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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规则概述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
二、案情概要
张某与刘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最高院申请再审。在其再审理由中,张某主张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罪中包含张某向刘某吸收6000万元的事实,与刘某对张某等人提起的本案6000万元民间借贷纠纷案,系同一事实,依法应当驳回刘某的起诉,并将有关材料移送刑事司法机关。
三、法院说理
最高院认为:……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言,涉及行为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行为人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或者非法集资往往表现为与不特定对象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这些民间借贷达到一定规模并扰乱金融秩序时,刑法才对行为人所涉及的民间借贷作为一个整体进行罪与非罪的评价,但其中某一具体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因此当然无效。就案涉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言,张某等人具有向刘某借款、还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刘某具有向张某等人出借款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刘某在出借案涉款项时明知张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合同》《20121127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一》的签订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在依法确认案涉借款合同效力基础上,基于查明的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实体裁判,并无不当。
四、结论
民间借贷纠纷属于民事纠纷,其中涉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属于刑事评价。两者适用各自不同的评价标准和评价规则,借款人向一个主体借款构成民间借贷纠纷,当出借主体不断增多、筹资手段不断公开化、社会化,进而达到扰乱社会金融秩序的程序时,借款人就可能涉嫌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但是这并不能反向说明其和单个主体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就无效,值得注意。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053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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