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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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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义】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后,失踪人的财产应由其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代管,对财产代管发生争议的,上述人员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为失踪人指定财产代管人,失踪人无财产代管人或虽有但不宜作为代管人的,有关组织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该组织为代管人。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指定失踪人财产代管人后,代管人认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损害失踪人的财产利益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变更代管人。宣告失踪是司法机关依法对下落不明的事实面向社会公开告示,目的之一,是使失踪人的财产不致因无人管理而受损失;目的之二,是保证与失踪人有财产关系的利害关系人的财产利益受到保护,可以说宣告失踪制度保护的是失踪人的财产关系。也因此为宣告失踪人设立了财产代管人制度。《规定》将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列为第三级案由。对于失踪人的财产,《民法通则》规定由失踪人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代管。对于代管有争议或者没有上述规定的人作为代管人或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可以申请由人民法院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人民法院指定代管人的标准应当以有利于保护失踪人的财产为原则。
就失踪人财产代管人的地位而言,其应当具有与法定代理人同等的法律地位’即财产代管人有权依其代管权,对失踪人财产的全部或者一部分进行管理。如果代管人认为自己不适宜做财产代管人,或者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不能履行代管职’责的,可以申请变更代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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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辖】
根据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4条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淸理下落不明人的财产,指定诉讼期间的财产管理人。公告期满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失踪的,应同时依照《民法通则》第21条第】款的规定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对于公告期间以及公告期满后指定财产代管人的,由作出宣告失踪判决的法院管辖。
申请为失踪人财产变更代管人案件的管辖问题应当根据不同的申请人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原财产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人的,按照特别程序审理,由原作出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规定,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代管的,人民法院应吿知其以原指定的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晓《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5条规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同时申请人民法皖变更财产代管人的,变更之诉比照特别程序单独审理。最髙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存在不一致。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适用原则,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千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的,应当以原财产代管人为被告按照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根据普通程序的管辖原则,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即应当由原财产代管人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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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处理申请为失踪人财产指定、变更代管人案件的法律依据主要是《民法通则》第2章公民(自然人)中第3节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的相关规定,《民事诉讼法》第15章第3节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30条、第34条、第35条以及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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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5条的规定,对于不同主体提出变更代管人的,应该适用不同的审理程序。代管人申请变更代管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申请有理的,裁定撤销申请人的代管人身份,同时另行指定财产代管人;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对于失踪人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变更财产代管人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以原指定的财产代管人为被告起诉,并按普通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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