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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5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两个《规定》)。为了贯彻落实好这两个《规定》,近日,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民与法》(审判版)编辑部联合主办、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承办的“刑事证据规则研讨会”在洛阳市吉利区召开。来自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洛阳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洛阳市人大、政法委、检察院、公安局等单位的相关领导和法学专家、法官、检察官及律师代表等44人参加了研讨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田立文、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王树茂、中石化洛阳分公司副总经理廉金社出席会议并讲话,洛阳市吉利区区委书记于建庄致辞。会议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党组副书记、副院长张廷刚和省法院研究室主任李剑非先后主持。
会上,吉利区法院院长郭春红介绍了吉利区法院刑事审判工作情况,与会同志围绕研讨主题从不同的角度对两个《规定》出台的背景以及运行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提出了很有建设性的意见和建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二庭庭长陈殿福、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焦占营教授、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杨连专教授分别进行了点评。综述如下:
第一议题:被告人保护和证人出庭作证问题
洛阳市中级法院研究室主任赵刚毅,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主任杨保宏,洛阳市政协委员、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主任陈占军作了主题发言,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公诉处副处长张国波参与了研讨,省高院刑二庭庭长陈殿福进行了点评。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问题,部分与会同志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证据必须经过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于出庭作证的证人,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等双方询问、质证,其证言经过审查确实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少有证人和鉴定人出庭作证,因此被告人就无法和证人进行质证,无法从根本上保证证据特别是证人证言和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从而严重影响到案件的质量。司法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的现象有其现实性,是符合目前我国国情的,原因是:一、传统观念使然。大部分群众还缺乏作证意识,对出庭作证有心理障碍,受厌讼的传统意识影响,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二、安全保障不够。我国尚没有完善的保护证人的制度和措施,证人有后顾之忧,担心作证后被报复,导致证人不敢出庭作证。
关于被告人保护问题,部分与会同志认为:对刑事诉讼中的公权力进行进一步的规范或限制,无疑是必要的,但仅在公权力领域进行调整,又无疑会暴露出很大的局限性,因此引入私权力的监督、协作和制约机制,就不仅是一个非常必要的措施,而且也将成为体现司法文明的新尝试。因此建议一是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允许犯罪嫌疑人聘请的律师在场;二是参照国际惯例,赋予犯罪嫌疑人有“不可自证其罪”的沉默权。对此建议,与会同志也有不同看法: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会给办案机关增添不必要的麻烦,存在一定的案情泄密的可能性,暂时还是不在场为妥;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会增加对案件的侦破带来更大的难度。
陈殿福庭长点评时讲到:第一,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证明力要审慎对待。在对口供有异议时可从其它方面进行突破,不可拘泥于口供是否系刑讯逼出来的而影响案件的进展,不可将对口供的证明力质证转为对办案机关或人员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的审理。第二,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价值不可抱太大的期望。一是证人不愿出庭暂时没有法律的强制约束或硬性处罚,二是即使出庭,证人对事隔多日甚至数月前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回忆多少实在是值得考虑。所以案发后公安机关迅速调查取证是非常关键的,因为刑事证据有极大的时效性,错过时机,可能证据就永远灭失而无法取到。遇到证人不到庭作证的情况,可以考虑庭外调查、质证的方法解决证人证言问题,也可以通知公诉机关、律师到场,一起去调查证人、核对证言。庭审质证不是解决问题的唯一办法,要实事求是地解决具体案件遇到的问题。第三,两个《规定》对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还是没有规定得很具体,仍然缺乏一定的可操作性。一定要注意,案件的证明标准与证据的多少是没有关系的,办案一定要抓住主要证据。
第二议题:对刑事两个证据规定的理解及适用问题
洛阳中院刑二庭庭长杨克敏、吉利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尤胜利、汝阳县法院研究室主任姬现立、吉利区法院刑事审判庭庭长任君芳作了主题发言,河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焦占营进行了点评。省法院研究室主任李剑非主持。
近几年,佘祥林、胥敬祥、郝金安及近日的赵作海等多起冤假错案,引起巨大反响也引发高层关注,曾参加证据规则调研的一位法学专家介绍,冤假错案的产生绝大部分是“证据错案”。这种现象的关键原因在于,中国证据规则的严重不统一。这里面存在纵横两方面问题:一是公、检、法横向规定不统一;二是各级法院和公安、检察院纵向规定不统一。统计表明,中国有三分之一省份的司法机构各自制定了证据规则,地级市的司法机构亦有自己的证据规则。这其中很多规定是互相矛盾的,甚至有些是错误的。证据规则的异化,再加上办案人员水平参差不齐,其结果便是冤假错案包括部分不可逆转的死刑错案出现。
基于此,中央确定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制度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两个《规定》从总体内容和框架来看,是国内刑事证据制度的创新和突破。
与会同志认为,出现带病进入审判环节的案件仍然有一定数量,主要发生在证据收集环节,原因主要有四点:一是这些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缺乏具体的证明标准及裁判标准;二是公、检、法三机关人员由于受司法经验的影响形成了主观的内心标准,这种内心主观判断受到司法人员学识、经历、能力、客观条件、价值观等影响而出现偏差,使没有达到法律要求的案件交付审判;三是受到社会公众、新闻媒体、有关机关、受害人等对案件的影响,使案件降格处理;四是我国目前侦查人员结构、技术手段等与目前社会对人权保护等新形势下刑事审判对证据的要求不相适应。
与会同志认为,出现证据收集不全面,使案件不能及时审判的原因主要表现有五点:一是犯罪分子作案手段更加隐秘,反侦查能力和手段不断加强,犯罪后往往对现场进行了清理,获得有价值的物证困难;二是案件存在第一、第二现场,发生案件后对第一现场客观上缺乏了解不能获得更多更全面的物证;三是初次现场勘验没有获得足够的材料,抓获犯罪嫌疑人后已经时过境迁无法补充勘验,犯罪嫌疑人和现场联系起来的物证客观上已经无法取得;四是重大杀人案件多为单一作案、有预谋作案,直接证据难以取得;五是只有被告人的供述而没有不变证据,达不到定罪标准,从其他证据材料上又不能排除犯罪嫌疑人作案,迫于各方的压力使这些案件进入审判环节,出现定放两难,给审判带来前所未有的压力。
关于口供的采信标准和规则,与会同志认为,口供仅有承认或否认实施了犯罪行为的表示,而没有具体的对行为进行描述内容的口供,则没有证明力。对于某一次口供中对犯罪行为的描述内容,如果得到了本案中其他证据的印证,则证明力大;被印证的内容越详细和丰富,该口供的证明力越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存在多份口供,如果依据其中的一份口供内容而发现新的证据,该口供证明力大,一般应予采信。在共同犯罪案件中,数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均指向同一内容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数量越多,该口供的证明力越大;一致的内容越详细,该口供的证明力越大。用以印证口供的证据的可靠性越高,该口供的可靠性越强,证明力越大。
关于非法言词证据的举证责任,与会同志认为,采用刑讯逼供、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言词证据,不论是否具有真实性,都必须予以排除,因此此类案件由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审判前供述是非法取得的,法庭应当要求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此处应理解为被追诉方只需承担初始的推进性举证责任。
关于实物证据的举证责任,与会同志认为,对实物证据的合法性,应适用有例外的举证责任形式。即,当出现上述情形时,控方只需承担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责任,而不必承担倒置的举证责任。
关于诱惑侦查的举证责任,与会同志认为,就非法证据排除而言最重要的在于防止刑讯逼供,而对于引诱来讲需要视情况来对待,不能一概对非法的手段都予以排除。如果被告人本身没有的犯罪意图,其犯罪行为是在诱惑侦查的精心策划、一手操纵下实施的,由此获得的证据可以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但在举证责任上,被告人必须提出自己主观上缺乏犯罪意图的证明,如没有前科、犯意是侦查一方提起等,若不能证明,将推定诱惑侦查行为合法。
关于辩方的举证责任,与会同志认为,如果检察人员认为辩护人提出的未到庭证人的书面证言、未到庭被害人的书面陈述是非法取得的,那么,作为举证方的辩护人应当对其取证的合法性予以证明。
焦占营教授点评时讲到:两个《规定》出台,是中国刑事司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也是法律文明在刑事司法领域的体现。司法机关首先应做的是认真运用、落实。传统的司法习惯是在“重实体轻程序”、“重打击犯罪、轻保障人权”的观念指导下运行的。要落实两个《规定》,首先要树立程序和实体并重且证据为本的理念,不能以有罪的认识去寻找支持定罪量刑的证据,而是应依照无罪推定的司法理念,客观公正地评价、运用有罪证据和无罪证据,只有如此才能在死刑案件的审理中避免错案发生,在普通刑事案件中有效排除非法证据。其次要树立刑事司法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且保障人权更重要的思想,摒弃法律是工具是“刀把子”的认识,纠正靠有罪供述形成笔录后就认定为重要证据的不良思维习惯。审查证据时,须把保障公民权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利与打击犯罪同等对待。同时排除司法过程中行政权和社会舆论对司法权的干扰,充分认识到不重视证据规则、使用非法证据定罪量刑,不仅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利,更会增加从事法律职业人员的执业风险。
重视证据规则,就是在刑事诉讼的不同环节严格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的要求处理案件。在审判工作中,可以把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和证据规则中新增的电子证据划分为三个不同的类别,以不同的方法进行审查。对书证、物证类的客观证据,重点审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取证程序的合法性,确认客观证据的真实状态,防止伪造的证据存在。对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这类主观性很强的证据,首先审查这些言词是否为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的,不给刑讯逼供等非法取证方式留机会;其次是审查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即言词证据和客观证据之间、不同类别的言词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有无案外因素影响致使言词证据不能客观反映案件的真实状况。对于介入中间人为因素和技术因素的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类的证据,要重点审查介入机构的主体是否合格;作出鉴定的人员、现场勘验的人员、录制视听资料的人员、制作电子数据的人员是否具备主体资格;结论和事实认定是否有悖常理或和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等。
当然,证据审查后如果发现非法证据,还需要通过合法程序予以排除。
第三议题:非法证据排除规定的局限及其完善问题
与会的同志围绕这一议题进行了探讨,洛阳中院刑三庭副庭长郑琨、吉利区法院审判员院符战、吉利区检察院公诉科科长董锦峰、吉利区法院审判监督庭庭长张华超作了主题发言,河南科技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杨连专进行了点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细化规定,增加了被告人和辩护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应有的辩护能力,增强了公诉人和辩护人双方的平等对抗性,使法官在真正充分、激烈的抗辩中查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有力遏制刑讯逼供,有效防止冤案错案的发生,实现司法的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
与会同志认为,在证据合法性调查程序启动上,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线索或证据只要大致的概括证明他在一个相对时间和一个相对地点,受到了刑讯逼供或者是非法取证就可以了,只要提供这些情况、线索或者证据提出来让法官产生怀疑就够了。
与会同志认为,不能简单地将一切采取非常规手段所获取的证据均认定为非法证据而予以排除。犯罪和一般的违法行为、违规行为还是有区别的,那么对于违规取证、非法取证的行为应当有程度之分,不能一概排除。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是为了保障人权,限制公权力的恣意妄为,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是一般违反程序及轻微瑕疵的取证行为,不足以对公民的权力造成危害的,也就不足以导致该证据被排除。与会同志建议:1.非法证据排除的启动是整个程序的前提和基础。应当设置非法证据排除权利的告知程序。2.非法证据的审查程序,应当接纳公诉人员和侦查人员参与。可以在非法证据审查中引入听证制度。3.听证后的认定结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三日内作出比较适当。4.排除结论作出后的救济程序,被告人对是否排除非法证据不服的,可以由被告方对决定是否合法、有依据在上诉时一并提出;公诉机关认为排除非法证据的决定确有错误的,也可以在抗诉时一并提出。
有的同志建议:1.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规定禁止使用非法收集的证据。非法证据不得进入诉讼程序,不得作为指控犯罪和定罪量刑的根据,但同时规定若干例外。2.在庭审中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强化重要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逐步走出证人只向警察作证,不向法庭作证的“怪圈”,让证人及鉴定人在法庭上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查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为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打下基础。3.在证据的采信上,坚持证据的关联性与合法性相结合,树立重视证据合法性的观念。4.完善侦查人员取证的制度性规定。应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首次被押解进入看守所进行人身检查,特别是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后由羁押人员及时对被讯问人的身体实行检查的制度。5.建立讯问时全程录音或录像制度。对侦查人员的讯问行为有条件地采取同步录音、录像的做法,这样既可以避免上述情况的出现,也可以监督侦查机关依法办案,保证取证行为的合法性。6.完善对非法取证司法人员的违法惩戒制度。7.完善律师辩护制度,应将律师介入和提供法律帮助的时间前移至刑事立案后首次讯问犯罪嫌疑人之前。赋予律师以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时的在场权。保障律师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取消律师取证时的诸多限制。
杨连专教授点评时讲到:第一,通过研讨,大家对于这两个《规定》“保障人权”的价值取向都有了一致的认识,这种人权观念的建立,对于今后自觉地正确地适用这两个规则是至关重要的。第二,大家要认识到这两个《规定》不仅仅是保护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的权利,实质上也是对司法工作人员的保护,也就是说,司法工作人员按章办事、遵纪守法了,也就有效避免了刑讯逼供犯罪。第三,两个《规定》尽管已经细化为刑事诉讼中的重要操作规程,但仍然有一些不易操作的地方,比如,对于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提出的“因刑讯逼供获取的证据”的认定,直接涉及司法工作人员的犯罪问题,这是重大问题,人民法院该如何认定?在什么期限内认定?以什么方式认定?当事人能否救济?如何救济等,都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完善。
领导讲话及嘉宾致辞(摘要)
郭春红院长简要介绍了吉利法院院情和工作开展情况,一是围绕中心,赢得区委、区政府的大力支持。二是服务大局,助力辖区经济社会全面发展。三是立足本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表示将借助本次研讨会的东风,在刑事审判中运用好证据规则,进一步把好案件质量关,更好地发挥刑事审判打击犯罪、保护人民的职能作用,为辖区的社会稳定、和谐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于建庄书记在致辞中向与会代表介绍了吉利区情及近年吉利经济社会发展情况。他指出,吉利法院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保障吉利经济发展、维护吉利社会问题、促进吉利社会和谐做了大量的工作,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刑事证据规则研讨会在吉利召开,是省法院和市中院对吉利法院工作的充分肯定和巨大支持。刑事审判是人民法院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惩罚犯罪,保护人民,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健康发展的神圣职责和光荣使命。他表示,希望研讨会的胜利召开,能够多方凝聚共识,广泛汇集经验,为促进刑事审判工作水平新提升、实现刑事审判工作新跨越、推动刑事证据理论新发展发挥重要而积极的作用。
王树茂院长指出,洛阳两级法院的刑事审判工作在省法院的具体指导下,始终坚持“严打”不放松,积极参与“打黑除恶”和打击“两抢一盗”等专项斗争,全力维护社会稳定;严厉打击集资诈骗、贷款诈骗、票据诈骗等各种金融犯罪,严厉打击制假售假、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全力维护经济安全和经济秩序。在审判工作中,每一个司法细节重视不够,每一起司法个案处理不当,都有可能引发不稳定因素,影响到社会大局的和谐稳定。特别是刑事案件,更是责任重大,决不能有丝毫的疏忽。要继续狠抓刑事审判质量和调查研究,严把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法律关,继续积极开展理论和审判实务研讨,确保把每一起刑事案件都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为社会和谐和经济发展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田立文副院长在讲话中强调,一要充分认识确立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重大意义,确保两个《规定》在刑事审判中得到不折不扣的执行。二要树立和强化证据裁判理念,坚持“程序优先、证据为本”原则,严把案件事实关、证据关。三要认真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基本刑事政策,确保刑事审判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最大限度的统一。四要建立完善刑事诉讼证据和加强审判管理的各项制度,全面提升刑事案件审理质量。
他指出,省法院根据两个《规定》的精神,针对一些错案暴露出来的问题,结合全省法院刑事审判工作实际,制定了《关于执行〈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若干意见〉的实施意见(试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进一步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若干意见》、《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的实施细则》、《关于故意杀人爆炸放火投放危险物质犯罪死刑案件证据审查与判断的指导意见》等16项完善刑事诉讼证据规则及加强审判管理的制度规定,对我省的刑事审判工作进行了全面规范。希望全省各级法院能够结合审判工作实践,制定符合当地刑事审判工作实际的规范性制度。(整理:丁 亮 卢致远 摄影:李向前)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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