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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审判员、陪审员:
事务所,接受了被告人刘XX通过亲属聘请律师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XX犯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的第一审辩护人。开庭前辩护人依法进行了必要的工作,辩护人对于公诉机关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现就本案有关问题发表如下罪轻辩护意见,供法庭在合议时参考。
一、本案就被告人刘XX犯罪事实而言,属于单位犯罪。
我国刑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刘XX为开拓市场销售易典通学习机,于2007年4月注册了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在进行一定时间的正常经营后才以天津市XXX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吸收公众存款。可见,其注册公司的起因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而非为犯罪而注册公司。此外,被告人刘XX注册成立天津市XXX科技电子有限公司后,主要以正常经营为主,该单位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行为的时间仅几个月。因此,该行为应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刘XX系初犯,也是该案件的受害者,其本身主观恶性较小,具备酌定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理。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作为一种侵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与传统犯罪相比其社会危害性更加隐蔽,从微观上看很难发现该行为给社会带来何种实质性的危害。作为没有法律专业知识的普通老百姓更是难以将该行为与犯罪联系在一起。
2.某些群众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和行为在本案件中起到了很大的推动作用。被告人刘XX自带30多万元初到天津时,是为了销售“易典通”学习机。因销路不畅,才雇用市场宣传员进行推销。其刚来到天津时并未意图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而是在采取签订劳动合同并小范围借款后,发现很多群众存在贪图低投入、高回报的心理后,才真正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
3.被告人刘XX自始至终认罪态度好且曾有坦检行为。被告人刘XX在整个过程中认罪态度良好,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调查事实。此外,被告人刘XX在2008年3月12日14时55分至 2008年3月12日15时10分的讯问笔录中,曾检举他人制作假银行票据进行诈骗活动的违法行为。可见,被告人刘XX自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不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积极检举他人违法犯罪。
4.被告人刘XX无非法获利。从XXX号起诉书中可以看出,本案其他被告人均有5万余元至26万余元的非法获利,仅被告人刘XX不但没有非法获利,还将自己带到天津创业的30多万元全部花销。
5.本案件的发生与当时特定的社会背景有关。当时,天津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 “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X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理。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商业银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或者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取缔。
三、《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必须予以取缔。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从事的下列活动:(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二)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前款所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所称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第二十二条设立非法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最高人民X院《全国X院审理全同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为正确执行刑法,在其他有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对假币犯罪以外的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数额和情节,可参照以下标准掌握: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范围以及结存款人造成的损失等方面来判定扰乱金融秩序造成危害的程度。根据司法实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的;(1)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30 户以上的,(2)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50户以上的;(3)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损失5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100万元以上,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500 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为依法惩治单位犯罪活动,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现对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刑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第二条 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
第三条 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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