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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排除登记簿的公信力,对抗现实登记的权力的正确性,以救济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是异议登记制度使得原登记的权利从一种确定的状态变为一种悬而未决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异议登记制度必须谨慎为之,而且必须限定一定的时间效力。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此规定中的15天及时对于异议登记申请人的一个缓冲期,其必须在异议登记后15日内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以真正救济自己的权利,而不再是让原权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因而可以看出,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滥用异议登记或者异议登记有错误的话,将会严重影响登记权利人的利益以及正常的交易秩序。异议登记不当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异议登记内容经证实不正确。
2.申请人进行异议登记后,没有在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致使异议登记失效。
3.申请人基于自己的不正当的理由申请异议登记,破坏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的公信力。
无论是异议登记经过法院审理认为内容不正确,还是申请人超过15天的期限没有向法院起诉,或者是恶意的异议登记,在异议登记效力存在的期限里,该登记簿记载的权利都是处于一种被冻结的状态。如果说异议登记经证实是正确的,那自然是可喜的。但如果异议登记不当,则会对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造成损害,甚至影响交易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因素导致异议登记不当的发生:
1.登记机关的错误。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登记机关在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必须严格审查登记申请人你提供的材料,由此可见我国对于不动产登记奉行的是严格审查主义,但并没有规定登记机关应该怎样来决定是否给予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从法律规定上看,异议登记之后15日内,申请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受理异议登记时登记机关仅就相关形式材料进行审查,而不涉及异议登记所争议的实体问题,究竟权利归属如何,由法院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来认定。因此,登记机关在进行异议登记的时候,可能会出现敷衍了事的情况,登记错误、遗漏登记内容或遗失登记材料,虽然异议登记本身不会造成权力的变更,但是异议登记可以阻却或延缓交易的顺畅进行。
2.异议登记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目的恶意申请异议登记,从而为自己赢得侵犯他人不动产物权的准备时间。我国《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所以,异议登记申请人基于达到自己的目的,可以有以下几种选择:第一、假如侵权难度较小,其可以在这15天的异议期限里完成侵权目标;第二、假如侵权难度较大,则可以选择进入诉讼程序,真实权利人不得不应对不知何时结束的诉讼,而其权利仍然处于不具有公信力的状态。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异议登记申请人为了延缓或者阻碍登记权利人与他人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交易,故意申请异议登记以破坏。虽然这种异议登记并不能够真正威胁到权利人的实体权利以及法律地位,但是却足以让现实的或潜在的交易相对人放弃交易的念头,从而破坏了登记簿权利人的可期待利益。
3.异议申请人与登记人员恶意串通,进行异议登记,损害真正权利人的利益,这类似于狭义的共同侵权行为。登记申请人与登记机关共同侵权的危害是很严重的。异议申请人单独实施侵权行为,其目的还有可能实现不了,但是若有登记机关的共同行为,那权力的被侵害则几乎必然发生。异议申请人通过诉讼想达到侵权的目的,其因为并没有真实的证据证明自己异议登记的正确性,所以异议登记在此时也仅起到一个拖延时间的作用。但如果在登记机关的加入下,与登记申请人恶意串通的登记人员,也就成为了申请人非法目的实现的有力证人。因为登记机关对于异议登记的申请并不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只要符合异议登记的形式要件和程序要件即可决定进行异议登记,所以在这种宽松的要求下,难免有的登记人员会抱有侥幸心理,为了一定的利益而与申请人串通以侵害真正权利人。
2021
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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