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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对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规定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二、2013年4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的通知》
切实提高认识,坚决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当前一些犯罪分子为追逐不法利益,利用互联网大肆倒卖公民个人信息,已逐渐形成庞大“地下产业”和黑色利益链。买卖的公民个人信息包括户籍、银行、电信开户资料等,涉及公民个人生活的方方面面。部分国家机关和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以及物业公司、房产中介、保险、快递等企事业单位的一些工作人员,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非法提供给他人。获取信息的中间商在互联网上建立数据平台,大肆出售信息牟取暴利。非法调查公司根据这些信息从事非法讨债、诈骗和敲诈勒索等违法犯罪活动。此类犯罪不仅严重危害公民的信息安全,而且极易引发多种犯罪,成为电信诈骗、网络诈骗以及滋扰型“软暴力”等新型犯罪的根源,甚至与绑架、敲诈勒索、暴力追债等犯罪活动相结合,影响人民群众的安全感,威胁社会和谐稳定。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务必清醒认识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依法惩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活动。
正确适用法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新型犯罪,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从切实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借鉴以往的成功判例,综合考虑出售、非法提供或非法获取个人信息的次数、数量、手段和牟利数额、造成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依法加大打击力度,确保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犯罪主体,除国家机关或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单位的工作人员之外,还包括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公民个人信息的商业、房地产业等服务业中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学历、履历、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能够识别公民个人身份或者涉及公民个人隐私的信息、数据资料。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将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给他人,被他人用以实施犯罪,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或者死亡,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均应当依法以出售、非法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窃取或者以购买等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数量较大,或者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予以并罚。单位实施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应当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要依法加大对财产的适用力度,剥夺犯罪分子非法获利和再次犯罪的资本。
加强协作配合,确保执法司法及时高效。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网络覆盖面大,关系错综复杂。犯罪行为发生地、犯罪结果发生地、犯罪分子所在地等往往不在一地。同时,由于犯罪行为大多依托互联网、移动电子设备,通过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实施,调查取证难度很大。各级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要在分工负责、依法高效履行职责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沟通协调,通力配合,密切协作,保证立案、侦查、批捕、审查起诉、审判等各个环节顺利进行。对查获的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公安机关要按照属地管辖原则,及时立案侦查,及时移送审查起诉。对于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必要时,可以由主要犯罪地的公安机关管辖。对管辖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刑事案件,可以由有关公安机关协商。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指定管辖。对于指定管辖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被指定管辖的公安机关提请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需要提起公诉的,由该公安机关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审查起诉的案件,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管辖规定,认为应当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同级其他人民检察院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指定审判管辖的,应当协商同级人民法院办理指定管辖有关事宜。在办理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案件的过程中,对于疑难、复杂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适时派员会同公安机关共同就证据收集等方面进行研究和沟通协调。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移送审查起诉的相关案件,符合批捕、起诉条件的,要依法尽快予以批捕、起诉;对于确需补充侦查的,要制作具体、详细的补充侦查提纲。人民法院要加强审判力量,准确定性,依法快审快结。
推进综合治理,建立防范、打击长效工作机制。预防和打击侵害公民个人信息犯罪是一项艰巨任务,必须标本兼治,积极探索和构建防范、打击的长效工作机制。各地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依法惩处此类犯罪的同时,要积极参与综合治理,注意发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工作中的漏洞和隐患,及时通报相关部门,提醒和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监管、完善制度。要充分利用报纸、广播、电视、网络等多种媒体平台,大力宣传党和国家打击此类犯罪的决心和力度,宣传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醒和教育广大群众运用法律保障和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高自我防范的意识和能力。
三、相关案例(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李某甲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90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人。因涉嫌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5年7月5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
辩护人蒋晓良,湖南宜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一案,于二○一六年一月六日作出(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宜章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3日将案卷移送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时间为55天。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被告人李某甲在被宜章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聘用为辅警期间,利用该所民警的数字证书进入公安机关内网上的全国人口查询系统,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二千余条,并以每条4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他人,获赃款97,781元。案发后,李某甲通过其家属将赃款97,781元退至宜章县公安局。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公安厅呈批件、关于公安部交办涉及我省公安数字证书大批量查询人口信息有关问题的初查情况报告及谭某甲、谭某乙查询统计表证明,公安部在侦办其他案件时发现湖南省登记人为谭某甲、谭某乙的两个数字证书异常查询公民个人信息的情况,湖南省公安厅对操作用户谭某甲、谭某乙的数字证书的登陆情况进行初查核实。
2、宜章县公安局关于李某甲的到案经过证明,宜章县公安局干警经侦查后发现李某甲有重大作案嫌疑,遂于2015年7月4日在宜章县玉溪镇城南派出所一楼办公室将李某甲传唤到宜章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经过情况。
3、证人欧阳文锋的证言证明,他在城南派出所担任所长期间,干警谭某甲、谭某乙均配置了数字证书,由他们自己保管。辅警李某甲等人熟悉公安内网操作,有机会接触公安内网。
4、证人谭某甲、谭某乙的证言证明,他们在担任城南派出所干警期间,辅警李某甲等人因为比较熟悉电脑会用他们的数字证书帮忙录入案件之类的数据。
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她是李某甲的姐姐。李某甲在城南派出所做辅警。2014年底的时候,李某甲多次通过银行转帐到她尾数是0820工商银行卡上,一共是9万多元,她不知道是什么钱。她接到李某甲打电话叫她将这笔钱退到公安机关后便将这97,000元取出并交给了公安机关。
6、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2015年7月4日18时许,公安机关干警对李某甲在城南派出所的居住房间进行搜查,在李某甲的床上查获一台黑色联想手提电脑,并对该电脑当场进行封存的情况;2015年7月6日及7月22日,扣押了李某乙交来的97,781元并将该款上缴国库的情况。
7、宜章县公安局侦查实验笔录证明,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用数字证书完成公安网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中的一条个人信息查询、拍照和上机操作过程熟练,公安机关干警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8、宜章县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李某甲尾数为1815的工商银行账户自2014年10月11日至2015年4月期间的交易明细情况。
9、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明,他在2013年底到城南派出所当辅警至今,主要协助民警黄加云值班的接处警、接处警的案件录入。他除了当辅警的收入外没有其他收入。2014年10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通过手机QQ上网聊天认识一个网友,他帮对方查询一条户籍信息,他用民警谭某甲、谭某乙的数字证书进入公安内网的《全国人口信息查询系统》查询公民个人信息,他通过自己的小米手机拍照后发给对方,对方一般给他40元,有时候会多于40元钱,每次查询后的当晚七八点钟,对方会通过支付宝将钱汇到他的工商银行账号内。自2014年10月到2015年1月,他一共卖了2368条户籍信息,获利97,781元,该款他分五六次存在他要他姐姐帮他办的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内,存了9万元整,他姐姐不知道有这笔钱,另外七千多元他日常花销用掉了。其对工商银行账号内的每笔交易明细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及所卖钱款进行了详细说明。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年龄等的身份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退出了犯罪所得赃款,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原审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所得赃款共97,781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李某甲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李某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及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李某甲向原审法院交纳了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该事实有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李某甲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李某甲亲属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某甲出售的公民个人信息不是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及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李某甲受利益驱动,未经公安民警谭某甲、谭某乙同意,私自用两人数字证书进入公安机关内网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予以出售,其出售的信息不能认定为其在履职过程中获得的;但李某甲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2000余条并出售给他人获赃97,781元,情节严重,原审法院综合其有坦白、退赃情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量刑并未过重。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采纳。鉴于在二审期间,李某甲积极交纳罚金,有一定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在原审基础再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和第二项的判决;
二、撤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5)宜刑初字第20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李某甲量刑部分的判决;
三、上诉人李某甲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已交纳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8月4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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