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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区人民检察院:
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王**委托,指派我作为其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侦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通过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辩护人认为:本案血液酒精含量鉴定存在诸多问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存在醉驾行为,要求公诉机关对本案存疑不起诉。
一、取样环节
1、现场执法视频录像显示,采血管使用的是以柠檬酸钠为抗凝剂的蓝头管而不是采用现如今测试酒精含量普遍采用的血常规专用抗凝血医用紫色头盖的EDTA试管,这可能导致抗凝不当。
2、现场共抽取了3管每管10毫升血液,然而血样登记表显示4管每管5毫升。另外,现场视频录像显示当场没有对血液样本进行编号也没有对血液样本进行封装,当事人也没有在封口处签名,这不能排除拿错样本的可能。同时也违反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场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5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的规定。
3、抽取的3管血液都没有遵守相应的操作规程。这违反了WS-T224-2002《真空采血管及添加剂》附录A5关于“为了确保混匀完全,抗凝得当,所有采血管必须颠倒混匀5至8次” 的规定。采血人员不遵守采血岗位操作规范,必然导致抗凝不当、样本失真。
4、血样提取登记表中显示消毒液名称为碘伏,然而执法视频录像未对装载消毒液的瓶子进行近距离的特写以排除质疑。视频录像显示消毒的棉签没有颜色这说明消毒使用的不是碘伏(碘伏为深棕色液体,如是采用碘伏消毒棉签上一定会呈现出深棕色),因此不能排除血样提取时用酒精消毒的可能性。如果用酒精消毒,一定会导致鉴定结果失真,这样的鉴定意见无法令人信服。
二、送检环节
1、血液没有立即送检而是在两天后即2019年4月15日送检。案卷中没有因何特殊原因导致没有立即送检的情况说明也没有上级公安机关负责人的批文以及交警在这两天内是否将血液样本进行低温保存的任何证据。这同样违反了《指导意见》第5条“…提取的血样要当场登记封装,并立即送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检验鉴定机构或者经公安机关认可的其他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因特殊原因不能立即送检的,应当按照规范低温保存,经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3日内送检…”的规定。因为血液在温度20度以上,24小时就可能腐败产生乙醇,因此不能排除血样被污染的可能性。
2、鉴定事项确认书(卷二第26、27页)登载的送检人为邱**和夏*,而最后的签字送检人为邱**和王**,两个人的签名明显出自同一人,邱**和夏*是否亲自送检无法得知。这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88条“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的规定,检材流转环节出现中断,不能保证检材的同一性。
三、鉴定环节
1、送检时间为2019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时间为2019年4月24日,鉴定时间长达10天。这违反了上述《指导意见》第6条“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在3日内出具检验报告”的规定,在鉴定过程中是否低温保存血液样本,案卷中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即使低温保存,10天也已经腐败变质并产生大量乙醇,因此,不能排除检材已经污染的可能性;
2、该鉴定意见适用的标准为GDLH/T1027-2016《血液中甲醇和乙醇的顶空气相色谱定性定量检验方法》,而按相关规定,检测血液酒精含量必须使用强制标准。
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的适用标准,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在2018年5月3日发布司鉴函[2018]5号《关于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测定适用标准有关意见的函》,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GB19522的要求,采用GA/T1073或者GA/T842的规定,强制执行。由此,该两项公安部行业标准由推荐标准上升为强制标准,对车辆驾驶人员血液酒精含量的测定只能适用该标准,其他标准不能用以检测血液酒精含量;
3、该鉴定意见没有鉴定过程的描述,也没有分析判断的过程和原始气相色谱图,鉴定结论无法令人信服。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在取样、送检、鉴定环节存在诸多问题,该份鉴定意见不应予以采信。鉴于定罪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王**存在醉驾行为,要求公诉机关对本案存疑不起诉。
以上意见恳请予以认真考虑并采纳,谢谢!
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涛
电话:13824233884
年 月 日
2021
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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