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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是今年的热点罪名,有的办案机关喜欢将其简称为“帮信罪”,这几个月笔者收到了几十起当事人或者家属的求助。这类案件有其自身特点,为此我写了罪名解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和从89份不起诉书,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11个无罪辩点两篇文章,从法律规定到实务辨析,介绍了该罪的有关规定和常见辩点。
本罪的最显著特点是其与上游犯罪的界限过于模糊,最终被定重罪的可能性较大。帮信罪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最低单处罚金,且不起诉、缓刑的概率相比其他类型的案件要高很多。实践中,办案机关往往会主动给当事人办理取保,审前不羁押的概率也很大。但是,帮信罪与上游犯罪的区分界限通常很模糊,是成立上游犯罪的帮助犯还是单独构成帮信罪,往往很难区分。一旦捅破这层窗户纸,刑期大幅度提高是必然的。
同时,恰恰因为本罪审前羁押率较低的特点,涉及当事人及家属往往陷入一个错误认识:人取保了,事就不大了。客观的说,这种想法在此类案件中是大概率会实现,但剩下的小概率事件无论落到谁头上都是难以承受的。有很多案件,侦查初期以帮信罪立案,办了取保,随着后续程序的推进,改变定性为诸如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上游犯罪的从犯,甚至主犯,最终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从主观明知切入
(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
(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
(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
(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
(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
(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
(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如果符合上述情形,除非有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一般认定行为人主观明知而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两点需要注意:
第一,上述规定仅为示例性的规定,而非穷尽性的列举。也即虽然行为人的行为与上述1—6项均不符,但如果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明知的,仍然可以定罪。
第二,本罪的明知必须系对被帮助行为相对模糊性的明知。如果明知他人实施具体的犯罪而提高帮助的,则可能构成上游犯罪的共犯或其他类型的犯罪。
例如,事前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提供帮助,或事中明知他人实施诈骗而继续提供帮助,若诈骗行为构成犯罪,则行为人构成诈骗罪的共犯。
又如,在事后提供帮助,则可能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同时,相对于第二条,帮信罪中的明知也不应解释为泛化的可能性认知,而应当限制为相对具体的认知。所以,过于模糊、泛化的可能性认知是不宜定罪的。实践中,有的检察院直接以此为由决定不起诉,需要引起注意。
从上游犯罪入手
原则上,帮信罪以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为前提。被帮助的人不构成犯罪或仅构成行政违法,那么行为人也不构成犯罪。
但有原则就有例外。如果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也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一)支付结算金额一百万元以上的;
(二)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二十五万元以上的;
(三)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
因此,从上游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切入,大致需要考虑三个层次的问题:
首先,审查现有证据能否证明被帮助对象构成犯罪。这里面包括被帮助对象有无被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上游确实构罪,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仅处以较轻的刑罚。那么从司法政策和罪责刑相适应的角度考虑,本罪量刑/处理方式一般也不宜高于被帮助对象的量刑/处理方式。
其次,因客观情形暂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构成犯罪,此时需要争取不起诉。实践中,有部分案件因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被帮助行为构成犯罪而不起诉,并不是全部都依据司法解释适用上述例外情形进行起诉、审批。
最后,若办案机关仍坚持追究其责任,就需要再次从涉案数额的角度分析证据,争取打掉部分或全部数额,实现定性辩护的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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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单位犯罪角度辩护
是否构成单位犯罪,一般从以下几个方式审查:1.单位是否依法设立;2.是否为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3.是否为了单位利益;4. 利益是否归单位所有。再往下分析,还要考虑单位是否为了实施犯罪而设立,设立的时间、目的、主要业务。涉案业务是否属于单位主营业务,有无单位决策程序,单位获益如何分配等。
上述切入点或有法律法规、政策的支撑,或有不起诉决定书、判例的佐证,相对来说运用到辩护的实践意义较大,希望对大家办案有所帮助。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家属会陷入一个误区:看到某个教授或者律师的观点,就认为案件应该按照某个观点判。实际上,一个教授的观点、一份专家法律论证意见,对案件能起到多大的作用是有限的,至少是有争议的。实实在在起辩护作用的往往还是运用有关法规、政策、权威案例,扎实的证据分析意见,以及持续、高效的沟通,见机行事外加一点运气。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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