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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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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 | 非法集资所涉及的七大罪名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563 时间:2022-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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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得益于政府、媒体和金融机构常年不懈地宣传,“非法集资会犯罪”已是民间常识。但尽管如此,民众的认知与刑法规范仍有一定的差距。百姓要如何鉴别和远离非法集资、企业该怎样避免非法集资犯罪,仍是一系列棘手的技术问题。规避风险的有效途径是了解风险,今天,“知刑”就带大家初识非法集资。


非法集资并非刑法罪名

在刑法中,“非法集资”并不是一个具体的刑法罪名,而是司法实践对此类犯罪的统称。简单来讲,如果小明涉嫌非法集资,法院是不可能判小明“犯非法集资罪”的,而只能根据小明的犯罪构成,在非法集资类犯罪中选择具体的罪名加以适用。比如,在轰动全国的泛亚有色金属交易所非法集资一案中,泛亚公司、单九良等被告单位、被告人触犯的即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单九良、杨国红等另触犯职务侵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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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集资所涉及的七大罪名

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非法集资可能涉及的罪名有七个。分别是欺诈发行股票(刑法第160条)、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刑法第174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法第176条),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刑法第179条),集资诈骗罪(刑法第192条),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刑法第224条之一)和非法经营罪(刑法第245条)。


这几个罪名中,最具代表性的、普通百姓最“熟悉”的,应当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e租宝”非法集资一案中,安徽钰诚控股集团、丁宁等被告单位、被告人就同时“喜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在此案中,安徽钰诚控股集团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即以公开宣传、承诺回报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了近600亿元的资金。这其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部分,是集资诈骗;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部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两者相比,显然集资诈骗罪的主观恶性更重、社会危害更大;所以,集资诈骗罪一度是可以判处死刑的。


这七个罪名中,公众稍感陌生的应当是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其中,为维护证券市场的稳定,刑法将在招股说明书、认股书、公司、企业债券募集办法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编造重大虚假内容,发行股票或者公司、企业债券,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规定为了犯罪,是为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其次,因我国对设立金融机构罪和发行股票、债券有着严格和复杂的行政审批程序;所以,为保障金融秩序,刑法也将逃避行政监管,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债券的行为规定为了犯罪,是为,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


最后,在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两个罪中,传销与非法集资是既有联系也有区别的,但因传销的终极目的也是集资,所以我们仍将它归类于此。而非法经营罪作为知名口袋罪,出现在此自是当仁不让。一方面,所有非法集资的犯罪都会因“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而同时触犯了非法经营罪;另一方面,司法解释也明文将“未经依法核准擅自发行基金份额募集基金,情节严重的”行为定位为了非法经营罪。



综上所述,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集资诈骗罪,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和非法经营罪共同组成了非法集资犯罪的大家庭,成为了打击此类犯罪的严密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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