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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姓名: 张磊
职务: 专职律师
手机: 13751006692
证号: 14403201110047316
律所: 广东静为律师事务所
地址: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1003号大中华国际金融中心A座7层701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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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死刑复核 1741 时间:2020-09-26

当前,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已成定局。近来检察机关提出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这一观点立即引起广泛争论。赞成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理由: 一是在法理上,死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自动报送而启动,有悖司法被动性原则,缺乏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


  当前,死刑核准权统一收归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已成定局。近来检察机关提出应当介入死刑复核程序,这一观点立即引起广泛争论。赞成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主要理由:


  一是在法理上,死刑复核程序由人民法院自动报送而启动,有悖司法被动性原则,缺乏控辩双方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与,“应当根据诉讼的规律设计完善”,“进行诉讼化改造”,故主张检察机关代表控诉一方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二是在现行法律体系内,检察机关有权依照《宪法》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对整个刑事诉讼程序行使法律监督权。既然死刑复核程序也是刑事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故理所当然地应当介入。


  我们认为,中国刑事诉讼法中的死刑复核程序,是“两审终审”审级制度外的一种特殊救济程序,检察机关要求以法律监督者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既没有先例,也无宪法和法律依据主持,在法理上也是站不住脚的。所以,在当前法律框架和司法体制下,检察机关不应介入死刑复核程序。


  在宪法和法律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根据显然缺失,可谓于法无据。毋庸置疑,我国宪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都明确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有权对国家机关、公民是否遵守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这一点体现在刑事诉讼中就是检察机关有权对整个诉讼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即检察机关有权对立案、侦查、审判、执行等诉讼活动进行全面的监督。就审判而言,检察人员在出庭公诉过程中,如果认为审判活动有违法情形,有权向法庭提出纠正意见。一审判决作出后,如果检察机关认为判决有错误的,可以提起抗诉,启动二审程序。在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如果认为裁判确有错误的,还可以提起抗诉,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检察机关对审判机关的法律监督,是有特定内涵的,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而绝非是随意的、无任何范围限制的监督。


  从现行立法来看,检察机关显然无权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法律监督。特别是刑事诉讼法第199条明确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一规定充分表明,最高人民法院是死刑复核程序的惟一主体,禁止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非法干扰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复核,当然也不允许检察机关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监督。


  在法理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根据显然有些牵强附会,可谓于理不通。检察理论界有人认为,中国现行的死刑复核程序属于内部行政审批程序,容易导致“暗箱操作”现象发生,应当对其进行诉讼化改造,从而主张检察机关应当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我们认为,上述观点确实看到了我国现行死刑复核程序存在的主要“病症”,但是开出的“药方”则未必高明。由于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主要采取书面的、秘密的、单方面的审核方式,复核过程相对封闭化,不具有最低限度的透明度和当事人参与性,容易形成监督“真空”,影响程序的公正性,很难避免“暗箱操作”现象发生,也极易导致司法不公或司法腐败。针对这种情况,学术界多数赞同应当在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中引入听政制度或对其进行“三审终审制”改造。在死刑复核程序中设立听证制度,主持听证的法官能够充分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也可当面进行调查询问,然后作出结论,这一制度显然是增强了当事人对程序的实际影响力,远比简单的书面审查更符合诉讼规律,也能更有效地维护嫌疑人的合法权利,真正起到防止错杀的职能作用。或者彻底改革我国的审级制度,废除“两审终审制”,实行三审终审制。


  死刑案件实行三审终审制,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增加了一次获得救济的机会,并且将主动权赋予被告人,有利于其对判决发表意见,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从根本上保证死刑判决的质量。


  这两种学术主张都是非常合理的,对于完善我国死刑复核程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但是,上述学术主张均要求检察机关必须以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介入死刑复核程序,检察机关只能是一方当事人,而绝不允许检察机关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介入。故除非我国的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退出刑事诉讼领域而实现了当事人化,否则必然会最终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改革的失败。原因在于:


  一是检察机关如果以法律监督者自居而介入死刑复核程序,完全打破了控辩平等这一刑事诉讼核心机制,使我国死刑复核程序乃至整个刑事诉讼程序缺乏最低限度的公正性。检察官的当事人化是现代刑事诉讼程序的一个具有典型意义的特征,是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赖以存续的制度保障。西方国家刑事诉讼理论则将上述机制冠之以“平等武装”(equalityofarms),这既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当然也是控辩平等原则真正实现的前提条件。如果检察官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出现,则无疑使刑事诉讼的核心机制荡然无存,被告人的权利保障机制形同虚设,必然会妨害死刑复核程序防止错杀等诉讼目的的实现;


  二是不符合诉讼规律的基本要求,导致死刑复核程序形同虚设。现代刑事诉讼结构由控、辩、审三方组合,法官居中公断,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如果法庭上的公诉人还身兼法律监督者的职责,检察官成为“法官之上的法官”,必然会导致法官在审判过程中直接受到检察官单方面的强制性干预和影响,那么,司法权的权威性、独立性和中立性等就难以得到保障。法官在高压之下极容易失去理性与自律,也容易先入为主,对死刑犯怀有偏见,最终将彻底瓦解整个刑事诉讼结构赖以存在的价值基础,导致死刑复核程序所具有的“统一死刑标准、控制死刑适用、防止错杀冤杀”等诉讼功能化为乌有。


  在可行性论证方面,检察机关介入死刑复核程序的根据显然弊大于利,可谓得不偿失。在现行法律框架下,检察机关承担着艰巨的法律职责。检察机关不但是国家法律监督者,而且还在刑事诉讼中肩负侦查、批捕和公诉等诉讼职能和检察职能,可谓位高权重,任务繁重。实际上,我国检察机关已经历年不堪重负,多数地方的检察机关面临着人、财、物短缺之困境,这些客观因素已经严重影响了检察职能作用的发挥,很多职责被迫放弃,司法公信力受到严重挑战,人民群众的满意度一直未有大幅度提高,从而成为制约我国检察制度发展的巨大瓶颈。尽管国家逐年加大对检察机关各个方面的支持力度,但仍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

  在有些地方,检察机关对于法院的二审开庭,几乎已经到了无警可出的地步。再加上我国地域辽阔,死刑案件仍然高居不下,如果检察机关介入所有死刑复核案件,则无异于雪上加霜,客观上也不可能实现。另一方面,检察机关也不可能仅仅依靠扩大规模来支持这项工作。受总体国力的制约,在特定时期内,国家的司法投入是有一定限度的,根本不可能给予检察机关以无限支持。在这样的现实条件下,检察机关连自身法定的职责都难以圆满完成,再增加一项更加艰巨的诉讼任务,既没有必要,亦没有任何可行性而言。如果非理性地强行将检察机关纳入死刑复核程序,则只会进一步加重检察机关的诉讼负担,白白浪费国家司法资源。这样不但严重削弱了检察机关的其他诉讼职能和检察职能,还必然会导致检察机关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无所作为,弊远远大于利。与其无力为之,不如选择不为,此乃明智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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