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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X的委托,指派陈松律师担任其二审辩护人,依法为其提供辩护,以维护其合法权益。辩护人之前已提交二审辩护词,现提交补充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余X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毁坏违法建筑不构成犯罪,恳请贵院依法宣告余X无罪。以上补充辩护意见呈请法庭参考采纳。
一、非法财物不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
“公私财物”这个词在不同的语境有不同的含义,《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的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私财物”是指什么财物,应当根据《刑法》的规定进行评判,《刑法》条文是唯一的评判标准。《刑法》总则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对“公私财物”的内容做了明确规定,其中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共财产的范围”,第九十二条规定“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本案所拆除违法建筑明显不是公共财产,而是私人财产。至于评判其是否属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公私财物”,就要根据《刑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下列财产:(一)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二)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三)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四)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
从上述列举的四项财产可以看出,《刑法》第九十二条规定的“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是指合法财产或依法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由此可知《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规定“公私财物”只能是合法财产或依法属于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包括非法财产。拆除违法建筑并没有侵犯余LX的合法权利。
二、余LX的违法建筑属于非法财产,不是刑法所保护的财产。余LX的违法建筑是经过镇国土所、镇政府认定的违法建筑。
(一)SJ镇国土所在2016年3月15日就对余LX的违法建筑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
(二)《阳江市JC区SJ镇人民政府处理意见书》明确写明了“2016年初SP村修建环村硬底化道路,根据路况要确保环村东西两个路口出入硬底化,在修建路模时,余LX在位于村东路口处建起面积约60平方米,高1 米的围墙”从这里可以看出余LX违法占用了村集体的道路用地,毁坏集体道路。
(三)上诉人原审中提供的《SP村村规协议书》可以证实余LX明知是村集体道路仍修建违法建筑是自冒风险的行为。《SP村村规协议书》该协议是在1998年3月5日全村村民所写,其中有余LX的签名,余LX在本协议上写的其别名余兴(村中小名),位于签名第二行中间第十一个。协议书第八条写明“本村的建设用地一定的规划巷道进行,325公路边的巷道为每隔一座居地边为一米。进村大路口两个按原始路为标准,每条巷为五米宽,巷道两旁居地不能建阳台,不搭棚等影响交通设施。”证明余LX对东西两条规划巷道是清楚的。说明余LX破坏村的原有道路修建违法建筑,客观上侵害了村民的集体利益,破坏了原有道路。
三、拆除违法建筑,属于村民组织自治行为,也是合法维权行为没有侵犯法益,这是对被破坏的村集体合法权益的修复行为。拆除违法建筑并非余X等人的个人行为,拆除行为有村规民约的合法依据,余X等人根本没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认为由于对违法建筑的拆除造成了财物被损坏,所以有了余X等人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辩护人认为这是典型的客观归罪,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主观上必须故意的,其犯罪动机一般是出于个人报复或者妒忌心理。
(一)SP村全体村民出具的《证明》详细说明拆除的原因,并加盖了阳江市JC区SJ镇LA村SP一经济合作社、阳江市JC区SJ镇LA村SP二经济合作社印章。该《证明》是全体36名村民(包括本案证人余WH)所写的,关于拆除余LX,即余X的违建房屋的原因:余LX(余兴)的违法行为导致村民无路可行,向政府举报后,政府未履行职责,村民自发组织拆除违法建筑,拆除是集体自治的行为。
(二)《SP村村规协议书》村集休对违规占用村集体土地有权处理(一审中已作为证据提提交)。《SP村村规协议书》第一条“凡属SP村管核权属山岭、空地等。如祖公山、山林全部归SP一、二队集体所有。未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如:开荒、建房及各种长期性的树木、果树等作物,如有违法者属被用范围的土地,集体不作任何补偿侵占者。”第十条“在分地之日起,定于在五天内,凡是种有竹、木及一切堆放杂物等一律由户主自行清除,如过期不清除的则有集体处理,在要清理过程中,如有争执闹事发生,后果一由闹事者负责或承担全部经费。”村民集体拆除合法建筑有村规民约的合法依据。
(三)拆除人是全村村民,拆除是集体自治行为。一是从本案的被害人余LX所提供的视频(案卷光盘一的视频)已可以明显看出村民参与的人数众多;二是余LX的第二次笔录第2页“问:房子是谁砸的?答:余ZH、余X、余LANH及其他一些村民。”
四、违法占用公地的违法人工成本不应计算入毁坏财物的价值,而只应计算材料的价值。数额也达不到故意毁坏财物的立案标准。之前二审辩护词已详细说明不再重复。
五、相关判例
(一)毁坏非法财产无罪
1、郑晓哲故意毁坏财物案案号:(2017)新29刑终162号
判决理由
本案中白某在未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土地上擅自修建房屋、机井,侵害了土地经营权人郑晓哲的合法权益,非法建造行为取得的房屋、机井不属于"合法财产",白某对房屋、机井等财产不享有所有权,本案侵犯的权益不属于故意毁坏财物保护的客体"公私财产所有权"。根据罪刑法定原则,郑晓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双方之间因民事纠纷引发的矛盾应以民事法律关系调整更为妥当。
2、妥自文故意毁坏财物案((2018)甘09刑终63号)
裁判理由
故意毁坏财物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行为人毁坏财物的行为必须具有非法性,即只有非法实施的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才可构成本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构筑物,有权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且该检查站地处军事航道范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行政机关对航道范围内的障碍物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本案被告人张卿等集体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职权和法律授权,不具有非法性。
(二)行为具有维权性质无罪
1、党丰军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豫1221刑初212号)
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再审改判无罪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张某8第一次垒建院墙时未经党丰军同意,占用了党丰军土地,经村干部调解后,要求张某8限期拆除自家院墙,党丰军在张某8限期未拆除的情况下,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张某8第二次垒建院墙时,再次未经党丰军同意,在党丰军提出异议后,又与党丰军发生争执,党丰军在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又自费自力拆除张某8院墙,引发本案。本案中,张某8一方侵权行为在先,党丰军系在要求对方拆除未果和向相关部门寻求救济未果的情况下才自行拆除,其手段不合法,但具有维权性质;党丰军的行为造成张某8的损失也较小,同时本案的鉴定意见也存在不严谨之处。综合考虑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的行为具有维权性质,其主观恶性、行为违法性及社会危害程度均较轻,应当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
2、柳某、刘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审刑事判决书((2015)苏刑再提字第00002号)
裁判理由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承包经营的农用地被租用流转的合同到期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向相关部门相继提出增加租金或收回承包经营土地,用于生产经营的要求。但因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将流转租用的农用地违法用于非农建设,无法返还原承包经营户,且对增加租金的诉求不予理会,导致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以挖掘方法毁坏了涉案租用地块违章建筑门前部分水泥路面。两原审被告人等上述以采取毁坏路面的方式表达诉求的行为虽造成了一定物质损失,但作为享有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农用地的出租方,其行为系在涉案木材市场管委会违法使用流转的农用地建设违章建筑和铺设水泥路面,在租用期满后拒不归还,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犯,且诉权未得到合理救济的情况下所为,涉案行为的目的在于收回承包经营的土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鉴于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等涉案行为系由相关单位违法用地事由所引发,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客观上尚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较严重较大的社会危害后果。其行为性质不符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原判对原审上诉人刘某、原审被告人柳某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的法律适用不当,应予纠正。
(三)无毁坏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无罪
1、环玉和、朱勋故意毁坏财物案((2019)云2924刑初132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环玉和、朱勋将承包给自诉人家的土地面积中调整划出后剩余的土地收回管理,并砍除收回管理土地上自诉人家种植的农作物,并未违反环玉和与环玉琦鉴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期满后环玉琦无条件将原物原田交还环玉和的契约原则,在案无证据证实环玉和、朱勋有故意毁坏朱明春、环玉琦财物的犯罪事实,依法应当认定环玉和、朱勋无罪,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郝全德故意毁坏财物案((2017)豫9001刑初429号)
裁判理由
原9组成员承包的土地已到期,要求养殖区及果园等附属物在5日内必须自行清除,否则后果自负。郝某1对上述土地调整方案及公示内容未提出异议,且为了减少因土地调整造成其已挂果的苹果的经济损失,与郝全德等三家协商续租土地至当年霜降苹果采摘后,并为此支付了三家1260元的土地承包费(占用费)。郝某1辩称其不知道土地调整方案及公示内容的辩解与其向三家支付当年土地承包费用(占用费)相矛盾,且无证据证明其支付土地承包费(占用费)是受到胁迫,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现有证据亦能证明,郝全德在清除涉案苹果树前与郝某1曾协商过,且证人刘某也证实郝某1曾与其协商出让苹果树事宜。第三,郝全德与郝某1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解决三家土地耕种问题,将此情况向新9组集体进行反映,并经新9组集体研究同意后,租用挖机将涉案苹果树挖除。综上,郝全德在其及其余两户分得土地不能耕种,且与郝某1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经新9组集体研究挖除涉案苹果树,虽然给被害人造成财产损失,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郝全德有故意毁坏财物的主观故意,该行为应为民事侵权行为,郝全德不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3、陈某、胡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2015)徐刑二终字第58号)
裁判理由
原判决认定,甲、乙二人有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不能支持。本案的起因清楚、特殊,该村庄因受采煤塌陷影响,村民住房开裂,而搬迁安置房迟迟不能上房,甲、乙系五人搬迁小组成员,与其他村民联名向村党支部、村委会发出通知,要求把安置所结余的土地划分到户,以便村民搭建临时过渡房,并要求通知物主限期将上述土地上的建筑材料清理完毕。在相关部门未予答复的情况下,二上诉人雇用铲车推移木料,造成部分木料损坏。
从案发的经过看,甲、乙等人此次通过不合法的方式欲反映、解决问题,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失,该行为是过激的,不理性的。鉴于案发的原因是村民身处塌陷地,安置房长期不能上房,村民多次反映,问题未得到解决,村民身处潜在危险的情况下发生,故衡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大小应考虑该原因。甲、乙雇用铲车推移木料的行为,主观上还是为了把木料清理、搬走,以便村民分地建房,并非直接损害木料价值的犯罪目的。2、原判决认定本案造成的损失达到数额较大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仅能证实被毁木料的重量,考虑木材的质量、使用次数、存放环境、存放时间、木材是否经过防腐处理等因素,无法确定其具体价值和实际损失数额。
综上所述,第一,余X等村民的行为目的在于恢复村集体的道路,维护公共利益。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主要是为了维护村集体和自身合法权益,不具有危害后果。第二,毁坏的财产为非法财产。第三、余X等人均不具有毁坏公私财物的故意,无毁坏他人财产的主观目的,客观上未造成重大财产损失和无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恳请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余X作出无罪判决。
辩护人:广东众君法律师事务所
律 师:
2021年4月12日
2021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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