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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发起人”身份所要求满足的法定条件为:签署公司章程、认购出资、履行设立职责。
有的法院严格遵照“签署公司章程”这一条件来认定发起人,由于实践中设立公司行为并不规范,设立协议一般都会签订,但公司章程未必都签订,那么在签订设立协议后,在设立过程中产生的本应由发起人连带承担的责任谁来承担?比如某个发起人以设立中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了合同,公司设立失败,如果订立设立协议的诸人均被认定为发起人,则合同相对人可向诸位发起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但如果由于订立设立协议的这些人由于并未签署公司章程而没有被认定为发起人,则合同相对人只能向与其订立合同的发起人主张责任,而不能向参与订立设立协议的多人主张连带责任。显然发起人的认定影响到合同相对人的利益保护。
有的法院甚至认为由于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不是发起人,既不宜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也不宜定为“公司设立纠纷”;还有判例认为应另案主张权利。当然也有判例认为虽然不是“发起人责任纠纷”,由于是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纠纷,应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2020)浙06民终856号. “……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履行公司设立职责”构成了公司发起人同时具有的三个法律特征,也可视为公司发起人的三个法定条件,依照《公司法》和该司法解释追究公司发起人的法律责任时,该发起人应同时具备以上三个条件,故易事特公司和向日葵公司均不具备发起人条件,本案案由不宜定为发起人责任纠纷。同时,公司设立是指发起人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为组建公司并使其取得法人资格而依法完成的一系列法律行为的总称,在双方当事人均不具备发起人条件时所产生的纠纷,也不宜将案由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鉴于双方当事人已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且易事特公司坚持向向日葵公司主张权利,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合同纠纷。”
(2018)鄂民申515号.“……认定发起人的首要条件是要求其必须是为设立公司制定或签署公司章程,从而表明其发起人资格。如前所述,张传斌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杨兴雄、丁正龙、杨君、李惠军为设立公司制定或签署的公司章程,不能证明杨兴雄、丁正龙、杨君、李惠军具备公司发起人资格。原判决据此认定张传炳以未设立公司构成发起人责任纠纷请求杨兴雄、丁正龙、杨君、李惠军承担返还及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案中,张传炳选择的诉讼方向并无证据证明杨兴雄、丁正龙、杨君、李惠军应承担发起人退还股款及利息的责任,致其无法实现返还投资款的诉讼目的,张传炳可另案主张权利。”
(2017)苏13民终3011号. “……而本案的各方当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并未签署公司章程,欠缺认定为发起人的必要条件,故本案案由不应为发起人责任纠纷。本案系当事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发起人、设立中的公司和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因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争议而产生的纠纷,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司设立纠纷。”】
这三起案例都是在公司设立失败后,欲设立公司的多人之间就内部责任承担及出资款返还问题所起纠纷,这些案例表明,正像第一节中所分析的,签订设立协议的多人之间在公司设立失败后的内部责任承担问题必须清晰地归入“公司设立纠纷”,本质是设立公司所订立的协议问题,与发起人身份无关。否则由于发起人身份的严格条件,如(2020)浙06民终856号判例所显示的,由于不成为发起人,纠纷不但不成为“发起人责任纠纷”,也都不成为“公司设立纠纷”,无疑将“发起人责任纠纷”和“公司设立纠纷”这两个案由空置。
实务中,对发起人的认定,法院对《公司法解释(三)》的严格条件是有所缓和的。有人(卞志亮. 公司发起人的认定标准研究[D].安徽工业大学,2020)对2011年到2019年12月间涉及发起人纠纷的案件做过归纳,在未签署公司章程的80件案例中,因未签署公司章程不予认定发起人的占43.7%;没有签署公司章程但由于订立了设立协议,认定为发起人的,占35%;公司章程和设立协议均未签署,但结合其他条件认定为发起人的占21.3%。
归入“发起人责任纠纷”案由的纠纷如下:
一、先公司合同引发的纠纷
如第一章所述,公司设立失败时,先公司交易行为的合同相对人追究责任均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公司设立成功时,如果发起人是以自己的名义对外订立合同,合同相对人有选择权,其向发起人主张责任的,属于“发起人责任纠纷”。
二、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第三人损害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解释(三)》第五条:“发起人因履行公司设立职责造成他人损害,公司成立后受害人请求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未成立,受害人请求全体发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发起人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所引发的纠纷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三)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四、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引发的纠纷
1. 股份公司发起人未按章程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解释(三)、清算纪要理解与适用》(后文称《公司法解释(三)理解与适用》)一书认为该条可推广适用到有限公司。
2.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由发起人补足,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
最高院杨万明主编《新案由适用》一书“273.发起人责任纠纷”中:“实践中,发起人责任纠纷主要有以下情形:……(4)根据《公司法》第93条之规定,股份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无论是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还是发现发起人交付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其他发起人都承担连带责任。”
1. 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草案》对发起人(设立时的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作了规定。
五、募集设立股份公司的发起人对返还认股人所缴纳的股款及利息负连带责任。
实践中不存在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情形,本条款为虚置。
最后,根据《公司法》二十八条第二款和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发起人还负有出资违约责任。不过该种纠纷不归入“发起人责任纠纷”。在公司设立失败时,属于设立协议引发纠纷,应归入“公司设立纠纷”;公司设立成功的,发起人的身份已成为公司股东,应归入“股东出资纠纷”。
附相关法条:
《公司法解释(三)》第一条 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
《公司法》第九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适用》第214页“根据《公司法》第93条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设立过程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设立时的其它股东(或发起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时,《公司法》没有完整地规定其他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我们认为,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前述规定的精神可以推广适用到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法》第三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草案》第四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设立时的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由该股东补足其差额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九十四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二)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草案》第四十五条 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发起人不依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承担违约责任。《新公司法草案》第一百零一条 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应当按照发起人协议对其它发起人承担违约责任。
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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