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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获刑后再审改判无罪,竟是因为这两个证据
危险驾驶罪 1505 时间:2021-07-01

危险驾驶罪入刑以来,醉酒型危险驾驶案就一直占了危险驾驶罪案件的绝大多数。

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中该类犯罪罪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了机动车”一般从证据上较容易认定,但如何认定行为人在驾驶机动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则必须借助《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予以证明。

故《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以及证明检材来源的《血样提取登记表》是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的核心证据。

而在实际办案过程中,笔者发现部分存在于采血、送检、检验等过程中的证据问题,使得核心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被破坏,最终导致案件存疑不起诉或者撤诉、无罪判决等结果发生。在实践中往往存在两种类型的证据问题,使得被告人最终被判无罪。

一是鉴定适用标准问题

司法鉴定使用的检验标准会直接影响和决定了鉴定检验结论,不同的检验标准有不同的准确性和精度等特征,很难期望用不同的方法从同一检材中得到相同的结果。

因此,鉴定标准必须依照有关规定的顺序遵守和采用,不得随意为之。”而在醉酒性危险驾驶案件办理过程中,时常发生乙醇鉴定意见采取不同鉴定标准的情况,最常见的是以下三个标准:

①GA/T105-1995

②GA/T842-2009

③SF/ZJD0107001-2010,

前两个标准由公安部发布,后一个由司法部发布。而根据2010年《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规定血样鉴定应当采用GA/T105或GA/T842,而公安部又在2013年5月6日以“技术方法不可用”为由明确废止了GA/T105,故目前可以使用的鉴定标准仅为GA/T842-2009,如果鉴定意见适用了第一个或第三个标准均会因“鉴定程序违反规定”导致鉴定意见不会被人民法院采信。

如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7)闽09刑再4号判决书中明确指出“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

法院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明确指出,“醉酒”的认定标准采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阀值与检验》(gb19522-2010)。该标准明确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方法按照公安部发布的GA/T规定,适用于道路交通执法中对人员血液中酒精的定性和定量分析。

而在该案中,GA/T与SF/Z在试剂、仪器、操作方法、定量标准等方面都存在诸多不同之处。而该鉴定报告检验方法名义上用的GA/T而整个检验过程却采用了SF/Z,程序不当。综上,该所使用的检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该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最终撤销一审有罪判决,改判当事人无罪。

二是血样提取之后涉及到的储存问题

一般在醉酒型危险驾驶案件中,民警会统一配备是试管,交由医务人员采血后用于储存,但如果在办案中发现,采集血样之后未对血样进行编号,是否会影响案件的认定?

笔者认为答案是肯定的,正如陈瑞华教授所言“在被用作鉴定材料的实物证据本身来源不明,提取经过没有记载,保管不善的情况下,针对这种实物证据所作的司法鉴定其实是没有意义的”。故血样未编号将导致后续的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丧失真实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最终导致难以认定鉴定的血样是案件当事人当时采集的特定血样。

如阆中市人民法院在(2017)川1381刑初150号何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中,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未能出示在抽血现场及时封装血样并编写区别于其他血样的相关证据,故不能证实向物证鉴定所送检的“何某某”的血样就是当天所抽取的被告人的血样。因此,对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结果不予采信。被告人何某某的辩护人出示的被告人何某某的住院病历与本案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性,合议庭不予确认其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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