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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为了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醉酒驾驶有关条款的贯彻实施,规范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理工作程序,保证公安机关正确履行职权,提高办案效率,确保办案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依据】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未作明确、详细规定的,依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及有关规定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机关可以结合实际制定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具体程序规定。
第三条 【适用范围】醉酒驾驶刑事案件是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案件。醉酒驾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交通肇事等其他犯罪的刑事案件办理,依照有关程序规定执行。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管辖原则】醉酒驾驶刑事案件由犯罪行为发现地的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行使侦查犯罪的职责。未设立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
第五条 【管辖争议】对管辖权有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确定管辖主体,并通知争议各方。
第六条 【管辖转移】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案件,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
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七条 【特殊管辖】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醉酒驾驶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管辖分工,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办理。
涉嫌醉酒驾驶的当事人自称军人、武装警察部队人员的,在其真实身份核实前,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第三章 查 处
第八条 【呼气酒精测试】交通警察在道路执勤执法中发现机动车驾驶人有酒后驾驶嫌疑的,应当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呼气酒精测试应当打印书面测试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对测试结果有异议或者拒绝签名的,交通警察应当在书面测试结果上注明。
第九条 【抽血条件】当事人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抽取血样,检验体内酒精含量:
(一)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达到或者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
(二)对呼气酒精测试结果有异议的;
(三)拒绝配合呼气酒精测试等方法测试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的。
第十条 【抽血程序】抽取血样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将当事人带到医疗机构或者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由上述机构派出人员抽血,并对抽血过程全程监督。
(二)抽取血样应由专业人员按要求进行,交通警察应告知抽血人员抽取两份血样,且不应采用醇类药品对皮肤进行消毒。抽取的血样中应添加抗凝剂,分别使用洁净、干燥的容器封装,并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血时间,分别装入纸质口袋密封,一份备案,一份送检。密封袋应注明被抽血人姓名、抽取时间、血样用途,由被抽血人签名、交通警察和抽血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被抽血人或抽血人员拒绝签名、盖章的,交通警察应当注明。
(三)填写《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写明抽血原因、抽血时间、抽血地点、被抽血人姓名等情况,并由交通警察签名或者盖章。
(四)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检,不能及时送检的,应低温保存。
对酒后行为失控或者拒绝配合抽血的,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者警绳等约束性警械。
第十一条 【口头传唤】对现场发现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交通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违法嫌疑人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对无正当理由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二条 【询问】对被口头传唤的违法嫌疑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询问查证,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中应注明违法嫌疑人到案经过、到案时间和离开时间。
询问查证的时间不得超过八小时。
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违法嫌疑人。
第十三条 【约束】当事人在醉酒状态下,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可以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对行为举止失控的醉酒当事人,可以使用约束带或警绳,但是不得使用手铐、脚镣等警械。
约束过程中,应当注意监护。确认醉酒当事人酒醒后,应当立即解除约束,并进行询问查证。约束时间不计算在询问查证时间内。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措施】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发现当事人有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应当依法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发现还有其他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采取扣留车辆、收缴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具体实施程序按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照相或摄像】交通警察在道路上查处涉嫌醉酒驾驶违法行为时,应当通过现场拍照或者摄像等手段及时记录查获经过,照片或者录像应当反映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面貌特征;
(二)所驾机动车号牌、车型、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当事人接受呼气酒精检测的过程;
(四)能够反映查处过程的其他内容。
第四章 立 案
第十六条 【接受案件】查获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违法行为,办案部门应当制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作为公安机关受理刑事案件的原始材料,并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十七条 【刑事立案】经呼气酒精测试或者抽血检验鉴定,当事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醉酒驾驶标准的,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连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受案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以涉嫌危险驾驶罪予以立案侦查,并制作《立案决定书》。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可以直接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或者其他文书上批示立案侦查的,不再制作《呈请立案报告书》,直接制作《立案决定书》。
第五章 侦 查
第十八条 【查获经过】交通警察现场查获涉嫌醉酒驾驶的,应当制作《查获经过》。《查获经过》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查获犯罪嫌疑人的时间、地点及查获过程;
(二)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及机动车的车型、号牌、颜色等基本特征;
(三)现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呼气酒精测试、抽血、口头传唤、固定证据等处置情况;
(四)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查获经过》应由查获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九条 【调查原则】办案部门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地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并予以审查、核实。
第二十条 【刑事传唤】对立案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传唤讯问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传唤报告书》,并附有关材料,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立即制作《传唤通知书》,执行传唤。
传唤持续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
第二十一条 【讯问要求】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讯问笔录》。讯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讯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二条 【第一次讯问】第一次讯问,应当问明犯罪嫌疑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出生年月日,户籍所在地,暂住地,籍贯,出生地,民族,职业,文化程度,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受过刑事处罚、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是否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情况。并向犯罪嫌疑人宣读《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或者交其阅读,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聘请律师,并在《讯问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三条 【讯问内容】讯问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讯问应当问明以下内容:
(一)犯罪嫌疑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二)犯罪嫌疑人驾驶机动车基本情况;
(三)犯罪嫌疑人被查获的时间、地点及过程;
(四)醉酒驾驶的事实、动机、目的等情况;
(五)其他与犯罪有关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 【供述辩解】讯问时应当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对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犯罪事实、申辩和反证,应当认真核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询问要求】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应当进行询问。询问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的时候,侦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询问开始时,应当表明执法身份。
第二十六条 【询问内容】询问应当问明证人、交通事故被害人证人的身份、与犯罪嫌疑人之间关系等情况。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问明其是否申请回避,并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询问时,应当首先让证人对了解的案件情况进行陈述,然后进行提问。
第二十七条 【扣押与解除】侦查过程中,对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扣押。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扣押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持《扣押通知书》实施扣押,扣押时应开列《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的机动车应当按照规定妥善保管。与案件无关的物品、文件,不得扣押。
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或者不需要继续扣押的,应当在三日内解除扣押,退还机动车所有人。解除扣押应制作《呈请解除扣押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办案部门制作《解除扣押通知书》,发还扣押的机动车应由领取人在《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查验核实】交通警察应当及时查验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号牌、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等牌证、机动车和驾驶人违法行息以及驾驶人身份和机动车信息,并复印查询结果存档。
第二十九条 【血样送检】抽取的血样应当在一日内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刑事技术部门或者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上述机构应当及时指派、聘请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检验鉴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将抽取血样送检的,报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送检时限可以延长至三日。
需要对案件涉及的其他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检验鉴定时限】检验鉴定机构对血样检验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出具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并在三日内出具检验鉴定文书。检验鉴定文书应当由两名以上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鉴定机构印章。
第三十一条 【鉴定结论送达】办案部门应当在收到检验鉴定意见后三日内,应当制作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犯罪嫌疑人应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写明对鉴定结论的意见,签名并注明送达时间。
第三十二条 【重新检验鉴定】犯罪嫌疑人发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在办案部门送达《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书面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申请:
(1)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格,或者超出登记范围鉴定,可能导致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2)鉴定程序违法,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3)鉴定的血样检材被严重污染或者是虚假的;
(4)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5)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
(6)鉴定意见不准确的;
(7)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明显矛盾的;
(8)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9)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办案部门认为检验鉴定结论不正确或者有错误,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第三十三条 【审批】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检验的,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重新检验鉴定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不批准重新检验鉴定的,应当告知申请的犯罪嫌疑人,并在《鉴定结论通知书》附卷联注明申请人、申请事项和不同意或者不批准的理由。
第三十四条 【证据效力】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与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不一致的,应当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结论为准。
第六章 强制措施
第三十五条 【强制措施适用】对涉嫌醉酒驾驶的犯罪嫌疑人可以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强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拘传】对经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到案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拘传。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拘传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拘传证》执行。
拘传持续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十二小时。
第三十七条 【取保候审】对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可以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取保候审决定书》和《取保候审执行通知书》执行。
对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应当责令其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对同一犯罪嫌疑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证人保证和保证金保证。
取保候审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第三十八条 【解除取保候审】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取保候审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并将《解除取保候审通知书》送达被取保候审人及保证人,将保证金退还给被取保候审人。
第三十九条【监视居住】对已立案侦查的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醉酒驾驶犯罪嫌疑人,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监视居住决定书》和《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执行。
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条 【解除监视居住】发现不应当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办案部门应制作《呈请解除监视居住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解除监视居住决定书》、《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并将《解除监视居住通知书》送达被监视居住人。
第四十一条 【刑事拘留】已立案侦查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除犯罪嫌疑人企图逃跑或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等情形外,公安机关不得使用拘留强制措施。
第四十二条 【人大代表】依法对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在依法执行中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如果在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是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立即解除刑事强制措施,并报告原决定或者批准机关。
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
第四十三条 【政协委员】依法对政治协商委员会委员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员所属的政协组织。
第四十四条 【外国人】需要对外国人采取拘留、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的,应当由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等于采取强制措施的四十八小时以内报告省级公安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七章 侦查终结
第四十五条 【侦查终结】侦查终结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或者超过醉酒标准;
(二)《查获经过》、《讯问笔录》等相关证据能证明犯罪嫌疑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法律手续完备,相关文书齐全。
侦查终结的案件,办案单位应当在检验鉴定结论确定之日起五日内制作《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六条 【装订立卷】侦查终结后,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加以整理,按要求分为诉讼卷(正卷)和侦查工作卷(副卷)立卷:
(一)诉讼卷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起诉。包括诉讼所需的各种法律文书以及检验鉴定材料和获取的证据材料。
(二)侦查工作卷由公安机关存档。包括各种内部呈请审批文书、案件侦查过程中的汇报提纲、工作记录等材料。
第四十七条 【移送起诉】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认定正确,法律手续完备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办案部门应当在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呈请侦查终结报告书》后三日内制作《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第四十八条 【补充侦查】侦查终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的法律文书后,应当按照补充侦查提纲的要求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
第四十九条 【撤销案件】对已经立案的醉酒驾驶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发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案件:
(一)检验鉴定结论确定犯罪嫌疑人血液酒精含量未达到醉酒标准;
(二)无法证明当事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
(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的。
撤销案件的,办案单位应当制作《呈请撤销案件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送达犯罪嫌疑人。
案件撤销后,对犯罪嫌疑人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其他行政处理的,转为行政案件办理。
第五十条 【吊销驾驶证】侦查终结后,对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醉酒驾驶的,办案部门应当将证据材料和扣押的机动车驾驶证一并报送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吊销其机动车驾驶证。
第八章 档案管理
第五十一条 【结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办理醉酒驾驶刑事案件过程中,案件已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并且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犯罪嫌疑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完毕的,应当予以结案。
第五十二条 【建卷归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案件移交检察机关之前,应当将移送的诉讼卷复印,装订为正卷,将侦查工作卷作为副卷,制作醉酒驾驶刑事案卷,按规定归档。
第五十三条 【案件跟踪】案件移送起诉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案件起诉和判决情况。收到法院的判决书或者证明机动车驾驶人有罪的司法建议函后,应当及时将判决书或者司法建议函归档。
第五十四条 【信息录入】有关立案情况应当及时录入执法办案信息系统,对犯罪嫌疑人、涉案物品、案件及其他涉案信息,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采集,并按要求分别填报录入《办案与监督信息系统》等信息系统。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醉酒驾驶标准”,是指按照《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5222—2010)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血液酒精含量或者呼气酒精含量换算成血液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八十毫克/百毫升。
(二)“检验鉴定结论确定”,是指《鉴定结论通知书》送达犯罪嫌疑人之日起三日内,犯罪嫌疑人未申请重新检验鉴定的,以及公安机关批准重新检验鉴定,检验鉴定机构出具检验鉴定结论的。
(三)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三日”、“五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四) “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五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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