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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公诉意见书
被告人:李某某
案由:危险驾驶、妨害作证
起诉书号:穗天检刑诉〔2018〕2400号、穗天检刑补诉〔2020〕Z52号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我们受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就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妨害作证一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请法庭注意。
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在刚才的法庭调查中,公诉人讯问了被告人,并宣读、出示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经过控辩双方质证,证据得到了充分的展示,公诉人认为,全案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过查证,合法、属实,与被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客观关联性。同时,本院起诉书中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各个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据以定案的证据体系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结论,全案达到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的证明标准。现根据罪名排列,综合分析如下:
(一)妨害作证罪
起诉书认定的妨害作证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主体方面,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时已成年,已达本罪名刑事责任年龄。
(2)主观方面,被告人李某某通过让证人做伪证以达到证明自身没有驾驶汽车,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的主观故意非常明显。
(3)客观方面,公诉人出示了同案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和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李某某通过威胁、贿买的方式,指认他人作伪证。
(4)客体方面,侵害了刑法保护的司法公正性。
由此可见,本案建立了完善的证据体系,李某某妨害作证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认定的结论。
(二)危险驾驶罪
起诉书认定的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均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1)主体方面,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材料证实案发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主观方面,被告人饮酒后仍驾驶机动车,主观故意明显。
(3)客观方面,有证据证实李某某在醉酒后实施驾驶机动车的犯罪行为。
(4)客体方面,被告人李某某,在主观故意的驱使下实施了前述客观行为,侵犯了国家对于道路交通的管理秩序。
由此可见,本案建立了完善的证据体系,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得出唯一的排他性认定的结论。
(二)情节
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第1款和第133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作证、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对于妨害作证基本的犯罪事实都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起诉书认定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请法庭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
公诉人:王焱林
2021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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