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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上的异议登记具有使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物权丧失正确性推定的法律效力,因此,如果异议登记申请人滥用异议登记权,有可能使不动产登记薄上所记载的权利人丧失交易机会,从而造成损害,由此引起的纠纷就是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
异议登记是指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正确性存有异议而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出异议登记申请,经不动产登记机构审核并登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的物权保护性行为,是在更正登记不能获得权利人同意后的补救措施。
异议登记使得登记所记载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的效力,因此异议登记后第三人不得主张基于登记而产生的公信力。
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同时,为警示异议登记申请人审慎为之,给在异议登记错误状态下的物权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提供救济途径,《物权法》第19条第2款确定了异议登记制度及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制度。
法院对异议登记不当损害赔偿纠纷的司法审查要求有:第一是已经进行了合法的异议登记,这是此纠纷发生的前提条件,必须有合法的异议登记记载在不动产登记薄上;第二是异议登记不当,及有证据证明异议登记不正确或异议登记后,申请人没有在15日向法院起诉,致使异议登记失效,也包括被法院驳回申请,登记机构自身造成的错误登记等情形;第三是异议登记给原登记权利人造成了客观的损害,如无损害,也就无赔偿之说;第四是原登记权利人只能向异议登记申请人请求赔偿。
综上所述,此纠纷的难点是在异议登记被证明为不正确及原登记权利人因此所受到损失的范围及大小等方面。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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