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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二审判决书
危险驾驶罪 1526 时间:2021-03-25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11刑终247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德中,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婺源县人,大学本科文化,公务员,住婺源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婺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日被婺源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李鸣杰,浙江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德中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19)赣1130刑初1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德中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7月3日晚,被告人王德中将赣E×××**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停放在婺源县城茶乡××路湖南电瓶店门口,随后与俞某、叶某2夫妇、詹某、余某等人在婺源县玉宇花园小区旁的“旺和民肴”吃饭,期间王德中喝了一杯白酒和两瓶啤酒。当晚20时39分许,王德中驾驶赣E×××**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在玉宇花园小区门口调头往东门菜市场方向行驶,20时57分许,王德中将赣E×××**号“标致”牌小型轿车停在发林机电门口停车位外,并打开驾驶室车门坐在驾驶位睡着了。当晚21时19分许,接群众110报警,婺源县公安局蚺城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将其查获。蚺城派出所民警发现王德中有涉嫌酒驾嫌疑,遂通知110指挥中心指派交警前来处理。婺源县民警于当晚20时38分赶至案发现场,并于当晚22时54分,对王德中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5mg/100ml,后民警于当晚23时18分将王德中带至婺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检测,送检的王德中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3.91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王德中曾于2014年4月29日因在茶乡××路实施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
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分析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王德中喝酒后并未开车的辩解,及辩护人指控被告人酒后开车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1)王德中喝酒的事实,有证人詹某、俞某、叶某2等的证言证实,王德中本人也认可。(2)本案的三处监控视频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在案有视频调取通知书),证据来源合法,且三处监控视频从时间上来看具有连续性和完整性,不存在剪辑的情形。三个监控视频从时间上无缝对接,反映了赣E×××**轿车从启动到异常行驶、停车、打开车门的完整过程。视频显示当晚20时57分56秒车辆驾驶室车门打开,直至21时21分41秒蚺城派出所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未见车上有人上下车。(3)证人叶某1、宋某均不认识本案的被告人,且与被告人无利害关系,两人在侦查机关做了多次证言,内容均一致,足以采信。叶某1的证言证实赣E×××**轿车的驾驶人是一名穿黑色短袖的中年人(与王德中当晚穿着一致),副驾驶位上没有人,中途没有人上下车,车子异常驾驶,开开停停开车的人应该是喝了酒。宋某的证言证实第一次开到事发车子边上看到的主驾驶位的和第二次返回现场看到的主驾驶位上坐着的是同一个人,那人上身穿黑短袖,宋某是警察到了现场后才离开回家的。(4)出警的民警王某的证言也证实,到现场时赣E×××**轿车车门打开,王德中坐在驾驶位上。以上证人证言与视频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实王德中酒后驾驶车辆的事实。故相关辩解与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不予采纳。
2.关于血样提取、保管、送检相关问题。(1)本案中民警通过呼气式酒精检测,发现王德中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涉嫌危险驾驶犯罪,当即将其带至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刑事案件一般应先立案后侦查。但人体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会随着时间的推移而发生变化,为准确测定王德中行为发生时血液中的即时酒精含量,有必要先提取血样再进行立案,且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规定“涉嫌饮酒后、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提取血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而在对王德中提取血液后,公安机关已于次日及时进行了受案初查,并不影响王德中的权利,故案涉抽血行为并无不当。(2)经在案证据可查实,提取血样时使用的是不含醇类的碘伏进行消毒,不会造成血样的污染。使用的采血管虽然是促凝管,与使用抗凝管相比,其程度不足以使血液受到污染,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不影响证明效力。(3)本案中只有一名民警带领协警进行抽取血样的行为,根据公安部《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中附件1:查处酒后驾驶操作规程规定“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或者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立即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或者由不少于两名交通警察或者一名交通警察带领两名协管员将当事人带至县级以上医院固定不少于两份的血液样本。”本案中协助民警汪旺林执法的辅警均系婺源县公安局通过合法程序聘用,故由一名民警带领三名协警进行抽血取证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提取血样的行政强制措施中虽存在未向被告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制作现场笔录等瑕疵,但不足以严重侵害王德中的权益,也不足以对证据采信公正性产生影响,结合血样提取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其内容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不影响该证据的证明效力。(4)血样的提取、保管、送检等相关环节虽然存在部分不规范之处,但均可做出相关说明解释,且有同步录音录像或照片予以证实,并未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综上,辩护人对本案检材被告人血样及血样提取登记表收集的合法性提出的排非申请,不予支持。
3.关于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经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5日将王德中血样送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经检测,送检的王德中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81.50mg/100ml。根据庭审中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及上饶司法鉴定中心于2020年3月9日提交的《关于赣饶鉴[2019]毒检字第A4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关事项的说明》可知检测中进行了两次进样,第一次结果285.21mg/100ml,第二次结果334.16mg/100ml,相对误差超过了15%。按规定超过误差标准要重新进样继续鉴定,力争对当事人的血液酒精含量误差最小。但鉴定人只按第一次低值结果截距得结果277.79mg/100ml,计算均值为281.50mg/100ml。原审法院认为,该次鉴定因鉴定人违反鉴定规则,不作为定案的依据。
4.关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1)第一次庭审后,公诉机关进行了调查,认为上饶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在鉴定的程序和方法上有问题,故在退补侦查期间,由婺源县公安局启动了第二次司法鉴定。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紫阳中队是该局的下属机构,故由婺源县公安局作为委托人,由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紫阳中队负责本案的具体承办并无不妥。(2)被检血样使用真空无菌管储存,并一直置于冰箱恒温状态保存,与日常冰箱食物等的保存条件并不相同,虽未冷冻保管有不规范的地方,但鉴定结果显示并未产生正丙醇。辩护人以“日常生活经验”推定血样必定腐败没有任何依据,应以鉴定结论为准。(3)《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是为了防止鉴定人私自接受委托。本案中因受理时间为中午且为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特殊时期而变通处理,故由鉴定人文某接收了检材,而非前台受理。但与鉴定机构签订了委托协议,接收过程有视频监控证明,且下午上班后也在前台进行了缴费,因此并无实质违反统一受理的规定。(4)此次鉴定,从物证室领取血样到送检,到鉴定的整个过程都有全程录像,且鉴定室也有监控进行录像。因此,送检血样的同一性毫无疑问。至于鉴定图谱中未注明王德中的名字而是用了一个数字代号,这是鉴定机构的内部编号,且一次鉴定对应一个文件夹。(5)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五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完成鉴定后,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人员对鉴定程序和鉴定意见进行复核。本次鉴定中文某既是鉴定人,同时也是授权签字人,其本人对鉴定意见进行了复核,并将复核情况装入了档案。(6)关于鉴定资质,获得了江西省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GA/T842-2019是承接GA/T842-2009而来,在过渡阶段,根据司法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加快推进司法鉴定资质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司规[2019]4号)的规定,“根据实际,截至2019年12月31日前未通过相应的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的,可延长至2020年10月30日。2020年10月30日后仍未通过资质认定或实验室认可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相应的司法鉴定业务类别。”故本案鉴定时(2020年3月16日)仍是可视为具备相应资质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德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的赣(景)[2020]毒鉴定第0172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虽存在部分不规范的地方,但其性质和程度不足以否定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鉴于本案证据在程序等方面确实存在部分不规范之处,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出发,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同时本案中,被告人醉驾的时间和距离较短;没有发生交通事故,安全危害相对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综合认定被告人王德中的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王德中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王德中上诉提出,其当晚喝酒后没开车,是别人帮忙开的,公安民警的执法行为违法。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是本案材料取得存在违法性和无效性;二是江西盛景司法鉴定中心的报告书存在诸多问题,如无资质,血样被污染,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不具有一致性,鉴定过程和鉴定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规范要求。
上诉人王德中的辩护人提出,一、原判认定上诉人有饮酒后驾车的事实,证据不足。本案不存在任何积极地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在案的间接证据远未达到“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并且达到了结论唯一、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有关前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问题,一审辩护词已有说明,不再赘述。二、原判认定上诉人有醉酒的事实,证据不足。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判决将其作为认定上诉人有“醉酒”的事实,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2019年7月3日晚,上诉人王德中醉酒驾车及曾在2014年4月29日酒后驾车的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赣(景)[2020]毒鉴定第0172号司法鉴定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证实经检测,所送检的当事人王德中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实际含量为:223.91mg/100ml。
2.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补充说明,证实2020年3月16日,证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受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王德中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接受委托的流程及对王德中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经对方申请,在检样中添加12.5ML正丙醇后,得出的乙醇及正丙醇含量。
3.鉴定聘请书、委托鉴定登记表、司法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协议书、检材登记表、鉴定材料流转单、生物检材处理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记录表、色谱分析报告等,证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受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对王德中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接受委托的流程及对王德中血液中乙醇含量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得出鉴定结论的情况。
4.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资质认定证书附表、色谱仪鉴定书等,证明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系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的具有检验检测机构计量认证资质的机构,批准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包含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测定等方面。
5.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情况说明》、血液存放登记表,证明该大队于2019年7月3日21时25分接处警后将王德中带至婺源紫阳交警中队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并于当晚23时18分许将王德中带至婺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取样,后放在交警大队用来专门存放血液的冰箱内。经报请领导同意后,于2019年7月5日将血样送到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酒精含量检测。
6.酒精呼吸检测结果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于2019年7月3日在事发现场对王德中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
7.江西省计量测试研究院检定证书,证明婺源县所使用的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探测器合格,有效期至2019年11月8日。
8.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委托鉴定登记表、血样袋,证明公安机关于2019年7月3日晚在婺源县人民医院依法提取了王德中血液并进行委托鉴定登记的事实。其中《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载明血样提取时间为2019年7月3日23时18分;提取地点婺源县人民医院;提取了A、B两样本,提取量各3ml;消毒液名称:碘伏;密封方式:真空;提取人员(签名):张某;被提取人(签名):王德中;交通警察(签名):汪旺林。
9.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7月3日21时25分许,婺源县交警紫阳中队民警接到110指令处置王德中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赶到现场后对王德中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65mg/100ml,民警当即依法将王德中带至婺源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并刑事立案侦查的事实。
10.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王德中持C1准驾车型,案发时处于驾证有效期内。涉案赣E×××**号东风“标致”牌小型棕色轿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程细花,处于保险有效期内。
11.公安执法记录仪拍摄的现场照片、及现场周边监控视频截图及相关照片,公安机关出警时拍摄的王德中坐在驾驶室内的照片,并经王德中本人确认;以及天网监控拍摄到的案发当晚王德中与赣E×××**号车启动、调头、行驶、停止时的截图照片情况。民警对王德中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的照片、抽血照片及涉案车辆照片的情况。
12.视听资料:民警执法记录仪出警视频一份,案发现场周边监控视频三份及视频监控说明,证明公安机关接警后对王德中出警的情况及案发现场周边视频监控的详细经过。
13.视听资料,第二次鉴定出库视频、送检视频,证实第二次鉴定时从保管室拿出血样及送检检测的过程。
14.归案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王德中的户籍身份信息,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其归案情况。
15.中共婺源县委组织部《关于同意程德新等同志警员晋升备案的通知》,证明汪旺林系婺源县公安局民警,于2018年9月晋升为三级警长。
16.婺源县公安局辅警信息采信表、交警大队工作人员情况登记表、工资表、证明及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时协助民警汪旺林执行公务的许剑飞、周某、胡博雯、吴晨系婺源县公安局辅警。何某系婺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正式职工,根据大队工作安排,何某负责涉嫌酒醉驾人员血液提取后存放保管工作。
17.婺源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江西健宝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搏浪牌碘伏消毒液标签、说明书(一体)》,证明该院所使用的该消毒液是以碘为主要有效成分的消毒液。
18.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因王德中于2019年7月3日20时45分在茶乡××路醉酒驾驶决定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王德中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4月29日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1500元并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的处罚。
19.婺源县公安局蚺城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日晚21时15分许,蚺城派出所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称在婺源县茶乡××路玉宇花园小区门口附近马路上有一辆小汽车停在道路中间,汽车上有一名男子趴在方向盘上,具体情况不详,请民警先期前往处置。民警王某等迅速出警,在茶乡××路玉宇花园小区门口附近马路上发现110指挥中心所说的车辆,民警将警车停在附近,下车走到一辆棕色车子车牌号为赣E×××**的车边上查看,发现该车停放在道路右侧规定停车位的外面,驾驶位车门开着,驾驶位坐着一位四十多岁的中年男子,该男子脸色发青,并趴在方向盘上睡着了,车内没有其他人员,当民警把中年男子唤醒后,与其交谈中发现该中年男子有酒气,怀疑涉嫌酒驾,随即通知110指挥中心指派交警前来处理。民警全程开启了执法记录仪。
20.证人周某的现场出警情况说明,证明其到达事发现场后,根据紫阳交警中队民警指令,将涉案赣E×××**车开回中队,其上车发现车钥匙放在副驾驶的座位上。
21.证人俞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日晚其邀高中同学王德中来旺和民肴饭店吃饭,期间王德中喝了三到四两白酒,后来吃好饭,其看到王德中一个人往玉宇花园方向走了。
22.证人詹某的证言,证明其与王德中是高中同学,2019年7月3日其接到俞某电话说晚上一起吃饭陪一个外地来的朋友,于是其在晚上六点多到了玉宇花园旁边的一个饭店,饭间王德中喝了一杯53度的白酒(二两左右的杯子)外加两瓶啤酒,王德中因为头一天不舒服,再加上当天吃饭喝酒,酒后状态比平常聚餐酒后的状态要差点,状态不好,当晚王德中穿着短袖。
23.证人叶某2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日其接到俞某电话晚上在旺和民肴吃饭,饭间王德中喝了一杯多一点白酒,吃完饭后各自走了,其送俞某回家,王德中一人往玉宇花园方向走去。
24.证人余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日其接到俞某电话晚上一起吃饭,其到饭店时看到俞某、俞某的亲戚、一个詹姓生意人及王德中总共六个人一起吃饭,其因做了胃切除不能喝酒,故他们喝了什么酒喝多少其不清楚,后其先行离开了。
25.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明其妻子在婺源县城茶乡××路玉宇花园对面开店,2019年7月3日晚八九点左右,其走出店门口时,看到一辆深色越野车差点开到人行道上去了,之后车子又往后倒了把,然后车子又往前移了一点,然后其就走在车前面看了下,看到有个驾驶员靠在方向盘上,副驾驶室没看到人,它又停留了一点时间在路中间,当时车头是往金牛红绿灯方向的,之后车子又往前走了大概一百米的样子又停下来,其在金店门口附近关注了那个车子三四分钟,后其回店里告诉其妻子,可能这个人喝了酒停在那里睡觉,最后其就从店里往金店和湖南电瓶店中间的小巷里回家睡觉了。其当时看得很清楚,车里面就一个驾驶员靠在方向盘上,副驾驶位没人,中途无人上下车,驾驶员穿的是一件黑色短袖、短发,男性。
26.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2019年7月3日晚上八九点时,其开车经过玉宇花园门口路段,见到一辆牌号尾数是“456”的越野车停在路面上,其看到车子驾驶室位置的车门是开着的,车子驾驶位置上躺着一个男的,当时其看了一眼就先回家了,到家后其心想那样停车很危险,就又返回去看看情况,等其到达现场后,看到那辆越野车还停在路上没有动,驾驶室的车门还是打开在那,然后其走近那辆车旁看了下,看到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趴在方向盘上,满头大汗,其不知道那男的什么情况,怕他是因为疾病发作需要求助,其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来其看到有警察到了现场,其就离开回家了。
2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其系婺源县人民医院的护士,2019年7月3日值夜班期间的23时许,有交警带着一个状态不佳的中年男子到护士站,交警告知该男子涉嫌酒驾,让其严格按照规定对其抽取血液,要送鉴定中心检测的,其在交警的全程监督下严格按照规章制度完成抽血并与现场交警一同在密封管和密封袋上分别签名。其当天使用的是搏浪牌碘伏消毒液,并未使用酒精消毒,用的是黄色头盖的真空采血管且在有效期内,是促凝管,抽血时其看到三名警察在场,交警在血样袋进行封口后,其在上面签了字。
28.证人洪某的证言及提供的《真空采血管的分类及应用》,证明洪某系婺源县人民医院检验科副主任,其称医学上的真空采血管一共有九种,该院有除灰色头盖以外的八种真空采血管,且都在有效期内。促凝管是使抽取的血样凝固,抗凝管是使抽取的血样不凝固。使用金黄头盖的真空采血管装取血样对血样不会有污染。
29.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婺源县工作,专门负责对血样的存放、保管、送检等工作。2019年7月3日晚23时57分民警汪旺林等将王德中血样送到大队给其,其与汪旺林一起将血样放入专用冰箱。存放血样时其看了血样袋是封好口的,完好无损,放入时其还拍了照片。7月5日上午9时42分,其与汪旺林取出血样,并一同送至上饶司法鉴定中心做检测,取血样时其也拍了照片,血样袋是完好无损的,且专用冰箱是有锁的,只有其一人有钥匙。送检途中,没有血样破损等意外情况。
30.上诉人王德中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9年7月3日下午6时许,其驾驶赣E×××**的棕色越野车准备下班回家,接到同学俞某的电话,晚上在“旺和民肴”饭店吃晚饭,其将车停在玉宇花园旁的湖南电瓶店门口,然后步行到“旺和民肴”饭店,与俞某及其客人在饭店二楼一个包厢吃饭,期间其喝了一杯白酒(二两左右的杯子)和两瓶啤酒。饭后其步行前往停车方向,上了其之前驾驶的赣E×××**车,后面记不清楚了,后交警带其至人民医院抽血了,之间发生的事情不知道了。其当晚穿着一件黑色短袖和一条黑色长裤。通过观看天网视频,其看不清车牌号码,但车子出现的位置和其停车的地方比较吻合,车子外观都和其车子一样,疑似其的车子,视频中看到有警车到达现场,并对那辆车进行了查看。民警执法记录仪中2019年7月3日21时23分33秒出现的人是王德中本人。
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相互印证,予以采信。以对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德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认定上诉人酒后驾车的事实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该意见与能相互印证的证人詹某、俞某、叶某2、叶某1、宋某、王某证言及监控视频证明的事实不符,上诉人辩称当晚系别人帮忙开车,但又不能提供帮忙者的身份信息、离开时间、如何离开等相关证据,无法解释上诉人在被警察叫醒时是如何坐在驾驶位置的,且监控视频中也未见有人上下车,其自己也承认警察叫醒他时车内并无其他人,故辩方提出上诉人未酒后驾车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对司法鉴定有关的辩解辩护意见原审法院已作了详尽阐述分析回应,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寿涛
审判员  韩 欢
审判员  周 艳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甘美英
书记员蔡锦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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