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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几点说明
1.虽然死刑缓期2年执行制度同样属于死刑复核制度中的重要内容,但由于目前讨论的主要是死刑立即执行的核准问题,因此,本建议稿仅仅涉及了有关最高人民法院死刑立即执行复核制度的相关问题。
2.考虑到有关规范的可操作性和现实性,本建议稿在吸收原有司法解释的基础上,尽可能在现有体制框架内和既有法律规范背景下构建死刑复核程序。
3.关于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存在着很多观点,包括内部复核程序论、审判程序论等。从限制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扩大死刑复核程序中的参与性,我们采纳并且实际上将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程序设计成为一种审判程序(刑事诉讼法也将死刑复核程序规定在第三编“审判”之中)。对此当然存在讨论的余地。
4:控制死刑的适用是一个综合的工作,不应当将这一任务完全地决定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安排上,而更应当在死刑标准的统一、一审二审质量的提高等方面,进行更为系统的安排。
二、正文
为依法办理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案件,根据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现就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的具体程序问题建议如下:
第一条 死刑立即执行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的以外,均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其具体案件的复核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办理。
说明:建议稿的前提建立在最高人民法院统一收回死刑案件的核准权这一前提之下。对于收回的方式,存在按类型试点逐步收回(例如先收回毒品、盗窃、故意伤害等案件的死刑复核权)、按地区试点逐步收回等方式,但是上述方式可能会导致司法的不均衡,而且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全面规范也存在不利之处,因而更普遍的观点是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统一收回。所谓统一收回是指不分案件类型、不分地域,在全国范围内将所有死刑案件的核准权全部收回。
关于死刑案件复核的机构,有关的观点可以分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刑事审判庭中进行、设立最高人民法院的巡回法庭(或者常驻法庭)或者大区分院办理死刑复核、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办理。受限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同时考虑到死刑复核业务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审判业务,需要机构设置和人员的稳定性,因而巡回法庭并不可取;同时,大区分院的设置也受限于人民法院组织法等规定,在目前也并不现实。目前可能的做法仍然是在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至于设立独立的死刑复核庭问题,由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的一个很重要的业务就是进行死刑复核,如果将有关人员分离出去以后,势必造成刑事审判庭的业务大量减少,没有必要。因而完全可以由刑事审判庭承担此项业务。
在讨论中,有部分学者认为,统一收回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核准,虽然不开庭,但是涉及死刑犯的会见、案件开庭、办公场所、人员编制等问题,可能会面临巨大压力,操作并不现实;而巡回法庭则可以将复核人员非固定化,与地方没有任何关系,不会受到地方的制约,而且人员的流动会促使死刑标准的全国统一化。
第二条 下列死刑案件,各级人民法院必须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依法作出裁定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二)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人民检察院不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的,由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维持一审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应当在裁定后三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四)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又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立即执行死刑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审判,并由做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按照前述程序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根据审判监督程序改判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根据前述规定的不同情形逐级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说明:在此所涉及的问题主要是报送的范围、程序、期限等问题。对所有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当无一例外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这一点同第1条没有区别。报送的程序仍然是逐级报送,高级人民法院在初核过程中应当通过裁定的方式加以筛选,以发挥高级人民法院的功能,同时减轻最高人民法院复核的压力。
对于报请的时间,有的学者认为3日内报请过于短促,应当规定一个更为合理的时限。
如上所述,本建议稿仅仅对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问题进行了探讨,但是对于死刑缓期执行仍然有大量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例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的死刑缓期执行案件,高级人民法院是否需要设立独立的复核程序或者明确不需要复核,也有待明确。
本条仅仅规定了报送的时限,但是没有规定复核的期限问题,对此存在着不同的争论,有人认为对于复核仍然需要规定期限,以避免无限期地拖延,同时也避免使被告人长期处于痛苦的等待之中。但考虑到死刑复核案件的慎重性,我们并不主张对复核程序规定期限。这主要是出于公正的考虑,效率问题在此成为一个其次的考虑。在讨论中,部分的学者,包括一些司法人员和律师,仍然认为对于死刑复核应当规定一定的期限,例如6个月或者经延长最长可以至一年等。对此,另有观点认为可以选择一些重大复杂的案件类型,确定不同的期限。有的学者也提出,可以对其分批复核,即等到一定地区的案件数量积累到一定程度后,再集中人员进行复核。
当然,也有的学者提出,应该规定高级人民法院不应进行死刑案件的一审,以免死刑复核程序和二审程序在最高人民法院的重合,失去死刑复核的意义。但这需要刑事诉讼法的相应规定。
第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维持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死刑立即执行的裁判,无须核准,立即生效。
第四条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说明:本条规定同前两条规定相吻合,同时本条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5条及以下条文中的合理部分。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合议庭成员应当具备五年以上的刑事审判经验,已经参加过所复核案件诉讼程序的人员不得担任复核的合议庭成员。
最高人民法院设立专门的刑事业务审判委员会,对包括死刑复核在内的刑事业务进行讨论,其人员组成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规定。
说明:第1款条文系《刑事诉讼法》第202条规定,第2款规定复核程序中必须避免原来已经参加过该案件诉讼程序的人员参与到复核中(例如法官在上下级之间的调动、不同机构的司法工作人员之间的调动等),从而造成复核程序中的虚置现象,起不到复核的把关作用。
对于法官的任职资格问题,虽然在别的审判业务中并没有特别的规定,但是考虑到死刑复核的慎重,所以需要对法官资格作出一定的限制,尤其是在死刑复核中涉及很多裁量因素,为避免由于经验等问题出现结论不当,所以对死刑复核的法官作出一定的限制具有现实意义。同时,虽然对于审判委员会的作用存在着不同的观点,但是在保留并且改革审判委员会的前提下,我们提出设立专业审判委员会,以解决司法的专业分工问题。
审判人员的组成,有的学者建议可以从高级法院中原来负责死刑复核的人员中抽调一批,到北京承担一段时间的复核任务,以补充最高人民法院人员的不足以及编制的匮乏;同时,考虑到在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复核的体制下,死刑案件数量将会逐年减少,进而维持在一个稳定的水平,以现有的案件数量进行人事编制,相对于以后稳定的死刑案件数量,可能会有剩余,因而采用这种人员的机动调配更为合适。也有学者提出可以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龄,或者从退休的法官中聘任,以解决上述案件数量变化同法官人数相对固定之间的矛盾。
对于审判委员会的组成,鉴于死刑案件的慎重和专业性,有的学者建议应当对其成员组成也进行一定的限定,同时建议强化个人责任。
对于合议庭人员的数量,有人建议应当提高为5人或者7人,以便对死刑案件进行更为严格的把关。
第六条 报请复核死刑立即执行案件,应当一案一报。报送的材料应当包括报请复核的报告、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和判决书各十五份,以及全部诉讼案卷和证据;共同犯罪的案件,应当报送全案的诉讼案卷和证据。
(一)报请复核的报告,应当载明案由、简要案情和审理过程及判决结果;
(二)死刑案件综合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被告人的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文化程度、职业、住址、简历以及拘留、逮捕、起诉的时间和现在被羁押的处所;
2.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包括犯罪时间、地点、动机、目的、手段、危害后果以及从轻、减轻、从重处罚等情节,认定犯罪的证据,定罪量刑的法律依据;
3.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七条 报送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案件的诉讼案卷和证据,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的复印件;
(二)扣押赃款、赃物和其他在案物证的清单;
(三)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或者人民检察院的侦查终结报告;
(四)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
(五)案件的审查报告、法庭审理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和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笔录;
(六)被告人上诉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
(七)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宣判笔录、送达回证;
(八)能够证明案件具体情况并经过查证属实的各种肯定的和否定的证据,包括物证或者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说明:上述条文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第281条,同时作了一些细微的变动,例如增加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以及相应证据种类。
在实践中,尤其要注意对影响被告人定罪量刑的一些情节和事实,作详细的分析,并且重视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和辩解采纳的情况进行分析。
第八条 所有报请复核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由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进行初步审查后,交由相应刑事审判庭办理。
说明:上述规定主要规定了死刑复核案件的立案和分送,以便对报送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但是立案庭的工作仅仅在程序上对材料进行初审。
第九条 在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程序中,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依法享有辩护权,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为其辩护。
被告人委托辩护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已经同时委托了两名辩护人的被告人,如果其家属、亲友另外又为其委托辩护人,被告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更换原有辩护人,人民法院应该保证被告人的更换选择权。
说明:在此主要的问题是:
1.律师是否以及如何介入死刑立即执行的复核程序?有的学者认为,死刑立即执行程序不同于一审、二审程序,因而没有必要规定被告人可以聘请律师进行辩护。原来在实践中,由于审判程序尤其是二审程序同复核程序混同,一般都是一审或者二审律师同复核程序中的律师混同,即使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复核过程中,律师也很难以正式的身份介入。但考虑到死刑复核程序的慎重,因而在此仍然规定律师正式介入的权利。死刑复核程序的中心在于对被告人权利的充分保障,对死刑判决的慎重,因而更应当强调辩方的权利倾斜,更注重对辩方的意见的听取,在实践中也应当要求法官首先关注辩方的意见被采纳的程度及其未被采纳的原因。如果在死刑复核中排除律师,考虑到二审案件实践中的原则是书面审理的背景,辩方的观点很难得到充分的表达,制衡因素大为削弱,不利于死刑案件的慎重判决。
2.在死刑复核程序中,是否只限于律师才能担任辩护人,实践中有不同观点。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死刑案件的特殊性,应只限于律师参与死刑复核程序,这样可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权利。另有观点认为,在目前刑诉法规定的情况下,辩护人的范围不应限于律师。我们认为,在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委托辩护人是被告人的权利,我们不应限制被告人的选择权,应当允许被告人自由选择律师或者其他公民担任辩护人。
3.被告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辩护人,不能曲解为被告人累计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被告人,而是指被告人可以除自己辩护外另行聘请一至二名辩护人为其辩护。被告人可能已经聘请了两名辩护人,但是被告人的监护人、家属、亲友等可能寻找到更合适的辩护人人选,或者家属之间对于原来聘请的辩护人之间具有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就会出现原来聘请的律师是否退出、新聘请的律师如何进入的问题。此问题的解决应该最终由被告人自己选择。
第十条 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拒绝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被告人需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
说明:刑事诉讼法规定死刑实行强制辩护,本规定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38条的规定作出的。有的学者也指出,对于指定辩护的律师也应当有条件地限制,避免律师参与流于形式。
对于被告人拒绝律师辩护的,在此规定被告人必须另行委托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仍然需要指定,即死刑案件必须有律师。对此,不同的观点认为,死刑案件可以没有律师为其辩护,法院不应强行指定。考虑到一般而言,律师对于被告人权益的维护以及死刑的慎重,本条作上述规定。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自受理死刑立即执行复核案件之日起三日内,应当通知被告人及其家属,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辩护人为其辩护。同时应当通知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家属,并告知其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
说明: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的告知义务及期限,是为了更好地保障被告人行使辩护权,防止在实践中被告人及其家属因不知道案件的阶段进展而无法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案件的处理牵涉到具体被害人的权益,通知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其家属,并告知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可以更好地保障被害方的合法权益。本条系参照刑事诉讼法第40条的有关规定作出。
对此,有的学者提出,被害人聘请律师参与死刑复核,可能导致程序的繁琐,尤其是在一审和二审阶段,被害人已经聘请律师为其代理的情况下,更没有必要,因而认为死刑复等阶段被害人没有必要介入。但是,反对的学者认为,被害人也应该有权利介入死刑复核,应该为其提供一定的途径维护本身的权利,而且也能够说明死刑复核的公正性,强化程序的透明性。
在此涉及的根本性问题是:首先需要确定死刑复核程序的性质。有人认为死刑复核程序仅仅是一个审查程序或者听证程序而不是审判程序,因此,在其具体程序的设计上,都不应该比照一审、二审程序进行设置,例如律师的介入就没有必要,开庭与否等问题也同样如此。但是,如果认为复核程序也是一种审理程序或者至少是一种准审理程序,那么在其具体程序的设置上应当充分考虑与审判程序的衔接。本建议稿总的原则是将死刑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审理程序对待,因而在很多方面都吸取了一审和二审的一些技术安排。
第十二条 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自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可以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其他辩护人经最高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查阅、摘抄、复制上述材料,同在押的被告人会见和通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为辩护人行使上述权利提供协助,并保证充足的时间。
说明:1992年1月27日最髙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律师参与第二审和死刑复核诉讼活动的几个问题的电话答复》对此曾经认为,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律师可否参加诉讼活动的问题,法律没有规定,因此不能按照一审、二审程序中关于律师参加诉讼的有关规定办理。
但是,既然将复核程序作为一种审判程序对待,就应当允许律师的介入,而律师了解案件材料,又是律师进行辩护的前提。律师了解的材料越充分,越有利于辩护律师对案件的正确把握,在根本上也更有利于司法正义目标的实现。因而应当依法保障律师的这些权利。在实践中,羁押机关往往要求律师会见时携带原审判决,但是在死刑复核案件中,如果被告人更换辩护人,那么新委托的辩护人没有判决书,这将会给会见造成障碍。这个问题应当在操作中给予解决。
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于律师获知案件材料问题,往往设置很多障碍,比如限制时间等,尽管在最高人民法院办理的案件中很少出现这样的情况,但是我们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中特别规定对律师的权利保障问题仍具有示范作用。
本条系参照刑事诉讼法第36条的有关规定作出。
第十三条 死刑立即执行复核程序中,辩护律师经证人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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