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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议对曾某某涉嫌善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030 时间:2021-05-10

关于建议对曾某某涉嫌善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法律意见书


文书介绍该文书系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8亿元的善林金融广州市某某区两分公司负责人曾某某的16份辩护法律文书、图表之一。本案张王宏律师自侦查阶段介入,至一审宣判作出,以专业、尽责、细致的风格,赢得了三年法定最低刑的轻判
不批捕申请书为“黄金37天救援期”内的核心法律文书,是侦查阶段尽早恢复被错误羁押者人身自由的重要一步,司法实务中成功案例较多。如何在没有看到案卷材料时完成该文书,递交的对象、证据内容的选取、附文说明等均视不同案件而有所区别,对专业刑事律师法律功底和文字表达要求较高,实务中一般和恳请检察官当面听取意见的申请书配套使用

广州市某某区检察院:

张王宏律师接受曾某某及其妻子梁某某的委托和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在曾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担任曾某某的辩护人。本案现由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侦查,而贵院正对本案进行审查逮捕中。 

我依法会见了曾某某,根据曾某某陈述,本案的基本事实是:善林(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善林金融)通过在央视等各大卫视投放广告,赞助中国女排,进行宣传,以10%左右年化率的回报吸引投资。曾某某是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的营业部经理,实施日常管理性工作,主要负责员工的业务和迟到早退,不参与善林金融决策,对善林金融债权标的是否存在虚假的情况并不知情。在周伯云自首后,4月23日,曾某某主动到广州市公安局某某区分局经侦大队“报备”,次日被刑事拘留至今。

对此,本辩护人认为:曾某某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一、客观上,曾某某作为广州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不能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曾某某管理行为的依据是善林金融通行的规章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并非曾某某本人所创设,对善林金融、广州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均不能起到任何指挥、决策、管理的作用,其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曾某某职务层级较低,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应作犯罪处理;曾某某对其所辖的两个分公司履行的也只是例行的管理职能,属于中立的职务行为,与善林金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实务,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

二、主观上,曾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善林金融从成立以来,常年在央视等各大卫视投放广告,并成为中国国家女子排球队的高级赞助商,虽然在周伯云自首后,才知晓善林金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此之前,善林金融是否非法、涉嫌犯罪,一般社会公众无法识别;截至2018年5月21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善林金融依然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善林金融以10%左右的年化率回报投资者,远低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款24%的年利率;曾某某的工资也未超出同类行业相同层级管理人员正常的薪酬水平;曾某某大学所读专业系社会工作,既非金融专业,也非法律专业,对于隐蔽性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识别的能力,因国家允许善林金融在权威平台的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相信善林金融的合法性;曾某某本身也是投资人,投资金额70万-80万;曾某某是在主动前往经侦大队“报备”时被刑事拘留,如果其明知自己所为系犯罪行为,按照常理,其选择的应该是逃跑,反推可知,曾某某自始至终不认为自己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

具体原因如下:

一、客观上,曾某某作为广州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负责人,不能成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主体。曾某某管理行为的依据是善林金融通行的规章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并非曾某某本人所创设,对善林金融、广州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均不能起到任何指挥、决策、管理的作用,其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曾某某职务层级较低,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不应作犯罪处理;曾某某对其所辖的两个分公司履行的也只是例行的管理职能,属于中立的职务行为,与善林金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司法实务,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

首先,广州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不能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追究刑事责任。广州市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没有财务,客户刷卡的款项直接进入善林金融的账户,房租、水电、物流费用都是由上海总部直接支付。根据高检诉【2017】14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22.对参与涉互联网金融犯罪,但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是否追究其刑事责任,(2)违法所得完全归分支机构上级单位所有并支配的,不能对分支机构作为单位犯罪主体追究刑事责任,而是应当对分支机构的上级单位(符合单位犯罪主体资格)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曾某某管理行为的依据则是善林金融通行的规章制度,相关的规章制度并非曾某某本人所创设,对善林金融、广州某某路分公司、某某分公司均不能起到任何指挥、决策、管理的作用,其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曾某某执行的是善林金融在营业部经理层级上的基本管理的职务行为,平时工作只是负责管人、管团队,包括员工的迟到早退,这一切都是在善林金融通行的规章制度框架内行事,履行例行的管理职能,而相关的规章制度并非曾某某本人所创设。根据《刑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认定,参照《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虽然,从表面上看,曾某某在工商登记的调查中属于负责人,但实质上,在整个善林金融体系中,曾某某不能起到任何的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作用,故其不属于真正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相关涉案人员,不应被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曾某某职务层级较低,在没有主观故意的情况下,可不作犯罪处理。据曾某某陈述可知,善林金融的管理层级从上至下依次为:总裁、副总裁、大区域经理、城市经理、营业部经理、大团经理、团队经理、业务员,曾某某处于较低层次的营业部经理。而且,曾某某的工作中,并不存在故意规避法律以逃避监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10、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还有,曾某某对其所辖的两个分公司履行的,也只是例行的管理职能,属于中立的职务行为,与善林金融扰乱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结果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曾某某的工作是在任何一个金融销售类行业,都可能存在的工种,努力工作提升业绩、养家糊口是一件无可厚非的事情,是一种中立的行为,虽然这个行为看似是对善林金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产生了帮助作用,但曾某某对善林金融的涉嫌犯罪的内幕并不知情。目前来看,周伯云的投案自首才使善林金融涉嫌非法集资的真相大白于天下,而其从事非法集资过程中的组织架构设计、运营管理策划、如何提成返利、年化率为多少,均为善林金融顶层核心人员完成,其所造成的扰乱金融秩序的后果,理应由相关人员承担。虽然从表面上看,确有部分投资人的部分款项不能及时取回,但投资人之所以投资,完全是出于对善林金融的信赖,而非对曾某某个人的信任,而且投资款项能否取回、资金量是否正常、资金流向如何均不是这个分公司的小小的营业部经理所能了解并掌控的。

最后,从司法实务来看,履行职务行为不被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有现实判例。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到的(2013)青刑初字第514号孙某某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马某某等人被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中,法院认为:被告人仅仅是受雇佣履行职责,没有决定、批准、纵容、指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资格、职责、行为,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有参与非法吸储的主观故意,因此,被告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二、主观上,曾某某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故意。善林金融从成立以来,常年在央视等各大卫视投放广告,并成为中国国家女子排球队的高级赞助商,虽然在周伯云自首后,才知晓善林金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此之前,善林金融是否非法、涉嫌犯罪,一般社会公众无法识别;截至2018年5月21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善林金融依然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善林金融以10%左右的年化率回报投资者,远低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款24%的年利率;曾某某的工资也未超出同类行业相同层级管理人员正常的薪酬水平;曾某某大学所读专业系社会工作,既非金融专业,也非法律专业,对于隐蔽性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识别的能力,因国家允许善林金融在权威平台的宣传,而陷入错误认识,相信善林金融的合法性;曾某某本身也是投资人,投资金额70万-80万;曾某某是在主动前往经侦大队“报备”时被刑事拘留,如果其明知自己所为系犯罪行为,按照常理,其选择的应该是逃跑,反推可知,曾某某自始至终不认为自己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

首先,善林金融从成立以来,常年在央视等各大卫视投放广告,截止行文时,仍可在中国排球协会官方网站,查询到善林金融成为中国国家女子排球队高级赞助商等信息,而且,善林金融在中央电视台综合频道、中央电视台财经频道、中央电视台体育频道、中央电视台电影频道、湖南卫视、江苏卫视、天津卫视、东方卫视、广东新闻频道、黑龙江卫视,有大量的形象宣传视频。同时,2017年6月6日,由《中国经营报》主办的“2017年中经金融科技高峰论坛”,善林金融荣获“2017金融科技品牌影响力TOP10”证书,2018年3月22日善林金融在由国家质检总局中国质量万里行促进会主办的“2018年3.15第四届中国质量诚信品牌论坛”上,善林金融接连斩获“中国质量诚信品牌突出贡献奖”、“3•15全国质量诚信品牌优秀示范企业”大奖,董事长周伯云先生荣获“中国质量诚信人物奖”。虽然在周伯云自首后,才知晓善林金融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在此之前,通过央视、国家质检总局等对善林金融的认可,足以使一般社会公众及曾某某本人陷入错误认识,无法识别善林金融行为的违法性。

其次,截至2018年5月22日,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到的善林金融依然存续(在营、开业、在册),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黑名单)信息。上述工商登记信息及形象宣传内容,足以使一般的投资者及社会公众,产生善林金融商誉良好,运作合法合规的印象。

再次,善林金融以10%左右的年化率回报投资者,远低于法律所保护的民间借款24%的年利率。

还有,曾某某的工资也未超出同类行业相同层级管理人员正常的薪酬水平。查询广州地区销售类、金融类行业的招聘信息可知,业务经理级别薪酬水平普遍在1万至2万之间。曾某某2014年8月入职,从业务员做起,最初每个月的收入仅区区几千元,到2015年9月提到了团队经理,2016年9月跳过了大团经理直接提升做营业部经理,工资也仅2万元左右,这就是一个销售行业中经理级别的正常工资水平,也就是说,领着同行业平均水平的薪酬,确要承担刑事犯罪的法律责任,反推可知,曾某某在善林金融工作期间,绝对不知自己所从事的是刑事犯罪的行为。

另外,曾某某大学所读专业系社会工作,既非金融专业,也非法律专业,对于隐蔽性强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识别的能力。

而且,曾某某也是投资人,投资金额70万-80万,其本身即是投资者,又是受害者。

最后,曾某某是在前往经侦大队“报备”时被刑事拘留,如果其明知自己所为系犯罪行为,按照常理,其选择的应该是逃跑,反推可知,曾某某自始至终不认为自己从事的是违法犯罪行为。曾某某最初主动到经侦大队报备时,被要求到某某派出所做笔录,随后按照民警要求,通知其所管辖的所有团队经理、大团经理来到派出所。从其积极配合警方的行为可知,曾某某内心确信自己所从事的是合法的职务行为。

综上所述,曾某某客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主观上没有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而曾某某的中立的职务行为,与善林金融返利吸存对金融管理秩序的破坏,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为了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为了维护曾某某的合法权益,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请求贵局法制处对曾某某作出不予呈请批准逮捕的决定。

此致
广州市某某区检察院  

辩护人: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张王宏
                                                                                 201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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