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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C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建议检察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法律意见书
NJ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贵院正在审查起诉的C某某等犯罪嫌疑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接受C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C某某本人的同意,指派曾杰、倪菁华律师为犯罪嫌疑人C某某的辩护人。
辩护人详细研阅卷宗材料,并依法会见了C某某,向其核实了有关案件细节。辩护人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材料及反映的事实情况,结合查阅司法判例、实务文章,认为本案C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建议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
辩护人经过查阅补充侦查案卷材料,在此前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综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犯罪嫌疑人C某某并没有指使团队成员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
二、C某某个人也大量投资了BS资本的相关产品并蒙受了巨额的亏损,可见其主观上犯意不强。
三、犯罪嫌疑人C某某在并不属于掌控公司资金和运营管理层,也不是创始人或者股东。
四、犯罪嫌疑人C某某所在的市场二部,管理松散,其本人对于团队的管理主要在于职能性质的团建工作,没有对团队非法集资事宜作出具体的指导和推动。
五、犯罪嫌疑人C某某个人直接对接的客户,多数是其亲友,其本人并没有直接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六、犯罪嫌疑人C某某认罪认罚,存在自首情节,属于典型的从犯,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一部分:犯罪嫌疑人C某某主观恶性不大,应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犯罪嫌疑人C某某并没有指使团队成员对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
根据2013年《JS省高级人民法院、JS省人民检察院、JS省公安厅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JS非法集资意见》”):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提取,应围绕非法集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四个特征进行”
但是纵观本案目前全部案卷材料,根据C某某的所有供述和在案的SC系列投资理财合同,均没有体现出C某某实行或者指使其团队成员面向投资者承诺保本付息。
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特征之一,利诱性是影响案件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
犯罪嫌疑人C某某从其2016年1月担任BS资本市场二部负责人至2018年8月30日被羁押,其对团队业务的管理一直比较松散,并未对相关业务人员的业务推广活动作出相关的指导意见,更没有指使团队成员暗示或者明示投资人产品一定会保本付息。
在案证据中,对于投资人收益的相关证据也难以体现保本付息的特征。
预期收益难以认定为保本付息承诺
比如根据在案投资人提交的《SC六号票据投资基金合伙协议》,其对6.1项对利息的描述都是“预期收益”,此种预期收益的描述,在类似的固定收益类理财产品模式中比较常见,要将其认定为一种保本付息承诺,比较牵强。
因此,从犯罪嫌疑人C某某的主观角度而言,其无法对BS资本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利诱性”特征做出清晰,明确的判断,其主观犯意不强,情节轻微。
连带责任担保亦不能作为一种保本承诺
而根据《SC六号票据投资基金合伙协议》6.2.4对于企业提供保证的条款中,提出“NJBS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对该项目进行个月审核,并对基金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此种连带责任保证,是以NJBS资本管理有限公司自有的资产提供的一种担保,其提供的资金承诺,仅仅是在自身有限的资产范围内,能否做到全额覆盖投资人的本金,无法做出直接的判断。
因此,从犯罪嫌疑人C某某的主观角度而言,其无法对BS资本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利诱性”特征做出清晰,明确的判断,其主观犯意不强,情节轻微。
个别BS管理人员的保证与C某某团队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
在本案案卷材料中,有部分投资人的陈述中提到有BS的员工私下对投资人作出了保本承诺。比如在投资人H某某的陈述中(详见第27卷询问笔录P3),H某某提到:“投资人如果有疑惑的情况下都是L某出面进行处理,我们那次也是他出面,和我们宣传他们公司并且还写保证书,说如果出事,BS不给他自己给。”
但是,L某并非C某某团队的管理人员或者业务人员,其个人名义对投资人作出的保本承诺,并不能构成C某某明知BS资本承诺保本付息的相关证据。
因此,从犯罪嫌疑人C某某的主观角度而言,其无法对BS资本的业务模式是否符合“利诱性”特征做出清晰,明确的判断,其主观犯意不强,情节轻微。
其次,C某某个人也大量投资了BS资本的相关产品并蒙受了巨额的亏损,可见其主观上犯意不强。
根据在案证据表明,犯罪嫌疑人C某某将其在BS资本工作的工资和分红,多数都又投入了BS发行的相关产品,比如根据C某某第一次讯问笔录 “我(C某某)自己在BS公司投资了28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这部分金额不仅仅应该扣除,还侧面可以证明,C某某本人对于BS资本是否涉嫌非法集资问题认识不够清晰,其主观上没有积极参与犯罪、实施犯罪的故意,其认识的工作,就是一个根据公司领导安排,从事一个普通销售管理类的职位,C某某被涉案,属于个人法律意识的淡薄,以及对非法集资犯罪认知的薄弱,而不是积极的参与非法集资活动。
第二部分:客观上,C某某的涉案行为情节轻微,在案件中起典型的从属作用
首先,犯罪嫌疑人C某某在并不属于掌控公司资金和运营管理层,也不是创始人或者股东。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要打击的是集资平台和相关人员的违法募资行为,但是在本案中,导致集资参与人蒙受巨大损失的关键原因,是Z某等人虚构票据投资项目、将资金用于还本付息和不负责任的投资行为,而对于犯罪嫌疑人C某某而言,其作为BS资本市场二部的负责人,其主要的工作是按照公司计划完成募资工作。
从C某某的个人工作性质上看,其对于公司整体产品立项,利息确定,资金使用,项目寻找、资金流向等等关键性问题没有任何决策权,也不参与任何该类事项的讨论。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BS资本的成立,是在Z某、C某等创始人的主导下开展所有的工作,C某某仅仅是在其原单位退休后,在市场二部原部长离职后,其是因为年龄和个人阅历,接替成为二部部长。
其次,犯罪嫌疑人C某某所在的市场二部,管理松散,其本人对于团队的管理主要在于职能性质的团建工作,没有对团队非法集资事宜作出具体的指导和推动。
犯罪嫌疑人C某某作为市场二部的负责人,其并没有主要要求员工对客户承诺保本付息,甚至其还会主动提示部分客户和业务员,要注意投资风险,在案证据也没有标明C某某带领团队公开进行宣传,可见其在客观行为上,并没有积极主动的实施或者促成团队的非法集资行为。市场二部的相关销售行为,依然是在BS公司管理层指定的既定方案指导下进行。
最后,犯罪嫌疑人C某某个人直接对接的客户,多数是其亲友,其本人并没有直接面向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C某某自2015年1月入职BS资本,2016年1月担任市场二部总监,其个人直接面向的客户,都是自己的熟人和朋友,其主观上并没有面向公众吸收存款的故意,并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关于“社会性”的要求,其仅仅是作为市场二部的负责人,其公司、团队的成员存在以“口口相传”或者宣讲会的方式面向不特定公众宣传的行为,C某某作为团队负责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其指使、鼓励其团队成员面向社会公众集资。
第三部分:C某某认罪认罚,存在自首情节,属于典型的从犯,理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从本案侦查阶段开始,C某某面对办案机关的六次讯问,均对本案的相关事实,如果公司概况、人员结构、业务分成、工资所得等等均作了一致、稳定的供述,对于相关涉案行为,均作了如实的供述,对于投资人的损失,在案发后也一直配合投资人、协助司法机关进行登记挽损,对于个人的违法所得,也有积极赔偿的意愿,其本人也已经获得的部分投资人的谅解。
由于C某某在本案中,处于受支配和从属地位,根据《JS非法集资意见》第三条第九款,“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被告人一般人数较多,在办理此类案件对被告人量刑时,要认真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犯罪后有自首、立功和认罪悔罪表现的,或者在犯罪中处于受支配或从属地位的,以及案发后积极退赃、协助司法机关挽回损失的,依法可予以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考虑到犯罪嫌疑人C某某个人的从属地位和积极退赔的强烈意愿,其本人从2018年8月其羁押至今,已经为其行为付出了应有的代价,辩护人恳请贵院从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角度出发,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C某某依法作出犯罪情节轻微不起诉的决定。
此致
NJ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
张磊 律师
二〇一九年五月 日
2021
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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