取公然手段侵害受害人,在公众中造成极其不良的社会影响,就属于“影响很坏”,行为人破坏他人精神健康,造成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结果,就属于“损害结果严重”。这些 “严重后果”的判断和认定,应当从案件的实际情况出发,判断是否造成严重后果,进而判断侵权人是否应赔礼道歉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应根据《司法解释》第十条确定。


  本案两原告的诉情为侵权之诉,而非违约之诉,如果两原告除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损失费,还同时要求被告退还婚纱照摄影费或重新拍摄一套婚纱照,本案应如何处理?由于被告制作的婚纱照明显不符合原、被告所做的约定,违反原、被告所签订的婚纱摄影合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是我国目前立法并不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如果是违约之诉,就不能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是事实上有些违约行为如同本案,的确会造成当事人的精神损害,因此受害人能否基于违约行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否定说认为,基于违约发生精神损害赔偿的场合往往产生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受害人可以选择行使请求权,没有必要为违约提供精神损害赔偿救济。


  在违约中实行精神损害赔偿,将会给订约当事人在订约时形成极大的风险,从而不利于鼓励交易。肯定说认为,违约造成精神损害的场合未必一定发生与损害侵权竞合。即使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发生竞合的场合,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有存在的价值。承认当事人可以基于违约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不等于此种主张可以不受限制地得到实际满足,而是受到诸多限制。而且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并非难以预见,甚至可以说比财产损失的预见要容易的多。


  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侵权法虽然重在保护实际利益,合同法重在保护履行利益,但是这两种利益未必不重合,在诸如本案这种婚纱摄影纠纷,婚庆服务纠纷,医疗服务纠纷等中经常出现。受害人为了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必须选择侵权之诉,那就可能在财产损害赔偿方面承担不利后果。如果受害人选择违约之诉,则无异于强制受害人放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这显然与侧重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不符。


  因此,在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违约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没有明文规定违约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情况下,建议应对《合同法》第107条和第112条作扩张解释,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发挥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在特定的情况下,承认违约的精神损害赔偿。同时,为防止法官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应在立法和司法上对违约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作出限制性的规定:


  (1)严格遵循可预见性规则的限制。损害结果是否可预见是违约与侵权赔偿范围的主要区别,这应当作为立法和司法的基本原则,以防止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泛滥。


  (2)适当地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合同种类作出限制,但是也不能限制过多,除与人身密切相关的合同外,买卖合同和运输合同等合同中的违约也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


  (3)必须明确规定过失相抵原则。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精神损害的发生或扩大也有过失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违约方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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